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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周健忠王鴻均劉子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號

公訴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日勝
選任辯護人
陳素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日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日勝於民國96年5 月至99年3 月1 日,係金門縣金城鎮○○路000 巷00號「新鐘牙醫診所」之負責人及執業醫師,並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健康保險醫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暨業務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時間,明知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7 名病患,在「新鐘牙醫診所」之診療過程中,未接受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醫療行為,依法不得請領該部分之健保給付點數、費用,仍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新鐘牙醫診所病歷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明細表」、「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明細紀錄表」(下合稱「中央健保局」就醫明細表)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下稱「中央健保局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之電磁紀錄中,登載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不實申報資料,復以電腦網際網路傳輸上開不實電磁紀錄之方式,向「中央健保局臺北分局」申報醫療點數,致「中央健保局」陷於錯誤,依上開不實就醫紀錄給付如附表貳所示之醫療費用,因而詐得新臺幣(下同)11,082元,足以生損害於「中央健保局」醫務管理及醫療費用支付業務之正確性。嗣經「中央健保局」查覺有異,於99年8 月4 日迄99年12月21日之期間,指派賴美雪、何翠華員會同牙科審查醫師王維寬實地訪視如附表壹所示之病患及在該診所執業之另名顏得杰醫師,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告發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壹編號一至三及五、六所示病患林春萌、陳淑娟、吳柏岸、吳立嘉(原名吳峻嘉)、呂炳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證述(100 年度他字第65號卷《下稱偵他卷》第288 頁至第291 頁),均未具結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據上述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查「新鐘牙醫診所詐領健保費醫療費用金額表」及「中央健保局」100 年4 月7 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新鐘牙醫診所違規事證一覽表」(偵他卷第6 頁至第19頁、第273 頁至第275 頁),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即「中央健保局」所製作,且非法律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揆上揭明,並不具證據能力。

㈢關於「中央健保局業務訪查紀錄表」、「實地訪查口腔檢查紀錄」、「中央健保局實地訪問保險對象暨牙勘結果一覽表」(下合稱「病患口腔訪查紀錄表」)暨口腔勘驗照片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全民健康保險法(99年1 月27日之舊法)第72條定有明文;次按機構之部分服務項目或科別,經保險人實地訪查認有違反本保險規定之情事,或有具體事實認有違反本保險規定之虞者,於該情事或具體事實未消失前,得僅就該部分之服務項目或科別,不予特約;保險人因保險有關業務之必要,得對服務機構進行實地訪查,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5 條第2 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涉有虛報、浮報醫療服務點數,經保險人訪查事證明確或檢調單位偵(調)查中者,保險人得斟酌涉嫌虛、浮報之額度,核定暫付及核付成數與其執行期間,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13條亦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⒉經查,本案卷附之「病患口腔訪查紀錄表」(偵他卷第46頁至第49 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106 頁至第109 頁、第118頁至第121 頁、第126 頁至第130 頁、第133 頁至第137 頁、第148 頁至第156 頁、第170 頁至第173 頁、第180 頁至第188 頁、第217 頁至第220 頁、第226 頁至第227 頁),固係「中央健保局」針對具體個案對附表壹所示病患及顏得杰醫師所為之訪查紀錄,尚非公務員於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要件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不侔;然上述文書均係「中央健保局」依據上揭法令規定派員查訪、認定「新鐘牙醫診所」涉嫌虛報醫療服務點數後,所加以製作而函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理之文書,即就是否虛報醫療服務點數乙事之調查鑑定具有急迫性、必要性,符合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轄區內特定類型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準此,此種依事前概括選任或囑託所為之鑑定書面,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鑑定者無異,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傳聞例外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⒊次查,「中央健保局」指派賴美雪、何翠華員會同審查醫師王維寬就附表壹所示病患及顏得杰醫師之訪查過程中,均係事先擬定訪查計畫並經審核而通過後,事前聯繫病患明確告知訪問之目的,並當場提供就醫明細及使用符合「中央健保局」規定之牙齒模型、牙位圖表,以一問一答之方式,徵得附表壹所示病患及顏得杰醫師之理性回覆及真摯同意後,再佐以口腔鏡、攝影機、LED 照相機、手電筒、口罩等檢查設備為口腔勘驗、拍攝下所製作,復經附表壹所示病患及顏得杰醫師反覆親覽、修改、確認紀錄內容無訛後,始簽名擔保真正性;進而經賴美雪、何翠華事後查證、勾稽相關資料以重複檢驗訪查內容之正確性,終經上級長官層級討論與拍板核定;此外,訪查當時之地點係選擇光源充足之病患住處或工作場域,堪認外部客觀環境尚稱良好,無何阻擾病患主觀陳述自由意志之因素存在,況「中央健保局」亦未規定牙齒勘驗處所需在「牙科診療椅」、未明定勘驗照片數量且毋須保險對象醫師現場陪同等情,業據證人王維寬、賴美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238 頁至第240 頁、第243 頁至第244 頁、第247 頁及第296 頁至第299 頁、第306 頁至第308 頁之101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附表壹編號一至七及九、十所示病患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訪查紀錄之記載內容屬實在且係親筆簽名。」等語相符,益徵「病患口腔訪查紀錄表」具有證據能力至明,附此敘明。

