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5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5號
- 聲請人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志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4年度執聲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志凱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凱因犯附表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參酌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外部性界限」,即指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6 月至各刑合併之刑期2 年1 月(計算式:6 月+6月+6月+3年+4月=2年1 月)間定其應執行刑;並基於前述法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考量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城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裁量,除應高於6 月外,亦不得踰越1 年8 月(計算式:1 年2 月+6年=1年8 月),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5 │ ├────┼────────┼────────┼────────┼────────┼────────┤ │罪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 │犯罪日期│民國104年1月12日│民國104年1月2日 │民國103年10月19 │民國103年12月中 │民國103年12月19 │ │ │ │ │日 │旬某日 │日 │ ├────┼────────┼────────┼────────┼────────┼────────┤ │偵查(自│金門地檢署104年 │金門地檢署104年 │金門地檢署104年 │金門地檢署104年 │金門地檢署104年 │ │訴)機關│度偵字第213號 │度偵字第159號 │度撤緩偵字第13號│度偵字第143號 │度偵字第143號 │ │年度案號│ │ │ │ │ │ ├─┬──┼────────┼────────┼────────┼────────┼────────┤ │ │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最│ │ │ │ │ │ │ │後├──┼────────┼────────┼────────┼────────┼────────┤ │事│案號│104年度城簡字第 │104年度易字第24 │104年度城簡字第 │104年度城簡字第 │104年度城簡字第 │ │實│ │41號 │號 │75號 │87號 │87號 │ │審├──┼────────┼────────┼────────┼────────┼────────┤ │ │判決│民國104年5月28日│民國104年7月10日│民國104年8月20日│民國104年10月26 │民國104年10月26 │ │ │日期│ │ │ │日 │日 │ ├─┼──┼────────┼────────┼────────┼────────┼────────┤ │ │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 │ │ │ │ │ │ │確├──┼────────┼────────┼────────┼────────┼────────┤ │定│案號│104年度城簡字第 │104年度易字第24 │104年度城簡字第 │104年度城簡字第 │104年度城簡字第 │ │判│ │41號 │號 │75號 │87號 │87號 │ │決├──┼────────┼────────┼────────┼────────┼────────┤ │ │確定│民國104年6月23日│民國104年8月1日 │民國104年9月8日 │民國104年11月17 │民國104年11月17 │ │ │日期│ │ │ │日 │日 │ ├─┴──┼────────┼────────┼────────┼────────┼────────┤ │是否為得│ 是 │ 是 │ 是 │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 │ │ │之案件 │ │ │ │ │ │ ├────┼────────┼────────┼────────┼────────┼────────┤ │備註 │金門地檢署104年 │金門地檢署104年 │金門地檢署104年 │金門地檢署104年 │金門地檢署104年 │ │ │度執字第157號 │度執字第185號 │度執字第208號 │度執字第256號 │度執字第256號 │ │ ├────────┴────────┴────────┴────────┴────────┤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編號1、2、3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 │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城簡字第87號判決:編號4、5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