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 公訴人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須為積極證據,縱使被告所供前後不一,若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再者,檢察官起訴被告犯有傷害罪,並認為其擔任陸軍軍官學校入伍生團入三營第十連第十二班教育班長,係依陸軍軍官學校行政職權對內部所發布的「學員生手冊與教育班長手冊」職務命令,負責入伍生的指揮、管理、訓練業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而,被告需先成立傷害罪,始有加重其刑的問題,故被告是否成立傷害罪,為本案應先予審究之處。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傷害告訴人甲○○之犯罪行為,辯稱:我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間,擔任陸軍軍官學校入伍生團入三營第十連第十二班教育班長,告訴人、范慶龍、蔡鈿彬、程世宏、謝智文、王元琦、許家銘都是當時的班兵,林懷文則沒有印象,我在擔任教育班長期間從來沒有踢過告訴人,我只有踢過蔡鈿彬,其他的班兵我都沒有踢過等語。經查,被告雖辯稱只有踢過蔡鈿彬云云,然其在陸軍軍官學校案件調查電話訪問記錄稱:「經仔細回想,當初八十五年入伍生訓練時,十連十二班入伍生因營舍不足,故未隨連隊住在同一棟樓,單獨住在二0三營舍,造成部分班長想藉故整十二班,八十五年九月初,因該入伍生未按規定帶隊盥洗,脫離部隊掌握,故我罰全班蹲下處份,期間並曾以腳推踢渠等,但在當時我曾與他們溝通,係演戲給其他班長看,渠等表示了解用意,而且當時甲○○報病號,並不在列」(見陸軍官校移送資料)。於軍事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於八十五年九中旬處分全班,甲○○是否報病號未入列?)答:八十五年九月中旬,我曾在寢室大樓的中庭,因集合該班班兵未到齊,處罰蹲下,當時每人踢臀部一下,而甲○○因轉診而未入列」(見偵查卷宗第二卷,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月三日門檢字第四號偵查卷宗第一百四十頁)。顯與被告在本院所供並不一致,經提示前開電話訪問記錄、偵查筆錄供被告辨認,被告雖仍堅稱僅腳踢蔡鈿彬一人,然其辯解有不盡不實之處,顯而易見。惟本案重點在於被告有無踢傷告訴人,其有無踢過其他班兵,並非所問。查被告自陸軍軍官學校調查、軍事檢察官偵查、迄本院訊問時,均堅決否認有踢告訴人,其所辯是否屬實,厥為本件論斷之重點。告訴人、蔡鈿彬、證人范慶龍、程世宏、謝智文、王元琦、許家銘、林懷文均係八十五年陸軍軍官學校入伍生團入三營第十連第十二班之班兵,被告則係該班教育班長,業據告訴人、證人於偵查中陳述屬實。告訴人在偵查中,固然多次指稱被告有腳踢之傷害犯行,然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參照)。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指稱:在學期間未參加角力比賽,未因此而受傷或有其他運動傷害,八十五年十月份結訓時,在台中市的宏恩醫院檢查發現椎間盤突出症,從知道病因開始持續一年,我於八十五年九月間發生過此現象,當時八0二醫院檢查不到原因,入伍訓期間,幾乎每天去轉診,常感到背痛,當時曾被班長乙○○踢過二、三次,當時有其他人員在場,曾有寢室沒有就定位被踢大腿,大約都是中等力道,我都是站著被踢的等語(見前開卷宗第九十七頁背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指稱:被踢的時間太久記不起來,八十五年八月入伍、十月結訓,應在九月下旬不會被踢,因此時班長都很客氣,這二、三次是隔一陣、隔一陣被踢,一次在寢室踢我的鼠蹊部,另一次在連側走廊踢我的右臀部,我大概只記得這二次。蔡鈿彬、程世宏說我向他們說過我有參加角力運動,可能是他們誤會。八十五年八月下旬開始下背疼痛,我在入伍前沒有這個毛病,入伍後也沒有跌倒,應是被踢所造成等語(見前開卷宗第二百五十頁)。於九十年六月六日,指稱:「我記得於連側走廊被踢的那一次,是在早上起床後,班長乙○○喊寢室門口就定位,因為動作較慢,當他喊停時,我還來不及出寢室,我即在寢室抱著臉盆站在原地,隔沒多久鍾員到寢室看到我,便朝我鼠蹊部踢了一次,然後他便轉身外出,另一次則是在操課結束後回連上,我在寢室外的走廊和同連之入伍生(名字忘記了)聊天,被鍾員看到,他從後方踢了我右臀部一腳,然後問我一句你在笑什麼即離開,當時是早上操課結束回到連上休息時間」(見偵查卷宗第三卷,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月三日門檢字第四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二頁背面)。