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度附民字第7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3年度附民字第7號
- 原告
- 丁○○
- 原告
- 乙○○
- 原告
- 壬○○
- 原告
- 己○○
- 原告
- 癸○○
- 原告
- 甲○○
- 原告
- 庚○○
- 原告
- 辛○○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子○○律師
- 被告
- 和發營造有限公司
- 被告
- 金門縣金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戊○○
- 被告
- 卯 ○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丑○○律師
寅○○律師
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93年度訴字第39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和發營造有限公司、戊○○、卯○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伍拾陸萬壹仟柒佰壹拾柒元,連帶給付原告乙○○、壬○○、己○○、癸○○、甲○○、庚○○、辛○○各新台幣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關於被告和發營造有限公司、卯○、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壬○○、己○○、癸○○、甲○○、庚○○、辛○○等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係被告和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和發公司)負責人,被告和發公司向金門縣金沙鎮公所承攬由金沙鎮○○○○○段「環島北路道路改善工程」,並指派被告卯○為該工程之全權負責人及安全衛生主管,被告戊○○擔任該工程路面施作之負責人,三人均應負業務上之注意及作為義務。自民國92年12月9 日起,被告和發公司在金沙鎮○○○路何厝往高坑路段,施作環島北路「甲施工路段」路面、填補、刨除、密級配瀝青混凝土鋪設工程,竟未在路面凹凸不平及刨溝高低彎曲處,設置適當標誌、交通錐及警示燈等夜間安全及施工警告設施,以避免道路意外事故之發生,嗣於同月14日上午6 時許,原告丁○○之妻即原告乙○○等之母王許能娥因乘坐丁○○所騎車牌號碼WZS—780號輕型機車後座行駛於該路段,因該路面刨溝落差過大,而摔倒致死。而原告丁○○因被害人王許能娥死亡,共支出必要之殯喪費用新台幣(下同)80萬元;另其因妻王許能娥不幸身亡,精神遭受極大之痛苦,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300 萬元。而原告乙○○、壬○○、己○○、癸○○、甲○○、庚○○、辛○○因母親王許能娥不幸車禍身亡,精神遭受極大之痛苦,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 人慰撫金各100 萬元。另被害人王許能娥自死亡之日起至80歲,依基本薪資計算之工作損失,共323 萬1 千3 百60元。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420 萬3 千9 百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壬○○、己○○、癸○○、甲○○、庚○○、辛○○各140 萬3 千9 百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方面則以:事實部分如刑事案件所陳述,因原告對同一事件另行請求國家賠償,顯有重複請求;殯葬費用部分尚有非屬必要費用者;而死者勞動能力部分並無法律上依據,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均屬過高。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卯○、戊○○於執行業務時,因疏未設置安全警告標誌,使被害人王許能娥受傷而傷重身亡,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業經本院93年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則原告主張被告卯○、戊○○二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 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 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經查被告卯○、戊○○均有業務上過失之行為,既如前述,而其各自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而被告和發公司為被告卯○、戊○○之僱用人,被告卯○、戊○○於執行職務時因業務過失致被害人王許能娥死亡,被告和發公司自應與被告卯○、戊○○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以下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逐項審核:
(一)、殯葬費: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故審酌如下:
1、原告所主張之喪葬明細表中,關於第1 項 (公祭、除戶、謄本費)、 第4 項 (王世界先生經手1 單)、 第10項 (王世界買早點、黃麵)、 第24項 (沙美買青蝦)、 第25項 (呂厝買青蚵25 斤)、第27項 (草靈2 人)及 協助辦理喪葬事宜之人員住宿、繕食費用等項目,並無單據在卷可憑,無法證明有實際支出,爰予駁回。
2、原告所主張之喪葬明細表中,關於第6 ~11( 赤肉、蒜頭、青蔥、芹菜、紅圓、菜碗)、 第18項 (食桌8 桌)、 第19項(食桌29桌)、 第21項 (飲料)、 第22項 (沙美連生店1 單)部 分,為宴客所支出,衡量金門地區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等狀況,應非屬收殮及埋葬所必要費用,亦予駁回。
3、至明細表中第12項 (金童玉女)、 第13項 (旗鼓車)、 第14項 (鑼鼓隊)、 第16項 (西樂)部 分,及第2 項 (手只)及第3項 (金 飾)部 分,第5 項 (開山刀小刀)、 第17項 (道士)部 分,則衡諸常情,於殯葬儀式中尚屬必要,且並無過於鋪張之情,至被告所舉本地葬儀社之行情,雖非無據,然上開等項,被告既提出單據,復無其它證據足證該單據為不真正,則被告既已實際支出,又無過於鋪張之情,尚難僅因他家葬儀社之行情,即謂原告之主張為不必要。
