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3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親字第36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丙○○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乙○○自原告甲○○受胎所生。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乙○○原係夫妻(已於民國97年7月7日離婚),惟原告自96年6月7日起,即因被告乙○○以調養身體為由,而與被告乙○○未有任何性行為。詎被告乙○○於97年3月19日產下被告丙○○。按依民法第1062及第106 3條之規定,被告丙○○因被告乙○○之受胎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姻關係存續中,而推定被告丙○○係原告之婚生子,惟查被告丙○○實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
二、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乙○○對原告之主張表示沒有意見。
三、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已於97年7月7日離婚),自96年6月7日起,原告即因被告乙○○以調養身體為由,而未與被告乙○○有任何性行為,然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於97年3月19日生下被告丙○○,有全戶戶籍謄本資料查詢結果為證,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且本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依據遺傳法則,丙○○...等8項型別與甲○○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研判甲○○不可能為丙○○之父。」,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11月6日調科肆字第09800565440號DNA鑑識實驗鑑定書1件可稽,原告所為被告丙○○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之主張,足堪認為真實。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受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乙○○受胎被告丙○○期間,既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則依法固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原告於知悉被告丙○○出生之日起2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徐世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