⒋末查,附表所示病患之口腔勘驗照片,係以上揭符合規定之方式,並藉由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再予敘明。

㈣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卷附之「新鐘牙醫診所基本資料表」、「健康保險醫事合約」(偵他卷第21頁至第23頁及第26頁至第42頁)、「中央健保局」就醫明細表、「中央健保局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新鐘牙醫診所病歷表」、「病歷影本名單」、「醫療費用申報情形」(偵他卷第51頁至第64頁、第70頁至第73頁、第78頁至第82頁、第104 頁至第105 頁、第110 頁至第117 頁、第122 頁至第125 頁、第131 頁至第132 頁、第138 頁至第147 頁、第162 頁至第169 頁、第174 頁至第179 頁、第193 頁至第199 頁、第211 頁至第216 頁、第221 頁至第225 頁、第 228頁至第234 頁)及「中央健保局」101 年8 月22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新鐘牙醫診所」96年5 月至99年2 月申請醫療費用彙總表、101 年10月11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新鐘牙醫診所」98年10月至99年2 月申請點數及實際核付金額彙總表(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172 頁至第173 頁及第359 頁)等書面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 103頁之101 年9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第331 頁至第342 頁之101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項之規定,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之被告吳日勝固坦認附表壹所示病患有於附表壹所示時間至「新鐘牙醫診所」接受牙齒診療,並向「中央健保局」申報如附表貳所示醫療服務點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均有替附表壹所示病患從事附表壹所示之醫療行為,並未虛報服務點數,且病患因年久月深、記憶模糊所為之證言不可信,況牙科審查醫師之檢查方式亦不正確云云。

㈡經查,上揭被告坦承部分,核與證人即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病患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抵合致,並有上揭「病患口腔訪查紀錄表」暨口腔勘驗照片、「新鐘牙醫診所病歷表」、「病歷影本名單」、「醫療費用申報情形」及「中央健保局」101 年8 月22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新鐘牙醫診所」96年5 月至99年2 月申請醫療費用彙總表、101 年10月11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新鐘牙醫診所」98年10月至99年2 月申請點數及實際核付金額彙總表等可資佐憑,堪認被告上揭坦承部分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㈢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且不採被告辯解之證據及理由:

