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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康樹正周美玲鄭銘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第二審95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確定判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95年度城簡字第67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6號、第2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右大腿有傷,穿褲子並未被發現,警察鍾正財是依驗傷單指摘說明,顯然警察是看證物指摘聲請人犯行。依刑法 (應為刑事訴訟法之誤)第422條第3項 (應為第3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經查,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3款係針對受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而聲請再審,然聲請人所涉傷害案件,經第1審法院為有罪判決後,聲請人提起上訴,亦遭駁回而確定。是以,本件原確定判決並非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聲請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3款規定,聲請再審,於法不合。又本件聲請意旨另稱,其右大腿有傷,穿褲子並未被發現云云,據以聲請本件再審,然查,聲請人告訴林美利傷害部分,林美利亦遭判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是以聲請人所稱右大腿有傷未被發現云云,對於原審確定判決不生影響,亦無得作為提起本件再審之理由,故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鄭銘仁

                 書記官 許永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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