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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吳麗女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訴訟代理人
尹純孝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以下簡稱為台鐵)彰化電務段彰化號誌分駐所技術助理,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夜間,負責監督亞細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亞細亞公司)所承攬鐵路基隆站起二二一公里八一公尺處穿越軌道地下電纜徑路施設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 ),於向花壇站值班副站長張添進申請封鎖台鐵彰化站至花壇站間東正線路線後,竟疏未遵守台鐵路線隔斷及路線封鎖須知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於張添進尚未轉報彰化調度所發佈之行車命令,即告知亞細亞公司工地領班王添樹已完成路線封鎖申請。王添樹乃通知工程人員開始施工,旋末班第二二五三次列車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零時三分三十秒行經該處,撞及正在施工之伊子陳志明,陳志明當場頭部骨折、腦挫傷死亡。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支出之喪葬費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二千四百二十元,及扶養費八十二萬八千五百二十三元、慰藉金八十萬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萬零九百四十三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上開金額之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告知王添樹鐵路已完成封鎖,於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不負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之損害,業經亞細亞公司賠償其四百二十萬元而填補,不得再向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如被上訴人上述聲明,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係以:依證人即台鐵花壇站副站長張添進、第二二五三次列車司機余添盛、彰化調度所調度員陳祈福在上訴人被訴觸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之刑事案偵審中之證言,及台鐵彰化調度所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函之記載,可知陳志明遭受列車撞擊時,台鐵彰化站至花壇站間東正線路線係在尚未封鎖狀態。而王添樹係因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晚十一時五十分後,在台鐵花壇車站門口向其告知東正線路線已經封鎖,可以動工後,始以無線電告知亞細亞公司現場工人可以開始施工等情,亦據王添樹、潘全勇、林鴻文在上開刑事案審理中證稱屬實,並有無線電錄音譯文附卷可稽。則上訴人為系爭工程現場施工之監督人,其於未確認路線封鎖申請結果前,竟告知王添樹東正線已經封鎖,可以動工,致發生系爭意外事故,造成陳志明死亡,自應負過失責任。且上訴人因該事故,觸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其應負公務員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已依國家損害賠償法規定訴請上訴人所屬機關賠償,經原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國字第九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過失致陳志明死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陳志明因係亞細亞公司員工,參加保險,於意外死亡後,被上訴人所獲保險金理賠,無損益相抵問題。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是否正當,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陳志明死亡支出喪葬費三十七萬二千四百二十元,業據提出收據等件為證,其上所載細目,核為習俗上所必需,此部分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部分:被上訴人(三十年十月三十日生)係陳志明之父,其除陳志明外,尚有子女三人,則依其平均餘命尚有一七‧一六歲,以其平均每年消費支出二十七萬四千四百十六元,按霍夫曼式計算法及陳志明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四分之一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八十六萬五千九百八十元,其僅請求其中之八十二萬八千五百二十三元,應予准許。㈢、慰藉金部分:被上訴人喪子,精神痛苦,不言可喻。審酌被上訴人為國小畢業、上訴人係二專畢業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慰藉金八十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總計為二百萬零九百四十三元,其因陳志明係亞細亞公司員工,於意外死亡後,所獲保險金理賠,無損益相抵問題。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於該金額及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原審一方面謂上訴人應負公務員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一方面復認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已有未合。次查上訴人主張亞細亞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賠償被上訴人四百二十萬元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與亞細亞公司簽立之和解書乙件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二八、四五頁);被上訴人亦自承已向亞細亞公司取得四百二十萬元屬實,惟稱該款係亞細亞公司工地損害及公司幫員工保險之保險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四七頁、第八九頁背面)。則被上訴人所領得之上開款項,究係亞細亞公司因本件事故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金,或係陳志明參加保險獲賠之保險金,尚欠明瞭。倘係前者,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既因亞細亞公司之賠償而獲填補,其能否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即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依前揭理由,謂上訴人仍應賠償,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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