⒈附表壹編號一之林春萌部分:被告辯稱:其有於99年1 月28日替林春萌做牙位27之根管治療及牙位35、36、38、46、47、48之樹脂充填治療,另於99年1 月29日則替林春萌從事牙位14之根管治療及充填,並就牙位15、16、17、18及26為樹脂充填,另提出牙位14、15及26之X 光片以為佐證云云(本院卷第99頁之101 年9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第116 頁至第117 頁)。惟查,證人林春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我去被告診所看診過2 次,我自己認為一次只能治療一顆牙齒;有於99年7 月前往大陸地區治療牙位14、26,且「中央健保局」訪問時我就比那一顆牙齒,訪查人員就說這是那一個牙位,我有前往「永鑫牙醫診所」治療牙齒,惟不確定時間;再者,牙位26在牙位27旁邊,被告應該有稍微清一清,至於被告是否有治療牙位14則不清楚,又牙位18確定非在被告診所治療;總之,「中央健保局」訪查時記憶較清楚;此外,係被告親自提供病歷表上,其始行簽名,惟不了解記載內容等語綦詳(本院卷第255 頁至第261 頁之101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上揭「病患口腔訪查紀錄表」記載:林春萌係於99年1 月28日、29日前往「新鐘牙醫診所」治療左上牙位27之牙齒,診療時間約30 分 鐘,至其他牙位46、47、48、17、16、36、37之補牙,俱係在其他牙科診所接受治療等情相符,有該紀錄表1 份為證(偵他卷第46頁至第49頁),並有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牙醫勘驗結果、費用申報情形及本院依職權製作之牙位圖(下稱「牙位圖」;附於本院卷第285 頁)等可相互勾稽,況本案之勘驗、檢查方式亦無違法之處,業如上述,足徵林春萌僅在「新鐘牙醫診所」接受牙位27之治療,是被告確有詐領其餘牙位之健保費至明,故被告之辯稱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憑採。

⒉附表壹編號二之陳淑娟部分:被告辯稱:其有於98年12月25日替陳淑娟做全口洗牙之診療,並於98年12月27日就牙位18、28、47施加樹脂充填之治療,又於98年12月31日,陳淑娟因牙位14疼痛,故由顏得杰醫師替陳淑娟為根管治療,並於99年1 月3 日就牙位14為樹脂充填,而於99年1 月9 日裝設假牙牙套與贗復手術云云(本院卷第99頁之101 年9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然查,證人陳淑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係因牙位14疼痛而前往被告診所接受神經抽取、裝牙套等治療,且因時間久遠,不記得被告是否僅治療1 顆牙齒,惟於「中央健保局」訪查時之記憶較清楚,應以訪查紀錄之記載為依據;又雖然有在病歷表上簽名,惟簽完名即行離開,因認為病人與醫師間是存在信任關係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63 頁至第269 頁之101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前揭「病患口腔訪查紀錄表」記載:陳淑娟固有於98年12月25日前往「新鐘牙醫診所」接受牙位14之神經抽取、填補及裝設牙套等治療,然牙位18、28、47俱非在「新鐘牙醫診所」填補蛀牙等情相符,有該紀錄表1 份為證(偵他卷第106 頁至第109 頁),復有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牙醫勘驗結果、費用申報情形及「牙位圖」(本院卷第287 頁)等可相互勾稽,況本案之勘驗、檢查方式亦無違法之處,業如上述。準此,陳淑娟既僅在「新鐘牙醫診所」接受牙位14之治療,是被告確有詐領其餘牙位之健保費至明,顯見被告之辯稱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憑採。

⒊附表壹編號三之吳柏岸部分:

⑴被告辯稱:吳柏岸之三面牙齒均蛀牙,故其有於98年12月31日,先後替吳柏岸就牙位15為樹脂充填、銀粉充填,至吳柏岸之牙位36,係顏得杰醫師於99年1 月10日施以銀粉充填治療云云(本院卷第100 頁之101 年9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查,證人吳柏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中央健保局」訪查時係以機械敲他的牙齒而指出牙位,我不是很清楚;又牙位15是在被告診所從事根管治療與充填,至於是銀粉或樹脂充填則不清楚,之後前往「許耀仁診所」係接受假牙之處理;此外,牙位36我印象中好像沒有治療過,且雖然經顏得杰醫師治療過牙齒,惟是否為牙位36則不確定;總之,「中央健保局」訪查時所言屬實等語(本院卷第271 頁至第274 頁之101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前揭「病患口腔訪查紀錄表」記載:吳柏岸固有於98年底前往「新鐘牙醫診所」接受牙位15之銀粉充填,然未有樹脂充填之治療,且牙位36亦非在「新鐘牙醫診所」診療等情大抵合致,有該紀錄表1 份為證(偵他卷第118 頁至第121 頁),復有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牙醫勘驗結果、費用申報情形及「牙位圖」(本院卷第289 頁)等可勾稽佐證,又本案之勘驗、檢查方式亦無違法之處,已如上述;末再參以案外人顏得杰於「中央健保局」訪查時,亦陳稱略以:本人對吳柏岸並無印象,且目前不記得當時為其實際處置情形... 因牙冠為自費項目,與健保無關,且新鐘牙醫診所也不會另設自費病歷等語,有99年12月21日業務訪查紀錄1 紙可佐(偵他卷第258 頁);綜上以觀,被告確有詐領上揭牙位之健保費至明,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與事實未洽,難令本院憑採。

