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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吳昆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9號

聲請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明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明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明福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劉明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 表:受刑人劉明福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104年3月13日19時許往│104年5月24日19時至20││ │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時許 │├──────┼──────────┼──────────┤│偵查(自訴)│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機關年度案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4 │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1 ││ │號。 │號。 │├─┬────┼──────────┼──────────┤│最│法 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4年度城簡字第63號 │104年度城簡字第93號 ││實├────┼──────────┼──────────┤│審│判決日期│104年7月30日 │104年11月23日 │├─┼────┼──────────┼──────────┤│確│法 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104年度城簡字第63號 │104年度城簡字第93號 ││決├────┼──────────┼──────────┤│ │確定日期│104年8月15日 │104年12月12日 │├─┴────┼──────────┼──────────┤│備 註 │金門地檢署104年度執 │金門地檢104年度執字 ││ │字第194號(聲請分期 │第272號 ││ │易科罰金中)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昆璋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9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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