4、從而,原告丁○○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和發公司等三人等連帶給付殯葬費用,於37萬2 千3 百9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理由。
(二)、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原告丁○○為被害人之夫,餘原告7 人則均為被害人王許能娥之子女,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丁○○於本件事故後,痛失愛妻,晚年遭逢喪妻之痛,其痛苦甚鉅,另餘原告7 人於本件事故後頓失所怙,精神上亦感莫大痛苦,而原告丁○○曾榮獲91年度金沙鎮浦山里模範父親,原告乙○○、己○○、甲○○均經營報社;原告壬○○經營菸酒買賣;原告癸○○大學畢業,任職合作金庫信義分行;原告庚○○任職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辛○○任職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書證可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本院職權函查之報稅資料及原告等因此事故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丁○○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其餘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各50萬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理由。
(三)、死者如尚生存時之勞動能力減損:
1、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其繼承人得否就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 (學說上稱為餘命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學者間立說不一。要之,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時,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失去,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由成立,則為一般通說所同認,參以我民法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特於第192 條及第194 條定其請求範圍,尤應解為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並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1 號判例足資參照。
2、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被繼承人王許能娥如尚生存時所應得之利益,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即屬無理。
三、綜上所述,原告等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和發公司、戊○○、卯○賠償金額,原告丁○○部分為喪葬費37萬2 千3 百90元、慰撫金150 萬元,共計為187 萬2 千3 百90 元 (372390+0000000 =0000000)。 原告乙○○、壬○○、己○○、癸○○、甲○○、庚○○、辛○○部分各為慰撫金50萬元。惟按:
(一)、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而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復按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
(二)、本件車禍之肇因,係原告丁○○駛入對向車道,於後方附載被害人王許能娥時,卻又於前方置放海蚵等物,增加機車操控之困難,復疏未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於變換車道時失控,其顯有過失等情,業於本院前開刑事判決中詳述,原告丁○○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自應就自己之與有過失負責。
(三)、另丁○○亦為被害人王許能娥之使用人,被害人即應依前揭規定,承擔其使用人之過失;而本件除原告丁○○外之其餘原告7 人,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而生,依民法第217 條第3 項規定,渠等自應承擔被害人之使用人之與有過失。
(四)、從而,本院自得減輕被告等三人之賠償金額。審酌本件肇事情節,原告丁○○應負70% 責任,爰依法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 ,即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丁○○56萬1 千7 百17元(0000000 ×30﹪=561717),連帶賠償原告乙○○、壬○○、己○○、癸○○、甲○○、庚○○、辛○○各15萬元(500000×30﹪=150000)。原告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各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均予駁回。另關於命被告等三人連帶給付原告乙○○、壬○○、己○○、癸○○、甲○○、庚○○、辛○○等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至被告辯稱原告已提起國家賠償,顯有重複請求云云,然按國家賠償責任,固與被告等之侵權行為責任,係基於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然按被害人於實際受領賠償前,尚不發生連帶債務中任一債務消滅之效力,故本件原告等雖已提出國家賠償並經金門縣政府國家賠償事件審議委員會於93年9 月29 日 認定金門縣政府應賠償原告等共160 萬元,然查該筆國家賠償金既尚未由原告等受領,則基於上開說明,被告之損害賠償義務即無由消滅,故被告之辯,顯無足採,併此敘明。
四、對被告丙○○之請求: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被訴業務過失致死一案,業經本院刑事判決無罪,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503 條第1 項前段、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