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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8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林金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18號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精禾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王柔尹(即王素蓮)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許祐銓(即許文忠)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八四;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六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柒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精禾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精禾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3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嗣於98年3月26日變更為240.萬元)乙筆;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實為原約定借款期間為1年,至98年3月26日始變更為5年),利息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實為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即年息2.52%)加年息2.73%(即年息5.25%)計算,按月支付,並採浮動利率,隨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本息自97年1月23日起至102.年1月23日止,分60期攤還(實為原約定按月支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嗣於98年3月26日變更為自97年1月23日起至102.年1月23日止,分60期攤還),自第1期起至第14期止按期付息不還本,自第15期起,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於每月之23日各支付1次;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利息或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並應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及「變更借款契約書」各1件為證。詎被告精禾公司僅依約給付至98年6月23日該期止之本息,其後即未再依約支付,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付,迭催不理等情,為此依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影本附卷,原本發還)、電腦列印之帳單及「分行催收紀錄卡」各1件、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3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亦不到場或具狀抗辯,以供本院調查斟酌,衡情應係默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精禾公司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訴請被告3人連帶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費)23,27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莊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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