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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徐世禎

原告
劉王麗雲
原告
林麗貞
原告
王錦清
原告
辜欽銘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被告
陳美華
訴訟代理人
鄭招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五堵北小段1013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A、B所示之圍牆、欄杆部分(面積各為三、二十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壹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伍拾貳萬玖仟元、伍萬陸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五堵北小段10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約15平方公尺之水溝、圍牆及鐵門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6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9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7,320元。嗣於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所占用之如附圖A、B部分之面積各為3、20平方公尺之圍牆、欄杆(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6,120元,暨自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1,224元。核其就拆物返地部分,乃依實測結果,特定其請求之範圍及面積,係屬更正事實上陳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而就返還不得當利金額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系爭土地係原告所共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任何法律上正當權源卻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A、B所示之土地(面積分別為3平方公尺、20平方公尺 ),為此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排除被告之侵害並返還遭侵奪之系爭土地。又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A、B所示之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上開遭被告無權占用之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日起回溯前5年內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6,120元【其計算式如下:23平方公尺(占用土地之面積)×4,880元(土地申報地價)×10%(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11,22 4元;11,224×5=56,120】,及自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後之99年8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224元。

(二)併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B所示,面積分別為3平方公尺、20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6,120元,暨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1,224元。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詳如後附之歷次答辯書狀所載(因被告之抗辯,至為細微,且涉及精密之數字運算,為免失其真意,乃逕將被告歷次答辯書狀引為本件判決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共有,且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興建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6幀,且為被
    告於本院勘驗時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其所有
    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
    以,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系爭地上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
    ?倘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
    源?㈡倘屬無權占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利益及其金額?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確已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⒈按地上物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處分
    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系爭地上物係被告於84年間所興建
    ,業經被告於本院勘驗時自承在案(見本院99年10月14日勘
    驗筆錄 ),並有系爭地上物現況照片6幀在卷可參。被告既
    為系爭地上物之原始建造人,自屬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
    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乃為所有住戶共同所有,其無拆除權能
    等語,尚嫌無據,要難採信。
  ⒉本院會同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於99年10月14日至
    系爭地上物現場履勘,並依原告及被告確認之系爭地上物範
    圍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系爭地上物有無
    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其面積,嗣經測量結果,被告所有
    系爭地上物確係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B所示,面
    積分別為3平方公尺、20平方公尺,此有本院99年10月14日
    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
    20日基安土丈字第0810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而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人員乃屬土地測量之專業
    人員,其測量結果,自堪信實。雖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係其
    依基隆市政府所核發之建造執照等圖說資料興建,並無占用
    系爭土地,該次測量有誤云云。然聲請建造合法與否乃屬行
    政管理之範疇,並不因而使占有人取得正當占有使用之權利
    ,且本院為求慎重乃函詢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被告陳美
    華否認其所有圍牆、水溝(即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上開
    土地,而質疑貴所測量結果之正確性,並提出民事答辯㈡狀
    及已竣工申請使用執照之地籍圖、現況位置圖、基地面積計
    算圖、建物配置面積計算圖為證。因事涉測量專業,茲檢附
    被告陳美華民事答辯㈡狀及竣工圖原本(如附件二),請貴所
    就被告陳美華質疑之事項詳為說明。」據復以:「一、經查
    圍牆與水溝使用七堵區○○段五堵北小段1013地號部份約70
    公分,兩邊長約35.32及35.10公尺,經電腦核算面積約23
    平方公尺無誤。二、次查該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位置圖,係
    表示該建物之相關位置,尚非鑑定界址之依據,兩者有別。
    …五、本所權管部份只有地籍資料,測量則係依原有地籍圖
    資料為依據作檢算,至於竣工圖及使用執照等之審查核發准
    否,本所非權責單位,亦無法檢核。」有基隆市安樂區地政
    事務所於99年12月27日以基安地所二字第0990 011150號函1
    紙可參。本院再函詢主管營建之基隆市政府「被告陳美華否
    認其所有圍牆、水溝(即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
    ,而質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之正確性,並提出
    民事答辯㈡狀及已竣工申請使用執照之地籍圖、現況位置圖
    、基地面積計算圖、建物配置面積計算圖,以貴府核定之上
    開圖說,藉以證明其所有圖牆、水溝並未占用鄰地。因事涉
    營建專業,茲檢附被告陳美華民事答辯㈡狀及竣工圖原本(
    如附件二),請貴府就被告陳美華質疑之事項詳為說明。」
    據復以:「案經本府都市發展處及地政處暨本市安樂地政
    事務所於100年2月24日現場勘查,被告陳美華(五堵北小段
    1014地號)係依壹樓竣工平面圖設計施工,此竣工平面圖是
    依地籍圖(原比例尺六百分之一)放大為一百分之一,惟因放
    大過程中失真,產生竣工平面圖左右尺寸較地籍為寬,致圍
    牆、水溝占用原告土地詳如會勘紀錄。」亦有基隆市政府
    100年3月10日基府地籍字第10001480 58號函1紙足憑,尚難
    認定上開測量有何錯誤之情事,是被告以其係按圖說興建,
    系爭地上物不可能逾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由,而質疑測量
    結果錯誤,即無可採。
  ⒊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土地係原告所共有,且系
    爭地上物確實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被告復未能舉證證
    明其所有系爭地上物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主
    張被告所有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之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應予准許。
(二)原告得對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及其金額─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
    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已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
    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屬有據。
  ⒉次按於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
    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
    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
    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7
    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
    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48 條
    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
    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尚非處經濟繁榮地段,目前使用地類別為空白,而
    被告以之作為欄杆及水溝以區隔建築物之用,因此所能獲利
    不高等情,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原告請
    求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顯屬過高。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
    面積為23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自94年至98年1月之申報地
    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88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地價第一類
    謄本等件在卷足參。則依此標準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之日即99年8月11日起回溯前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28,060元(其計算如下:23平方公尺(占用土地之面積)×
    4,880元(土地申報地價)×5%(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5,612元;5,612×5=28,060元,元以下4捨5入),及9
    9年8月12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年給付5,612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
    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
    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無給付不可分之情形,是核諸前開說明,原告本得各按
    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
    本件原告係請求由原告共同受領上開不當得利金額,於法亦
    無不合,自應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遲延
    利息部分,核該不當得利之金錢,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始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8月17日送達被告,民事辯論意旨
    狀係於99年11月23日送達被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時
    回溯前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8,060元之遲延利息,本
    應自99年8月18日起算,故本件原告請求上開不當得利自99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上之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8,060元及自99年1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9
    年8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5,612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20日基安土丈字第081000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