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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林春長林秀菊王鴻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13號

公訴人
福建金門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忠勇
選任辯護人
楊延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城簡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吳忠勇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忠勇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金門縣○○鎮○○○○路0號金門尚義機場航廈大廳內,見呂○福所有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具利用航站電源插座充電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將上開行動電話1具及充電線組擅自拔離電源插座後,藏置在自己隨身攜帶之行李箱中,而竊取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在金門尚義機場航廈大廳內,將被害人呂○福所有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具及充電線組擅自拔離電源插座後,放置在自己隨身攜帶之行李箱中攜離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意思與犯行,辯稱:伊當時係躁鬱症發病,才會有拿取他人手機的行為,伊真的沒有偷手機的意思,伊是無心、無意識的情形下拿的,伊是銀行的經理,當下的行為真的沒有感覺,絕對沒有偷的意思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本件被告行為當時躁鬱症發作,其行為是否具竊盜故意?或是不法所有意圖?原審判決似未詳究,僅單憑警製監視器擷取照片,而未調查其他證據,遽認被告行為時與常人無異,容有疏漏。本件被告行為當時處於躁症發作之高峰時期,有短期記憶力受阻、飛躍思考及注意力短缺之情況,此從被告已提出多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於案發前後多次撥打110、119報案之不正常行為,均可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係處於躁鬱症發作高峰期。被告雖有拿取手機之行為,惟被告係處於意識模糊之情形下為之,與一般竊盜時會四下張望或俟無人之際竊取之行為不同,被告原欲將該手機、座充及轉接器交與警方,卻忘置於行李箱,直至警方通知,始回憶起此事,事後亦馬上送交返還,並未使用該手機或予以變賣取得財務。被告並未具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況被告有正當之工作(任職於兆豐銀行專案經理),有一定之經濟能力,且自己亦有手機,實無任何動機竊取價值不高之本件手機及充電座,而負刑責之理!本件被告確係因躁症發作的情形下,無心之過而取走被害人之手機,並沒有佔為己有的意圖,事後也跟被害人道歉,取得被害人的原諒,被告行為當時因未按時服藥而造成了很多相關人的困擾,該行為固不足取,然本件確實是被告無心之過,不論是實務見解或法律規定,被告均不該當於不法所有的要件,應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無此意圖者,則不能成立竊盜罪。

四、本件公訴人以被告觸犯竊盜嫌,無非以被害人呂○福家之指述、警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5張、扣押物品被害人之手機及充電線等為據。惟查:被告固有於上揭時地,將被害人呂○福所有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具及充電線組擅自拔離電源插座後,放置在自己隨身攜帶之行李箱中攜離之行為,然基於以下之理由,本院認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並不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㈠被告確有罹患躁鬱症且於案發當時係處於躁鬱症發作高峰期:被告因罹患躁鬱症自98年3月23日起至105年12月19日,於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接受藥物治療;復於105年12月23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精神科病房住院,於2017年1月17日出院,現仍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情,有被告所提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又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之105年11月18日至案發後之105年12月22日,確有多次撥打110報案台,或情緒失控、或與人發生衝突或行為舉止異常之情形,亦有被告所提手機通聯紀錄、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6440號不起訴處分書、谷歌搜尋新聞資料等件(詳被證三至五),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07年3月4日金城警刑字第1070001968號函及其附件、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107年3月12日金湖警刑字第1070001625號函及其附件等在卷(詳本院卷215、221頁)可按。而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金門分駐所員警劉建宜,亦到庭證稱:「被告在做筆錄的時候,情緒起伏很大,有時候會答非所問,被告一直沒有辦法針對我問的問題回答,一直顧左右而言他,例如我們製作筆錄的時候,問被告是否要聘請律師,被告說要張老師陪同,都沒有進入狀況,被告在偵訊時候,有打電話去縣政府,有請一位長官要調解這件事情,但是他到底認不認識該人,我們也不了解,被告於事發當天的穿著是穿襪子,穿拖鞋,有點奇怪,這件事情之後大約半個月,被告還有一次搭乘計程車沒有付錢,因為剛好這件事情發生的時候我值班,同事處理之後有帶被告進來分駐所,被告當天在辦公室的情緒起伏真的很大,被告當天也在我們辦公室衝來衝去,行為沒有辦法受控制」、「當下做筆錄的時候,我覺得被告情緒上可能有點問題,我有請我們另外的同事安撫被告,把筆錄順利做完,被告當下情緒有點問題,但是否精神有問題我不敢認定」等語明確(詳本院107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辯稱伊罹患躁鬱症且於案發當時係處於躁鬱症發作高峰期等情,應非無據。

