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1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1號
- 聲請人
-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進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0 年執聲字第1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進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 號判決判刑確定,而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09 年3 月25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㈡附表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共7 罪確定,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㈢至上開判決中關於沒收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