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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7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徐世禎陳湘琳林淑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訴人
丙○○(即乙○○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丁○○(即乙○○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甲○○(即乙○○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
己○○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5

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7年度基簡字第2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9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審被告乙○○(下稱乙○○) 於原審宣判後之97年8月14 日死亡,經其繼承人丁○○、丙○○、甲○○等3人檢具乙○○除戶戶籍謄本及全戶戶籍謄本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准上訴人為一造辯論。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4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應於95 年4月5日清償,詎清償期屆至後,仍不為清償,迭催不付,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乙○○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95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乙○○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任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審以乙○○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聲明: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為:

㈠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影本,其上記載乙○○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分別為10,000元、30,000元、20,800元、3,200元、20,000元、86,000元、12,000元、32,000元,合計應係21,4000元,與該借據上所記載之借款總額係200,000元及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總額係200,000元之情,均不相符,其內容真實性,已然可疑。再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影本其上記載「憑票准於94年4月23日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日部分則記載「95年4月5日」,發票人欄則空白,顯有一般智識正常之人所不會發生之到期日晚於發票日及未填載發票人等錯誤,則乙○○是否確實係在了解本票所代表之意義之情形下而簽發該本票,亦不無可疑。另乙○○於68年間曾因發生車禍導致大腦功能永久損傷之器質性腦病變,造成智力退化,智商落於邊緣性智能不足,判斷力、理解力,相當於國中後段班學生等事實,亦有乙○○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6年3月29日北市醫事字第09630880300號函暨所附病歷、該院96年8月9日北市醫興字第0963235950 0號函存卷可按,則乙○○係在不了解借據及本票意義之情形下簽立上開借據及本票,衡情甚屬可能之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及本票既有上述瑕疵及明顯錯誤,自無從用以佐證被上訴人主張之真實性。

㈡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乙○○自93年7月5日起至94年5月9日止,陸續向其借錢共計200,000元,並允諾待95年4月5日領得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後即會清償,乙○○93年至95年間經濟生活困苦,沒有收入,這2年皆是其資助乙○○等語。但按依社會生活經驗法則,一般人之所以願意借錢予他人通常係基於特定親誼或相信借錢之人確有清償之能力。被上訴人既係社會生活經驗豐富之成年人,實難想像上訴人會願意在與乙○○無特殊親誼,且明知乙○○經濟困頓無收入來源,僅憑乙○○口頭陳稱將來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可以清償之情形下,即陸續在2 年內多次借款予乙○○總計金額高達200,0 00元,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有悖於常情之議。

㈢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確實有交付金錢予乙○○之證據以供查證,依前揭說明,自不能僅憑被上訴人片面主張即認定被上訴人與乙○○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往之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與原審均屬相同予以引用,並請求訊問證人戊○○、庚○○以證明被上訴人與乙○○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乙○○向其借款20萬元迄未清償之情,此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與乙○○間有2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因此本件之爭點即為被上訴人有無陸續交付20萬元與乙○○?查:

(一)觀諸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借據其上僅載明:「向己○○借貳拾萬元95年4月5日全部還清 乙○○」等語,單憑借據之隻字片語,尚難證明被上訴人確已將20萬元交付與乙○○,另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由乙○○簽發之本票,至多亦僅能證明乙○○確有簽發該本票,亦無從證明乙○○確已收受該20萬元借款。

(二)被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所聲請訊問之證人庚○○於本院調查時固證稱:「(你認識乙○○嗎?)不認識,但是有看過這個人,我們是一起去大陸辦結婚的。」「(你有親自見聞到乙○○跟己○○借錢嗎?)好像是94年或者95年的三月八日,我與乙○○還有己○○一起出國去大陸貴州,當時在中正機場我有聽到乙○○開口跟己○○借錢,連機票前也都是己○○幫乙○○出的。」「(借多少錢?)我的部分是一次付清12萬元。乙○○的部分是借6萬多元不含機票錢。如果含機票錢大概要8至9萬元,要含大陸的住宿費用。」「(你有看到己○○把6萬多元交給乙○○嗎?)有。己○○就是把我給他的12萬元中的6萬多元交給乙○○。」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你是否認識乙○○?)做工認識的。我見過乙○○二次。一次是到坪林鄉做工,一次是到己○○家,總共工作12天。」「(你有無親自看到或者聽到乙○○有向己○○借錢?)有,乙○○經常向己○○借錢,至於借多少錢我不知道。」「(你有看到己○○把錢交給乙○○?)有,差不多四、五次。乙○○也有跟我提到跟己○○借那麼多錢不知道該怎麼還。」「(交付的金錢是多少錢?)有時候1萬多元,有時是幾千元。」「(你有看到乙○○有開本票或者借據給己○○嗎?)有,應該是工作的最後一天,就是算工錢的時候。」「(乙○○有寫什麼?)乙○○有寫借據給己○○。至於有無寫本票,那麼久了,我不清楚。」「(你們是何年、何月、何日到坪林、還有己○○的家中工作?)94年4月份。」「(為何你那麼確定是94年?)因為乙○○沒有飯吃。」等語,然本院依職權調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5161號被上訴人告訴乙○○等詐欺案件偵查卷宗,觀諸卷附之借據(見95年度他字第773號偵查卷第9頁),該借據共有2紙,右方係載明乙○○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時間及金額,左方係載明乙○○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及願清償之日期,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卻僅以左方之借據為起訴狀附件,以附和其起訴狀所稱乙○○於94年4月23日向其1次借貸20萬元之事實,與之前被上訴人在檢察官偵訊時所指稱乙○○係陸續向其借款20萬元之情形並不相符,乙○○究係一次或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已堪質疑?又因乙○○始終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即該案告訴人,下均稱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檢察官乃於96年5月10日偵查庭訊時訊問告訴人「你稱你有借錢給乙○○,除了你之前提出之借據外,尚有何證據?」被上訴人回以「沒有」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773號偵查卷第124頁),被上訴人在該刑事偵查時,且當時乙○○仍在世(本院按乙○○係於97年8月14日死亡),倘若確有目睹借款始末之證人,何以被上訴人於檢察官數次偵訊時均未就此有所陳述或舉證,並令乙○○與證人當場對質,如此真相即能大白,何以遲至乙○○死亡後即本院調查之98年4月1日始具狀稱有證人戊○○、庚○○可以證明被上訴人與乙○○間確有借款之事實,此更有可議。再者,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固明確指證乙○○於94年或95年之3月8日(按應係94年3月8日)在中正機場向被上訴人借款6萬多元等語,然此與被上訴人在該偵查卷所提出之右方借據所載之金額及時間無一相符,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與乙○○曾幫被上訴人工作,前後總計工作12天,其目睹乙○○約4、5次向被上訴人借錢,金額約幾千至1萬餘元不等等語,然觀諸被上訴人在該偵查卷所提出之右方借據,借款日期分別為93年7月5日、94年2月4日、94年4月10日、94年5月9日等,借款之間隔至少亦有1月之久,借款金額亦至少均在1萬元以上,證人庚○○、戊○○所為之證述顯與該偵查卷所附借據所載之逐次借款之時間及金額均不相符,均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乙○○間就20萬元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難令乙○○應就本件消費借貸契約負貸與人之責任,被上訴人與乙○○既無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消費貸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95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令上訴人應悉數給付,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7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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