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他字第2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他字第20號
- 原告
- 周志緯
- 訴訟代理人
- 陳學驊律師
- 被告
- 川鈜金屬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瑞銘
- 訴訟代理人
- 柯士斌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培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職災補償等之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98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經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 6號判決原告部分敗訴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為新臺幣(下同) 680,486元,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 7,490元,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又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雖規定:「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查諸同法第91條第 1項係就依當事人聲請而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而規範,再參諸該條修正理由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應自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本件係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與上開規定尚屬有間,故毋庸依該條文命當事人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併此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