⑵證人吳柏岸固另證述:99年8 月係由另名「黃姓」醫師而非「王維寬」醫師進行口腔審查,且當時未提供牙齒圖或模型等語(本院卷第270 頁至第271 頁之101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此除與證人賴美雪於本院審理中之結稱:到金門審查時只有1 位王醫師,沒有其他醫師等語不符(本院卷第312 頁之101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中央健保局」訪查時確有提供牙位圖表供吳柏岸檢視乙節,亦有卷附之口腔檢錄表、被告診所病歷表各1 紙為證(他字卷第120 頁及131 頁);況縱認證人此部分所言為真,然被告之辯解既不足採,且「中央健保局」訪查時之檢查、勘驗方式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尚難執證人之證言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⒋附表壹編號四之蔡建成部分: 被告辯稱:其有於98年10月31日替蔡建成就牙位11、21為三面樹脂充填,另就牙位14為二面樹酯充填,而非銀粉充填云云(本院卷第100 頁之101 年9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然查,證人蔡建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於98年底前往被告診所接受牙位43之洗牙、補牙及根管治療,該段期間也有同時從事其他牙位之治療,至於是否為牙位11、14、21等牙位則已記憶不清楚;又雖然有在病歷表上簽名,惟係被告要求簽名即簽名,並未親閱病歷之記載內容;此外,「中央健保局」訪查時有使用內視鏡、手電筒,且在光源充足之辦公廳進行檢查,訪查當時其雖然正在工作,但有大致閱讀後才簽名,故訪查時之紀錄為真實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75 頁至第280 頁之101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上揭「病患口腔訪查紀錄表」載稱:蔡建成有於98年10月31日前往「新鐘牙醫診所」接受牙位43之洗牙、補牙、根管治療及牙位14之補牙乙節大抵相符,有該紀錄表1 份為證(偵他卷第 133頁至第137 頁),並有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牙醫勘驗結果所載「牙位14為銀粉充填;牙位11近心及舌側面為樹脂填充物(兩面);牙位21近心及舌側面為樹脂填充物(兩面)」、費用申報情形及「牙位圖」(本院卷第291 頁)等可相互勾稽佐證,況本案之勘驗、檢查方式亦無違法之處,已如上述;是以,被告確有詐領上揭牙位之健保費,其之辯解與事實未符,難令本院憑採。

⒌附表壹編號五之吳立嘉部分:

⑴被告辯稱:其實際上於98年12月26日替吳立嘉就牙位42為樹脂充填,卻在病歷上誤繕為牙位32,並提出吳立嘉病歷表1 紙為證云云(本院卷第100 頁之101 年9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第125 頁至第127 頁)。經查,證人吳立嘉於本院審理時具稱:牙位42之假牙係先前在其他診所製作,之後方前往被告診所打開假牙補充治療牙位42,至於牙位32則不曾在被告診所治療;又雖然有於治療後在病歷表上簽名,惟因為看不懂而沒有閱讀,光是牙齒的號碼就不記得;此外,「中央健保局」訪查時之記載為大致為真實,惟漏載「不記得」三字,且當時因逢上班時間,故有大致看過後才簽名等語綦詳(本院卷第317 頁至第319 頁之101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上開「病患口腔訪查紀錄表」載明:吳立嘉並未在「新鐘牙醫診所」接受牙位32之治療,且牙位42亦無樹脂充填之情事等情大抵相符,有該紀錄表1 份為證(偵他卷第170 頁至第173 頁),並有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之牙醫勘驗結果、費用申報情形及「牙位圖」(本院卷第353 頁)可勾稽佐證,且本案之勘驗、檢查方式亦無何違法之處;綜上,被告確有詐領牙位32之健保費,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不足採。

