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95年度城簡字第67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城簡字第67號
- 聲請人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6、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事實:被告甲○○乃基於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意,未經同意擅自進入被告乙○○住宅內,與乙○○發生口角,並進而互毆;補充被告甲○○部分之證據:證人張舫諼、鍾正財之證述。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被告甲○○另犯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聲請人認被告甲○○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然據被告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表示:當時被告甲○○一見伊跑出來,便出手打伊左前臂等處(見警卷第5頁),其他證人如張舫諼、鍾正財及黃景章等人則未見事端發生之始真實情況為何,則自無法排除被告甲○○侵入住宅之時即具備傷害犯意此項可能性,倘非如是,被告甲○○豈有一見面即出手毆打對方之理,又此雖僅有告訴人乙○○之指訴,難僅憑此認定被告確係同時基於侵入住宅與傷害犯意而一行為犯前述兩罪,惟如反面採認被告甲○○之傷害犯意係其後另生之可能,勢將使其於本案中成立數罪,而受併罰之結果,是以本案事實為何雖難確定,然依罪疑唯輕之有疑必利於被告之原則兩相比較,被告甲○○所為應適用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論處,聲請人前所認容有誤會。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彼此糾紛,竟以傷害手段互相攻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因犯罪所由生之雙方損害及其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二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其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5條、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