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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請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吳昆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請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育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104年度執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後段、第38條第2項均定有明文。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金門分駐所員警於民國103年1月26日上午7時56分許,在金門尚義機場,當場查扣被告林育德持有未經許可之管制7.62公厘步槍子彈1枚,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係屬違禁物,爰依首揭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違禁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復有明文。次按子彈如已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該扣案之制式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此有該局103年2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03年度軍他字第2號卷第5頁),足認該扣案之制式子彈原屬違禁物無誤。惟該制式子彈業經試射擊發而僅剩彈殼而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應認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昆璋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1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