⑵次查,「中央健保局」固認定被告就吳立嘉牙位42之申報費用虛報600 點乙節,有「中央健保局門診醫療費用抽樣暨核減清單」1 紙為證(本院卷第128 頁),然證人賴美雪於本院審理時就此證述略以:被告診所每月申報點數與「中央健保局」實地查訪兩者間,並非相同作業而互不抵觸,且當時不知病患實際狀況,是於實地查訪後才確定被告有虛報情形,故600 點為「中央健保局」認定之虛報金額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11 頁之101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該600 點係屬「中央健保局」依職權將對被告所為之行政處罰無訛;且縱認被告所辯「中央健保局」已行扣除該600 點等語為真,惟學說及實務見解就行政罰與刑罰間之關係,俱係採「質之區別說」,本院就此即無就被告一行為而重複處罰之疑慮;準此,本院無法據此率認被告上揭辯稱其牙位32、42係屬誤繕等語為可採,併此敘明。

⒍附表壹編號六之呂炳忠部分:被告辯稱:其忘記係於98年12月18日替呂炳忠治療舌頭破洞或裝設牙套,然此兩種治療均可申報一般性治療,並提出「中央健保局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為證云云(本院卷第100 頁之101 年9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第129 頁)。然查,證人呂炳忠於本院審理中結稱略以:從未因舌頭發炎就診,且最後一次去被告診所治療時,非因舌尖潰爛,因先前已治療過,故係單純就兩個牙齒裝設假牙,約花費4 個鐘頭;又「中央健保局」訪查地點在我的辦公室,當時因為趕時間只有大概看過就簽名;此外,病歷是被告在醫療前要求我簽,好像簽了三張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21 頁至第323 頁之101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前開「病患口腔訪查紀錄表」記明:呂炳忠固於98年12月4 日,因牙周發炎而前往「新鐘牙醫診所」接受自費之裝設牙套、洗牙與補牙等診療,然其於98年12月18日即最後一次至「新鐘牙醫診所」,則係單純裝設牙套,非因牙痛或其他不舒服而為治療等情大抵合致,有該紀錄表1 份為證(偵他卷第217 頁至第220 頁);又單純裝設假牙不可申報健保點數,應係自費乙情,亦經證人王維寬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證述翔實(本院卷第248 頁至第249 頁之101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如附表壹編號六所示之費用申報情形及「牙位圖」(本院卷第355 頁)等可互為佐證,況本案之勘驗、檢查方式亦無何違法之處,業如上述。準此,堪認被告確有詐領此部分之健保費無訛,足見被告之辯解與事實未符,難令本院採憑。

⒎附表壹編號七之林秋鴻部分:被告辯稱:林秋鴻於99年1 月15日就診時,其即發現林秋鴻罹患牙周病,故於99年1 月16日替林秋鴻為手工洗牙云云(本院卷第101 頁之101 年9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查,證人林秋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係因牙位24發炎長膿包而前往被告診所治療,被告將膿包切除後再行換藥,且被告亦有使用水治療,至於是否為手工洗牙則不清楚;又雖然有在病歷表上簽名,惟係現在始知悉病歷表之記載內容;此外,當時有大致看過「中央健保局」之訪查紀錄記後方簽名等語綦詳(本院卷第325 頁至第329 頁之101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首開「病患口腔訪查紀錄表」記載:林秋鴻2 次前往「新鐘牙醫診所」均係因牙位24之發炎長膿,未曾接受洗牙治療等情大致相合,有該紀錄表1 份為證(偵他卷第226 頁至第227 頁));又參以證人王維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手工洗牙固然可申報健保點數,惟依我個人而言,會事先告知病患之口腔狀況,且取得病患同意並實際從事該治療動作後,方始申報健保點數等語(本院卷第241 頁至第242 頁之101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復佐以如附表壹編號七所示之費用申報情形及「牙位圖」(本院卷第357 頁)等證據相互勾稽,況本案之勘驗、檢查方式亦無何違法之處,已同上述;綜上,被告確有詐領此部分之健保費,其辯稱有替林秋鴻為手工洗牙之詞語,與事實未符,難令本院採信。

