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7號
- 原告
- 賴文龍
- 被告
- 魏南榮
饒宇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母吳阿麵因於民國96年1 月2 日至同年5 月30日、96年5 月30日至同年8 月15日、96年10月11日至97年6 月1 日分別於林口長庚醫院、台大醫院及基隆長庚醫院就醫,因上開醫院醫師之醫療過失,導致原告之母於97年6 月1 日死亡,為釐清母親之死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王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乃訂於97年6 月24日進行遺體之解剖,於解剖當日,鍾書記官亦表示只是採取少量檢體回去化驗,而一旁的檢察官也未反駁,不料,法醫即被告魏南榮、饒宇東,卻違抗承辦檢察官之命令,除剖開其母之胸腔,取出內臟外,亦剖開頭顱,檢察官雖曾叫原告過去,大概是為了要阻止被告剖開胸腔、切開頭顱,但因被告堅持尊重專業,終致檢察官亦無法阻止被告抗命,且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故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原告下列損害:
⑴精神損害賠償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原告係因為釐清醫治母親之醫師有無醫療過失,乃同意解剖遺體,卻因被告切開遺體頭顱,對遺體大肆破壞,致原告無法向親人交待,因而受有精神折磨,並因此生病。
⑵親情之損失1000萬元:由於被告故意破壞遺體,致家人責怪原告同意解剖,導致母親遺體被損壞,原告與家人之感情因而破裂,造成親情損失,而親情乃屬無價,故以1000萬元求償亦不為過。
⑶無法工作之損失,最少300 萬元:因長年以來皆係原告照顧母親,平常除了看護工作外,原告亦做了傭人的工作,如果委請看護來照顧母親,依國內看護行情每日薪資為2,100 元,月薪63,000元,傭人工作每月月薪約30,000元,則原告每月薪資可得93,000元,而原告因此事生病後,無法繼續工作,則計算從46歲到65歲的工作損失為2120萬元,此部分,被告亦應負部分責任,故僅以300 萬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⑷損害遺體賠償金300 萬元:遺體對原告而言是遺產,且係無價的,一經毀損即無法回復原狀,為了使被告有所警惕,不得任意損害遺體,侵害他人權利,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0萬元。
⑸原告請求金額雖高達1650萬元,惟原告乃只希望能替母親討回公道,故僅請求被告於300 萬元之範圍內連帶賠償。
㈡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85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既以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其公法上之職務行為,致第三人之權利因而受損害時,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民法第186 條既已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 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此參憲法第2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1年2 月16日71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8 號、72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主張,然依其所指主張之事實內容,係基於被告魏南榮、饒宇東身為法醫師,卻於執行解剖職務時,違抗檢察官命令,並侵害原告對於其母遺體之財產權等為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查,原告之母吳阿麵因涉醫療過失致死,經檢察官督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即被告魏南榮進行相驗後,認有解剖必要,乃安排於97年6 月24日進行解剖,並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即被告饒宇東與被告魏南榮共同負責吳阿麵之解剖、採集檢體鑑定事宜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97年6 月24日訊問筆錄、解剖筆錄、法醫研究所(97)醫剖字第0971101069號解剖報告書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63 號偵查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法醫師法第9 條、第11條規定,法醫師乃負責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檢驗或解剖屍體業務,且於解剖屍體後,製作解剖報告書,職此之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97年6 月24日就原告之母吳阿麵遺體所為之解剖,侵害其財產權,核屬基於公務員身分執行職務而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所發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相關程序,非逕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賠償遭拒後,尚未提出國家賠償訴訟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份附卷可稽,故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300 萬元,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所訴之事實,於法律上既顯無理由,業如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起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周霙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