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0號
- 聲請人
-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德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德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德祥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屬正當。爰審酌量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情節、態樣、法益侵害情事、各罪之時空關連性及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質,與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而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