⒏承上,被告就附表壹編號⒈至⒎所示病患,既有如上之虛報全民健康保險點數情形,則其合計共浮報12350 點,詐領之金額則為11,08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貳所示)。公訴意旨認應以被告申報點數每點以1 元計算等語(本院卷第180 頁),容有未洽,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置辯,諒屬事後圖卸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又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10 條第6 項、第220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以電腦檔案製作之「中央健保局」就醫明細表、等電磁紀錄,係「中央健保局」據被告所為之申報,未經實質審查即予以登載,業據證人王維寬及賴美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47 頁及第310 頁之101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該電磁記錄已足以為表示申報醫療給付費用之用意證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以文書論。再被告於行為時係「新鐘牙醫診所」之負責人及執業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後,以電腦網際網路傳輸之方式,向「中央健保局」申報醫療費用給付而為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據實填載醫療紀錄以請領健保費用乃其醫療業務之一環,詎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詐取財物之集合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內,反覆從事申報不實醫療紀錄以詐領健保費用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乃符合反覆、延續性之一行為觀念,且係侵害「中央健保局」之同一財產法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並無連續犯、牽連犯或數罪併罰之適用。另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向「中央健保局」詐領健保給付,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存卷可憑(本院卷第5 頁及第231 頁),且本案犯罪所得僅11,082元,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程度與犯罪之情節相形輕微,被告並因此受「中央健保局」不給付、扣減及停約之處分,有「中央健保局」100 年4 月7 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6 月15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紙在卷可稽(偵他卷第273 頁及100 年度偵緝字第20號卷第77頁至第80頁);又衡諸被告自承非為營利,係為造福金門鄉親、提升離島牙科醫療品質,始千里迢迢跨海赴金行醫等情,以及部分病患對被告看診之認真仔細態度、醫術均讚譽有佳等語(本院卷第250 頁至第251 頁及第345 頁至第347 頁之101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原不宜重斷;然被告身為牙科醫師,智識程度應屬甚高,猶以申報不實診療項目之方式,貪圖薄利而詐領健保給付,使「中央健保局」陷於錯誤而撥款,並因此受有財產法益之侵害,又被告犯後始終卸飾犯行,且其雖另供承:本於醫生照顧病患之職業道德,使病患知悉事實上係接受何種醫療,故於治療後至本院審理期日前,寄送病歷影本予部分到庭作證之病患等語(本院卷第344 頁至第345 頁之 101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此舉措非僅與醫療常情有違,客觀上亦無法排除證人因此受被告干擾而妨礙證詞真實之可能性,是為端正醫療機構不實申報健保費用之歪風,以達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觀點,併再參以被告擁有複數學位之高學歷及經歷、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等語(本院卷第347 頁之 101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與本院斟酌前開各情後之所量刑度相符,足認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屬適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如附表壹編號八至十所示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暨業務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明知並未提供如附表壹編號八至十所示3 名病患如附表壹編號八至十所示之醫療行為,仍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新鐘牙醫診所病歷表」、「中央健保局」就醫明細表及「中央健保局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之電磁紀錄中,登載如附表壹編號八至十所示之不實申報資料,並以電腦網際網路傳輸上開不實電磁紀錄之方式,向「中央健保局臺北分局」申報醫療點數,致「中央健保局」陷於錯誤,依上開不實就醫紀錄給付醫療費用,因而詐得醫療費用12,350元,足以生損害於「中央健保局」醫務管理及醫療費用支付業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之行為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㈢附表壹編號八之李昭玲部分:被告辯稱:其有於99年2 月25日替李昭玲做牙位26之手工洗牙及牙周病控制,同日亦就李昭玲之牙位31、41、32、42、16、17、27、33、44(申報時誤繕為牙位34)、37(申報時誤繕為牙位38)、47施以樹脂充填治療等語(本院卷第99頁之101 年9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查首揭「病患口腔訪查紀錄表」固記載略以:李昭玲係於99年2 月25日因牙位26疼痛而至「新鐘牙醫診所」就診,未接受被告提供之洗牙治療,又李昭玲之牙位32、42從未在「新鐘牙醫診所」補牙,被告僅以2 片白色貼布貼上,但很快即掉落;又牙位38已拔除至少5 年以上且牙位33、34均未曾治療或補牙等情(偵他卷第74頁至第77頁),有該紀錄表1 份可稽,並有如附表壹編號八所示之牙醫勘驗結果、費用申報情形等為證,惟李昭玲既經本院依法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且經本院於101 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數次撥打電話通知猶未到庭應訊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審理筆錄各1 紙可證(本院卷第151 頁及第293 頁之101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公訴人就此亦明確表示毋庸再行傳喚等語(本院卷第262 頁之101 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致兩造就上述不利被告事項無法當場詰問證人以明真實,且無法排除證人當場為有利被告證詞之可能性,是本院以為,基於被告憲法上對質詰問權利之確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參照)及罪疑為輕原則、嚴格證據法則之實踐,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認公訴人此部分之舉證,尚難令本院達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

