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號
- 公訴人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選任辯護人李志澄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此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自明。再按犯罪,得大別為告訴乃論之罪及非告訴乃論之罪二種,二者之區別,在於告訴乃論之罪以告訴為訴追條件,是以,告訴乃論罪,若未據告訴權人提起告訴,檢察官雖非不得偵查,惟因欠缺「告訴」此一訴追條件,自不得提起公訴。
三、查本件告訴人係由被害人蔡其鑫之父乙○○向金門縣警察局告訴而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係過失傷害案件,又被害人既於當兵前即本事故發生前已結婚,此經告訴人乙○○自陳在卷,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戶役政系統有該系統之資料附卷可稽,又無發生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之事由,依前開條文規定,被害人蔡其鑫依法自為有完全行為能力人,縱於事發當時無法由其本人提出告訴,亦應由其配偶提出告訴,本件之訴追條件,始為具備,本件告訴人乙○○雖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惟揆諸前開條文,本件並無指定代行告訴之事由發生,是以,檢察官之指定代行告訴於法不合,乙○○顯非具有合法告訴權之告訴人,其所謂之告訴訴追之意思,尚難謂合法。惟查,本院綜觀全卷,本件並無具有合法告訴權人之告訴,按「告訴權」發動否,尚須經有合法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提起「告訴」,表明訴追,若合法告訴權人尚未表示訴追,難謂已提起合法之告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俱未提起「告訴」,本件既未經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