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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吳昆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7號

聲請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受刑人
黃志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志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凱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志凱因犯竊盜等案件,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 表:受刑人黃志凱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104年1月12日12時許。│104年1月2日14時30分 │103年10月19日0時許。││ │ │許。 │ │├──────┼──────────┼──────────┼──────────┤│偵查(自訴)│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機關年度案號│署104年度偵字第213號│署104年度偵字第159號│署104年度撤緩偵字第 ││ │。 │。 │13號。 │├─┬────┼──────────┼──────────┼──────────┤│最│法 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4年度城簡字41號 │104年度易字第24號 │104年度城簡字75號 ││實├────┼──────────┼──────────┼──────────┤│審│判決日期│104年5月28日 │104年7月10日 │104年8月20日 │├─┼────┼──────────┼──────────┼──────────┤│確│法 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104年度城簡字第41號 │104年度易字第24號 │104年度城簡字75號 ││決├────┼──────────┼──────────┼──────────┤│ │確定日期│104年6月23日 │104年8月1日 │104年9月8日 │├─┴────┼──────────┼──────────┼──────────┤│備 註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 │ ││ │署104年度執字第157號│ │ ││ │(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中│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昆璋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7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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