㈣附表壹編號九之楊恭牆部分:被告辯稱:楊恭牆之牙位43已蛀光,牙位44之牙冠則尚有2/3 存續,故其有於99年1 月29日替楊恭牆之牙位44為雙面樹脂充填,並提出牙位44之X 光片以資佐證等語(本院卷第100 頁之101 年9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第123 頁)。經查,上開「病患口腔訪查紀錄表」固記載略以:楊恭牆有於99年1 月29日前往「新鐘牙醫診所」接受牙位44之洗牙、補牙、拔牙及自費假牙之治療等情(偵他卷第157 頁至第161 頁),有該紀錄表1 紙可參;且楊恭牆之牙位44亦係被告所治療,並於補牙後至「中央健保局」訪查前之期間,未曾前往其他牙醫診所治療該顆牙齒,且不記得牙位43當是否蛀牙;又病歷表上之簽名雖然為其所簽,惟未仔細閱讀後即行簽名等語(本院卷第314 頁至第316 頁之101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業據證人楊恭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然觀諸附表壹編號九所示之牙醫勘驗結果,係載明:「牙位44咬合面目前為樹脂封填無法辨識。」等文字,且經本院提示楊恭牆牙位44之X 光片予王維寬審查醫師辯認,亦經證人王維寬覆稱:由該X 光片僅能看出是右下顎的小臼齒部位上方有污點,至於污點究竟如何無法看出等語(本院卷第248 頁之 101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被告對楊恭牆之牙位44,究為單面抑或雙面樹脂充填之事實已陷於真偽不明,況公訴人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之意旨,本院認憑公訴人所提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替楊恭牆從事單面樹脂充填之治療,卻申報雙面樹脂充填之浮報健保點數情事。

㈤附表壹編號十之蔡能蝦部分:被告辯稱:其於98年11月17日就蔡能蝦之牙位33為銀粉充填,續由顏得杰醫師於98年11月23日就該牙位為根管治療及雙面樹脂充填,並提出牙位33之X 光照片為佐證等語(本院卷第100 頁之101 年9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第81頁)。經查,蔡能蝦之牙位33經牙勘結果,固係呈現「舌測為銀粉充填」乙節,有「實地訪查口腔檢查紀錄」1 紙可稽(他字卷第192 頁),惟證人蔡能蝦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被告有用比較耐用、白鐵材質幫我補牙,且因白色的部分掉落,嗣經被告以銀粉材質充填後始較穩固;又當時被告很忙碌,故另名醫師也有幫我治療等語(本院卷第250 頁至第254 頁之 101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此與案外人顏得杰醫師於「中央健保局」指派證人賴美雪訪查時之陳稱:「依蔡能蝦的病歷記載,98/11/23為其#33 舌側及遠心等二面為樹脂充填,有可能是樹脂 已經脫落了,並已由其他院所再另以銀粉材質填補,致牙勘時#33 只見舌側有銀粉... 」等語互核相符(偵他卷第259 頁至第260 頁),又證人王維寬經本院提示卷附蔡能蝦牙位33之X 光片,亦僅證述:僅能看出是假牙,至於係屬陶瓷牙或金屬牙之材質則無法看出等語(本院卷第248 頁之101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蔡能蝦固有於98年11月23日前往「新鐘牙醫診所」接受治療,然係由顏得杰醫師替其治療牙位33,而與被告無涉至明;此外,公訴人就此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承上所述,本院就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有罪之論罪科刑部分,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被告聲請調查證據駁回之說明:

