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8號
- 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成介之律師
- 複代理人
- 己○○
- 被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丁○○
- 被上訴人
- 兼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8年度基簡字第98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7122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除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亦包含權利濫用:學者張登科認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除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外,尚有其他異議之訴之事由,其中即包含「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形亦即債權人依特定執行名義實施之強制執行,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者,應解為債務人亦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本件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顯有專以損害他人之目的,客觀上造成國家與他人之重大損害,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⑴按「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縱土地所有人有請求返還土地之權利,然其收回土地後之收益甚少,對於國家或他人之損害甚鉅者,自難謂非屬權利濫用。
⑵本件被上訴人所欲收回而為上訴人所占用之土地,係坐落臺北縣雙溪鄉○○段平林小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中面積32平方公尺部分及同小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中面積6平方公尺部分之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查系爭土地屬零碎土地,縱令被上訴人收回,亦無法加以利用,是被上訴人執意收回系爭土地之行為,自可謂損人甚多而利己甚少,顯係基於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業已具備權利濫用之主觀要件。
⑶又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本件「臺2丙線17k+080~17k+230段左側排水溝改建工程預算總表」所載,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進行之排水溝改建工程,總共需費新臺幣3,731,000 元,若任令被上訴人繼續為返還土地之執行,將使上訴人受到發包重做工程等嚴重損害。是被上訴人執意收回無利用價值之系爭土地,其行為卻造成國家與鄰近排水溝用戶之極大損害,實已構成權利濫用之客觀要件。
⑷綜上,本件被上訴人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形,自得作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提起,即屬合法有據。
㈢上訴人已確實辦理土地徵收事宜,並提出詳細公文往返資料到院供參,然原審判決仍謂上訴人未舉證說明徵收進度,進而認定本件並無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其完全無視上訴人所提文書資料,即遽為判斷,顯屬速斷;退步言之,縱令本件上訴人未如期辦理徵收系爭土地,亦不能謂被上訴人無權利濫用之事實,是以,原審率認上訴人未及徵收即無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顯有未當。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所提出之證物外,並提出張登科著之「強制執行法」內頁、交通部99年5月10日交總(一)字第0990004310號函、內政部總務司99年5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90097835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99年6月17日一工用字第0991004410號函等件(均為影本附卷)為證。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本件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土地徵收之程序,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且本件係上訴人錯誤施工所造成,並非被上訴人權利濫用,被上訴人前亦曾向上訴人陳情,但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故本件被上訴人並未違反誠信原則,顯係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自明。
三、證據:均引用原審所提出之證物。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澤清前已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拆除地上物併返還土地,獲判全部勝訴,取得本院81年度簡上字第21號確定判決,並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為強制執行(即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122號強制執行程序),而上訴人於98年11月4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於98年12月3日以98年度聲字第128號裁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及系爭土地現為上訴人用以興建排水溝工程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9月16日 基院慧98司執儉字第7122號函為證,並據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聲字第128 號停止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671 號判決參照)。又債權人依特定之執行名義實施之強制執行,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權利濫用者,應解為債務人亦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應斟酌當事人間權利關係之性質,進行強制執行之經過,以及其他具體之情形綜合判斷之。
三、又土地徵收,乃國家基於公權力之行使,為興辦公共事務所需要或實施國家經濟政策,依法定程序,對於私有土地給予相當補償,強制取得之一種處分行為,為確保土地有權人之權益,並加速取得公共建設所需私有土地,故制定有土地徵收條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需用土地人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依土地徵收條例申請徵收。經查,本件上訴人除未舉證證明其所興辦之交通事業有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未及與被上訴人協議,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而有依土地徵收條例辦理土地徵收之必要外,至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已辦理徵收中乙節,惟揆諸上訴人於本院99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內政部之函文所示,有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臺2 丙線十分寮-雙溪段拓寬工程,申請徵收系爭土地乙案,下列事項請查明補正再憑辦理:㈠依案附徵收土地計畫書記載,工程用地範圍似有變動,究有無涉及原核准計畫用地範圍變更之問題?如涉有變更,應否經權責機關核准?需補辦徵收土地之原因究為何,請查明釐清,並於徵收土地計畫書敘明。...。事實上,上訴人迄今尚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4條之規定,取得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之核准。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完竣時終止。同條第27條復規定,除交通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外,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費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地後,始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是以,上訴人在完成系爭土地之法定徵收程序且將上訴人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前,被上訴人依法仍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故被上訴人對於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上訴人,請求返還,尚難認其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以就系爭土地已在辦理徵收中,如未能撤銷該案之執行程序,將使上訴人受有不必要之損害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權利濫用,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事由,足以排除或妨礙該案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乙節,於法難認有據,不應准許。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於本院90年度瑞簡字第45號及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何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所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乏所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