然告訴人上開指述,初指稱是八十五年九月份發生背痛現象,復證稱八十五年八月下旬開始下背疼痛,時間點已有不同;且初指稱被告是踢到其大腿,復指稱被告是踢到其鼠蹊部,所踢之部位亦有不同—所為之指述,是否足採,已非無疑。再者,入伍軍人於受訓階段,不論是用餐、操課、坐息,同班軍人衡情必定時時生活在一起,而證人范慶龍在偵查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均證稱:沒看過被告踢告訴人等語(分別見偵查卷宗第二卷第五十四頁背面、第一百七十三頁、偵查卷宗第六卷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九一)門檢字第一二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一頁背面);證人程世宏在偵查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證稱:沒看過告訴人遭被告踢臀部,據我所知告訴人在入伍前脊椎己有舊傷,應該不是被告踢傷,印象中告訴人練過角力,如何得知已不清楚等語(分別見偵查卷宗第二卷第七十一頁、第一百八十八頁背面);證人謝智文在偵查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均證稱:沒看過被告踢告訴人等語(分別見偵查卷第二卷第七十六頁、第一百七十九頁背面);證人許家銘在偵查中,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證稱:沒有親眼目睹被告腳踢告訴人,入伍期間與告訴人閒聊,他曾經告訴我若非入伍就讀軍校,其或可入選為角力國手等語(見偵查卷宗第二卷第一百九十七頁背面);證人林懷文在偵查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證稱:印象中被告未踢過任何人等語(見偵查卷宗第二卷第二百四十五頁)。上開證人均證稱未曾見過被告腳踢告訴人,告訴人所為之指述,是否屬實,更非無疑。另證人王元琦在偵查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雖證稱:「(問:入伍期間,甲○○是否曾遭入伍班長乙○○腳踢臀部,其時間、地點、次數各為何?各次是否你均在場?每次乙○○係因何要踢甲○○的臀部?其每次力道為何?被踢每次時張員是站或是蹲著?)答:就我所知僅有一次係因早上檢查寢室內務,因不合格,全班在寢室前被乙○○每人踢臀部一次,當時我們都是站著的,力道也不大,其餘我就不太清楚了」(見偵查卷宗第二卷第八十頁背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證稱:「當時乙○○班長踢人力道不大,被踢的人都是因而往前跨一小步而已,不至於會受傷。」(見偵查卷宗第二卷第一百八十五頁)。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證稱:「(當時被害人甲○○被踢後之狀況如何?有無疼痛或受傷之徵兆?事後有無表示椎間盤疼痛?)答:只往前傾一下步,沒有,沒有印象。」(見偵查卷宗第六卷第六十頁)。證人王元琦就被告腳踢全班班兵的原因是因內務檢查不合格,地點在寢室前,與告訴人所指因—起床後寢室門口集合遲誤,在寢室內被踢;與人聊天,在連側走廊被踢—均有不合,不足以作為認定告訴人指述屬實的佐證。而在偵查中,唯一明確證述被告有踢傷告訴人者唯證人蔡鈿彬一人,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證稱:被告有兩次踢告訴人臀部,地點分別是寢室大樓及野外場地,當時全班均在場,第一次在寢室大樓,是因被告在寢室處罰全班罰蹲,告訴人因體型壯碩,無法持久,於是被告用腳踢告訴人之臀部;第二次是在野外場地,出野外課時,不知為何,被告又處罰了部分的同學,而告訴人便是其中之一。