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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鄭聖業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5號

聲請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志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4年度執聲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志凱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凱因犯附表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參酌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外部性界限」,即指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6 月至各刑合併之刑期2 年1 月(計算式:6 月+6月+6月+3年+4月=2年1 月)間定其應執行刑;並基於前述法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考量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城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裁量,除應高於6 月外,亦不得踰越1 年8 月(計算式:1 年2 月+6年=1年8 月),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聖業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5         │
├────┼────────┼────────┼────────┼────────┼────────┤
│罪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
│犯罪日期│民國104年1月12日│民國104年1月2日 │民國103年10月19 │民國103年12月中 │民國103年12月19 │
│        │                │                │日              │旬某日          │日              │
├────┼────────┼────────┼────────┼────────┼────────┤
│偵查(自│金門地檢署104年 │金門地檢署104年 │金門地檢署104年 │金門地檢署104年 │金門地檢署104年 │
│訴)機關│度偵字第213號   │度偵字第159號   │度撤緩偵字第13號│度偵字第143號   │度偵字第143號   │
│年度案號│                │                │                │                │                │
├─┬──┼────────┼────────┼────────┼────────┼────────┤
│  │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最│    │                │                │                │                │                │
│後├──┼────────┼────────┼────────┼────────┼────────┤
│事│案號│104年度城簡字第 │104年度易字第24 │104年度城簡字第 │104年度城簡字第 │104年度城簡字第 │
│實│    │41號            │號              │75號            │87號            │87號            │
│審├──┼────────┼────────┼────────┼────────┼────────┤
│  │判決│民國104年5月28日│民國104年7月10日│民國104年8月20日│民國104年10月26 │民國104年10月26 │
│  │日期│                │                │                │日              │日              │
├─┼──┼────────┼────────┼────────┼────────┼────────┤
│  │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    │                │                │                │                │                │
│確├──┼────────┼────────┼────────┼────────┼────────┤
│定│案號│104年度城簡字第 │104年度易字第24 │104年度城簡字第 │104年度城簡字第 │104年度城簡字第 │
│判│    │41號            │號              │75號            │87號            │87號            │
│決├──┼────────┼────────┼────────┼────────┼────────┤
│  │確定│民國104年6月23日│民國104年8月1日 │民國104年9月8日 │民國104年11月17 │民國104年11月17 │
│  │日期│                │                │                │日              │日              │
├─┴──┼────────┼────────┼────────┼────────┼────────┤
│是否為得│       是       │       是       │       是       │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                │                │
│之案件  │                │                │                │                │                │
├────┼────────┼────────┼────────┼────────┼────────┤
│備註    │金門地檢署104年 │金門地檢署104年 │金門地檢署104年 │金門地檢署104年 │金門地檢署104年 │
│        │度執字第157號   │度執字第185號   │度執字第208號   │度執字第256號   │度執字第256號   │
│        ├────────┴────────┴────────┴────────┴────────┤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編號1、2、3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          │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城簡字第87號判決:編號4、5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5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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