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2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2號
- 聲請人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買仲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買仲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買仲義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106 年度城交簡字第35號、本院106 年度城交簡字第42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買仲義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 │├──────┼────────────┼────────────┤│宣 告 刑│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1 日。 │1 日。 │├──────┼────────────┼────────────┤│犯 罪 日 期│106 年4 月26日下午4 時30│106年5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 │分許 │ │├──────┼────────────┼────────────┤│偵查(自訴)│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機關年度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396號 │106 年度偵字第421號 │├─┬────┼────────────┼────────────┤│最│法 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6 年度城交簡字第35號 │106 年度城交簡字第42號 ││實├────┼────────────┼────────────┤│審│判決日期│106年5月15日 │106年6月19日 │├─┼────┼────────────┼────────────┤│確│法 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106 年度城交簡字第35號 │106 年度城交簡字第42號 ││決├────┼────────────┼────────────┤│ │確定日期│106年6月23日 │106年7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罰金之案件 │ │ │├──────┼────────────┼────────────┤│備 註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6 年度執字第194 號執行│106 年度執字第231號 ││ │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