每次踢的力道頗大,足使告訴人受傷,兩次被踢時告訴人都是蹲的等語(見偵查卷宗第二卷第六十二頁背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證稱:告訴人報病號未參加操課的詳細時間已記不清楚,惟在受訓期間曾陪告訴人至八0二醫院做過水療的脊椎復健療程,我僅能確定被告曾在寢室大樓處罰全班罰蹲,並踢了數名學生,不單是針對告訴人,力道足使人疼痛,不算太輕,而時間記不清楚,在野外部分,時間及力道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宗第二卷第一百三十三頁背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經軍事檢察官提示其前所為之電話記錄及上開偵查筆錄供證人辨識後,又證稱:有親眼目睹被告腳踢告訴人,受訓期間全班常會採蹲姿方式上課,被告常會因個人表現而踢同學,被告踢告訴人的時間地點,因年代久遠,不復記憶,我知道告訴人為角力選手,是在閒聊中得知等語(見偵查卷宗第二卷第二百十四頁)。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證稱:告訴人是在入伍三週後開始報病號,並在第八、九有轉診之情形,我有一次與他一起轉診時,得知他是因為脊椎方面有問題而診療,告訴人被踢以後,並沒有表示疼痛或受傷之情形,我是因他轉診才知道他脊椎有受過傷,我只知道告訴人有被踢,也知道他有報病號及轉診,但我已不記得它們的時間,所以不能確定是否係因被踢後即受傷而報病號轉診等語(見偵查卷宗第六卷第四十八頁背面)。然細繹其證詞,其均明白證稱告訴人是蹲著時,遭被告腳踢,與告訴人自陳係站著時被踢,已有不同;且告訴人從未指稱在野外操課時遭被告腳踢,證人蔡鈿彬卻證稱被告在野外操課時腳踢告訴人,亦有不同,顯見證人所為之證詞,多有疵累,難以採信。告訴人所為之指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復經證人范慶龍、程世宏、謝智文、許家銘、林懷文證稱未曾見過被告腳踢告訴人,而證人蔡鈿彬所為之證述,與告訴人自己所為之指述多處歧異,亦不足以作為告訴人指述屬實之佐證,故告訴人指稱被告有以腳踢之,已難採信。再者,告訴人自承是在八十五年八月下旬、九月發生背痛現象,而至國軍八0二醫院就診。依卷附國軍高雄總醫院所出具,診斷日期記載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症狀為「下背痛」,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門診X光無異常發現,診斷為「背肌筋膜炎」;又另一份未記載診斷日期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之症狀為「下背痛」,經該院磁振造影確定診斷為「腰椎第四、五椎間盤突出症」(見陸軍軍官學校移送資料)。惟查,經軍事檢察官檢送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函詢台北榮民總醫院、三軍總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以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八九)北總骨字第○一五四七號函,稱:「根據所附核磁共振的報告描述,腰椎有非常輕微椎間盤突出。目前椎間盤突出發病原因未明,無法判斷是否由運動傷害所致,腳踢此部位造成椎間盤突出之力道大小無文獻記載,依經驗判斷以腳踢之,似無造成椎間盤突出之可能‧‧‧」(見偵查卷宗第二卷第一百二十一頁)。而三軍總醫院則以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八九)善利字第○二七六二號函,稱:「依腰椎間盤突出,其原因有外傷或正常退化,而外傷多由彎腰、抬重物等漸累積而成,不一定有一明確外傷造成。而腰椎間盤突出現象,由顯像檢查如電腦斷層或核磁共振,在正常無症狀的人有百分之三十亦有突出現象。張員的核磁共振檢查顯示無椎間盤突出或壓迫神經現象,而神經肌肉傳導檢查顯示右側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有神經病變,此結果顯示其神經根病變有椎間盤突出壓迫以外的問題。由該員其病例記錄八十五年十月二日有下背痛症狀至多次門診復查,無明顯神經壓迫現象,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經肌肉傳導檢查顯示異常,此症狀應係長期累積而成,無參考記錄顯示多大力量踢該部位可造成此症狀」(見偵查卷宗第一百二十二頁)。兩醫院均指稱,無文獻紀錄以腳踢脊椎會造成椎間盤突出症,三軍總醫院尤指稱告訴人之病痛應係長期累積而成,復參照告訴人於陸軍軍官學校個人資料中,就個人經歷之特殊現象,明白勾選「本人曾經罹患嚴重疾病」,原因記載為「脊椎椎間板突出,壓迫中樞神經」,更足以證明告訴人之下背疼痛疾病於入伍前即已發生,而非如告訴人所稱入伍前無此症狀,是入伍後才發生云云。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