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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王翠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4號

原告
乙○○
被告
丁○○○○○○即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5年7月19日起受雇於臺北縣汐止市之三燁企業有限公司,從事電磁閥的配裝及測試工作,不幸發生職業傷害,原告於96年1月30日開始在被告診所就診,由於申請職災醫療費給付及轉換勞保投保身分需要醫師診斷書,原告遂向被告診所申請,不料被告診所中醫師彭顯群以會有刑事責任為由拒開,中醫師丙○○所開之診斷證明書不慎重,無傷病學名、傷勢情況之描述、可能之受傷原因及醫囑,患者無法從診斷書中瞭解受傷情況;被告診所所謂「ICD-9」並非我國法律,我國法院及行政機關不須受其拘束,亦無任何法律規定診斷證明書應依「ICD-9」填寫,經原告向衛生署查證,國際疾病分類名稱(「ICD-9」)僅是健保局自行提供給各醫療院所申請健保給付之參考;被告診所提供給勞保局之病歷原僅記載「右肩、右上臂、左手第三指」,該診斷證明書填寫不完整,病歷亦登載不實,而被告診所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當庭提示答辯狀,所附病歷已有「雙肩雙腕」之記載,然其所記載之「雙肩雙腕」從96年4月25日亦不正確,最晚在96年3月份原告雙肩雙腕即在被告診所治療,自96年4 月25日起病歷共有16次「雙肩雙腕」治療之記載,然為何診斷證明書上未填寫上述部位?被告診所中醫師本於其專業,對原告之受傷原因及受傷後猶繼續工作之結果,應該了然於胸,早該力勸病患停止工作,以免發生無法挽救之後果,且應以書面為之,以示慎重。

(二)被告診所提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關於原告之病歷表,其中蓋有「中醫師彭顯群」及「中醫師丙○○」章之96年3月20日病歷表有多處記載「自訴約2/4日國術活動後感右膝關節異樣感不適」明顯有誤,因原告國術活動後感右膝關節異樣感不適僅1次,係由中醫師彭顯群治療,且是在國術活動後、職災傷勢定期復健治療時當晚立刻向中醫師報告,請中醫師順便察看原因,而非「自訴約2/4日…」,而僅係職災復健治療中之順便服務,被告診所竟在病歷中重複敘述6次,且包含非看診之不同醫師,被告診所基於業務於病歷表上登載不實,對司法官及參與訴訟之人員有誤導之虞,已嚴重損害原告名譽及訴訟利益;又原告自96年1月30日至5月30日止至被告診所看診共48次,僅1次順便請中醫師察看右膝疼痛原因,被告診所提供勞保局之原告病歷,竟只提供看診15次之病歷資料,其中有6次病歷載有所謂「自訴約2/4日國術活動後感右膝關節異樣感不適」,引導勞保局承辦人員誤認為原告看診原因有近一半是右膝關節異樣感不適,被告診所上開行為亦係廣義之偽造文書行為。

(三)綜上,被告診所拒開診斷證明書,且診斷證明書填寫不完整、有誤,原告無法從診斷書中了解受傷情況,診斷證明書中無傷病學名、傷勢情況之描述、可能之受傷原因及醫囑,病歷內容亦有誤,被告診所2名中醫師未在第一時間警告原告應立即停止工作以免傷勢加劇,造成原告傷至雙手無法動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四)基於前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二、被告方面則否認對原告有侵權行為:

(一)中醫師彭顯群拒絕開立診斷證明書之原因,必然係因患者要求書寫與病歷不符之疾病名稱,而依醫療法第76條後段規定:「開給各項診斷書時,應力求慎重」,若要求開立之診斷書與病歷不相符,依法應予拒絕,且中醫師彭顯群以往已有開過與病歷相符之勞保局格式診斷證明書,故原告指「中醫師彭顯群以會有刑事責任為由拒開診斷證明書」,實為不實指控。

(二)原告於96年1月30日至被告診所,中醫師丙○○病歷登載如下:「肢體疼痛(右肩、右上臂、左手第三指),肩關節傷筋,肩肌僵硬活動角度不全,右上臂痠痛,筋緊、筋腫疼痛,左手第三指關節痛,屈伸不利,症約數月。過去從事機械加工同一姿勢,長期工作累積之傷害。」原告外觀無異常,只依其傷痛陳述,以醫學原理判斷,諸多因素皆可能造成相關之症狀,實難斷定該傷痛是否與工作有必然之相關性,縱使該傷痛大都因工作之重覆性動作或過度使力所致,其主訴並無明顯之外力傷害,且工作中所造成之痠痛亦無特定之病名,診斷為「肢體疼痛」,應無謬誤,丙○○中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係依醫療法第76條所開立,基隆市衛生局更早已於96年9月26日函覆原告「經查丁○○○○○○醫師係依病歷開立診斷證明書,疾病名稱『肢體疼痛』為國際疾病分類之疾病名稱,又該診所亦用該名稱申請健保給付並未違法」,故原告指稱被告診所之病歷表登載不實,同為不實指控。

(三)原告所稱被告診所醫師未在第一時間警告原告應立即停止工作以免傷勢加劇,造成原告傷至雙手無法動彈,並非實情,被告訴訟代理人甲○○於99年1月13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出庭時目睹原告自行騎乘機車到院出庭,且原告寄達被告之書狀所用信封為原告參加「全國菁英盃國術及舞獅錦標賽」之資料袋,可見原告自受傷後仍有從事國術活動,故原告所稱其傷至雙手無法動彈,亦屬不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原告主張其權利遭被告不法侵害,對被告診所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須先就其主張之權利及被告以何種不法方式侵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即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原告主張其權利受被告診所侵害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台灣礦工醫院急診病歷、被告診所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門診初診病歷等件影本,惟原告於本院9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是認為被告侵害你何種權利?)我實在想不出來,就是侵權。」原告既未能指出並證明其究竟何種權利受侵害,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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