㈡被告於行為當時,應無竊取被害人手機之意思:又被告行為當時正處於躁症發作之高峰時期等情,既如前述,則被告於行為當時即可能有短期記憶力受阻、飛躍思考及注意力短缺之情況等情,此亦經原審函詢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回覆稱:「躁症發作時,個案可能出現情緒控制及衝動控制不良,且可能因注意力不集中而有短期記憶受影響之情形」等情,有該醫院106年4月24日耕永醫字第1060002216號函附件可按。且經本院調取案發現場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被告當時係推著行李車,先在電扶梯處詢問服務人員何處可以手機充電後,依指示走向充電處所,固然於其離去時將被害人呂○福原置於該處充電之手機及充電線攜離,惟於其取走被害人之手機及充電線時,並無一般竊取行為人先行四下張望,確認無人發現後始予以竊取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詳本院106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再者,被告行為當時搭乘飛機至金門竟著襪子,穿拖鞋,其穿著顯異於常人,則被告應確係處於躁症發作之高峰時期,其於取走被害人呂○福原置於該處充電之手機及充電線時,可能有短期記憶力受阻、飛躍思考及注意力短缺之情況,則其是否有竊取被害人手機及充電組之意思,顯非無疑。另被告當時取走被害人上開手機及充電線,並未立即離開航空站,反而係至該航空站觀光局旅客服務中心詢問事項及索取資料,甚至在服務中心留下自己之真實姓名及電話,尤其被告還持被害人之手機向該處航警局之員警詢問手機之使用方法,此復有證人劉建宜證稱:「被告拿了手機之後,有拿手機詢問我們同事,詢問他拿那隻手機的使用方法。」、「因為被告在機場的觀光局旅遊台,有留下他的聯絡方式,我們試著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有接聽」等語(詳同上言詞辯論筆錄)明確,核亦與一般竊盜之行為人通常會迅速逃離現場或掩飾其犯行之情形有顯著不同,是被告辯稱:伊當時係躁鬱症發病,才會有拿取他人手機的行為,伊真的沒有偷手機的意思,伊是無心、無意識的情形下拿的等語,應值採信。

㈢被告取走被害人手機及充電線,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又證人劉○宜復證稱:「被告在機場的觀光局旅遊台,有留下他的聯絡方式,我們試著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有接聽,我們問說你是否有在機場拿了一支手機,被告說有,被告問我說該怎麼處理,我說請他是否能到航警所釐清案情。」、「(辯護人問:後來被告是否有到航警所且帶手機到場?)有。」、「(辯護人問:呂○福先生是否有跟你表示說,手機曾經被使用過?)沒有。」、「(檢察官問:被告有無交代說他當時拿別人手機的目的為何?)他說他要幫別人保管。」等語明確(詳同上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並未將該手機據為己有,或予使用或變賣;另參以,辯護意旨稱:被告有正當之工作(任職於兆豐銀行專案經理),有一定之經濟能力,且自己亦有手機,實無任何動機竊取價值不高之本件手機及充電座等情,有其提出被告名片、兆豐業銀行106年9月1日至9月30日行員每月薪資單各1件(詳被證二)為證,被告當月薪資達8萬3千餘元,衡情應無竊取被害人價值僅4千元手機之動機及必要,準此,本院認被告辯稱其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等情,應可採信。

五、綜上,本院認被告雖有取走被害人呂○福之手機及充電線行為時,惟並不能證明被告於行為時有竊盜之故意或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前揭說明,尚與刑法上之竊盜罪要件不合,被告辯稱伊未有何竊盜之意思與犯行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涉犯公訴意旨所揭之犯行,依無證據不能推定其犯罪事實之法則,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判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查本案被告之行為因不構成竊盜罪,原審未及審酌上述情事,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尚屬有誤,被告上訴意旨據此請求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判決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王鴻均

書記官 許永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3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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