㈠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

㈡被告聲請傳喚張其嫻、翁文敏及吳炳炎部分:查被告陳稱此部分聲請證據調查之待證事實為:被告俱係為牙科病患從事手工洗牙之事實等語(本院卷第107 頁之 101年9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然此為公訴人所反對,且張其嫻等3 人非本案之牙科患者,又醫界實務確有手工洗牙此種牙齒治療方式,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依前開法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被告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經核與待證事實間不具重要關聯性,且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性,自應予以駁回。

㈢被告聲請向「中央健保局」函調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四、八所示病患陳淑娟、吳柏岸、蔡建成、李昭玲之「中央健保局」就醫明細表及闕漏之勘驗照片部分:查被告指稱此部分聲請證據調查之待證事實為:被告確有治療陳淑娟等4 位病患而無虛報健保費用之事實(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176 頁),且卷附陳淑娟等4 位病患之「中央健保局」就醫明細表固有被告所指摘缺少部分「診療牙位」之情事,業經本院查閱無訛,然「中央健保局」於訪查時,若依據病患陳述即可清楚判斷,即毋庸另行勘驗、拍照,且係依據病患之就醫資料分析與攫取,並以距離案發時間最近之診療紀錄為認定基準,據此進而調閱其他相關牙醫就診資料以綜合判斷等語(本院卷第297 頁至第309 頁之101 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業據證人賴美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又「中央健保局」亦未規定勘驗照片之數量,亦經本院說明如前,況據卷附資料已足資認定被告上揭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是依前開法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被告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因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性,自應予以駁回。

㈣被告聲請於本院審理期日,就如附表壹所示病患當場進行口腔勘驗部分:查被告指述此部分聲請證據調查之待證事實為:被告並無虛報健保費之事實(本院卷第105 頁之101 年9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此亦為公訴人所爭執,是被告縱攜帶其所稱「正式設備」到庭當場進行口腔勘驗,然此際已距如附表壹所示病患當時就診、「中央健保局」派員訪查、勘驗至少1 年6 月以上之時間,則是否有助本案待證事項之釐清,已啟疑竇;又關於如附表壹所示病患當時之口腔、牙齒修補情狀,亦有本院認定具證據能力之前揭「病患口腔訪查紀錄表」暨口腔勘驗照片等可為佐證,業如上述,是依上揭法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被告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因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性,亦應予以駁回;此外,該證據調查之聲請,其性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13 條第2 款規定之「勘驗,得為左列之處分:二、檢查身體。」,復據同法第215 條第1 項規定:「檢查身體,如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以有相當理由可認為於調查犯罪情形有必要者為限,始得為之。」,而該條所稱「相當理由」,非以聲請權人之主觀標準判斷,尚須有客觀之事實為依據,且需聲請權人釋明此種高於「必要性」門檻之「客觀上與調查犯罪間具必要性之相當理由」之情形,以保障被告以外之人之憲法上人性尊嚴權,而經本院遍閱卷內資料,俱未見被告有何釋明使本院達到「大致如此、相當理由」而得以准許證據調查聲請之心證,是應認亦不符合同法第215 條第1 項之規定而不得為之,併此敘明。

㈤被告聲請就附表壹編號八所示病患李昭玲再行傳喚部分:查被告供述此部分聲請證據調查之待證事實為:被告並未虛報為李昭玲從事治療之健保點數之事實(本院卷第263 頁及第342 頁之101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李昭玲原為公訴人聲請主詰問,並經公訴人明確表示捨棄傳訊等語(本院卷第262 頁之101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本院就此亦認基於對質詰問權及罪疑為輕原則、嚴格證據法則之實踐,係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已如上述,是依前開法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被告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因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健忠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劉子健

書記官 龔月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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