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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4號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陳信旗王鴻均林敬展

上訴人
即被告
黃顯鈞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2月5日115年度城簡字第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顯鈞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本院民國115年2月5日115年度城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刑事上訴狀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頁),並表明僅就原判決刑度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99、140頁),參照首揭法條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包括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審理;至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已經承認犯罪,且希望能有機會於二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希望能對告訴人為適當補償,請求從輕量刑,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因不滿告訴人,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恣意在應用程式 『金門1999』中,公開揭露告訴人手機門號 ,不法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再者,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均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內,亦無悖於量刑之內部性或外部性之界限,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

㈢被告固陳稱希望與告訴人和解並予適當補償,惟告訴人已明確表示無和解意願,此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既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亦無其他足以影響量刑之有利情狀發生,難認原審量刑所憑之事實基礎有何變動,亦未見更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於上訴審中始浮現,即無從認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原審科刑尚無因上訴審新增有利量刑事由而有重新斟酌之必要。是被告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難認有據。

㈣綜上,原判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請求再予輕判,實屬無據,尚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徐子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徐子涵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林敬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5年度簡上字第4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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