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2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2號
- 上訴人
- 甲○○
- 即被告
- 上訴人
- 乙○○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6號、第264號),上訴人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95年7月11日95年度城簡字第67號判決,提出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為鄰居關係;甲○○於民國95年4月23日下午5時許,因其稚子遭乙○○之子黃崢無故掌摑問題,至乙○○位於金門縣金沙鎮忠孝新村1號之住宅內理論,與乙○○發生口角。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口咬方式及持木質拖鞋揮擊甲○○之頭部、手臂等處,造成甲○○受有左、右臂擦挫傷之傷害;甲○○心有未甘,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同時出手反擊,並以腳踢乙○○,造成乙○○受有右大腿、左前臂及右肩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金門縣警察局金沙警察所報告暨甲○○訴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訴人甲○○傷害部分:訊據被告即上訴人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有用手抵擋乙○○之攻擊,並沒有踢、咬或毆打乙○○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審理中證訴綦詳;且在場目睹之證人張舫諼則證稱:看到甲○○用腳踢乙○○等語,證人丙○○則證稱:看到甲○○用手拉扯乙○○並用腳踢她(指乙○○)等語,與告訴人證述之情節亦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乙○○提出之衛生署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甲○○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上訴人乙○○傷害部分: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乙○○亦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沒有毆打甲○○,甲○○提出之照片是事後捏造云云。惟查,在場目擊證人張舫諼證稱:我看到甲○○走進乙○○的家,後來我看到乙○○從屋內把甲○○推出來,用拖鞋打甲○○的頭及手,還咬她的手等語;證人即事發後立即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鐘正財則證稱:看到甲○○雙手傷勢比較嚴重,而且手臂上有咬痕及滲出血跡,她的傷勢一看即知是新受的傷痕等語。按證人張舫諼於檢察官偵查中作證時,年僅九歲,天真純樸,衡情並無故作偽證而誣陷上訴人乙○○之動機,其證言堪信為真。而證人鐘正財係處理公務之員警,與上訴人乙○○、告訴人甲○○均無親誼或怨隙,衡情無偏袒或迴護一方之必要,且有無受傷或流血及是否是新傷,稍具智識經驗之人目視即能輕易判斷,不需有何專業知識,況其證言所見告訴人甲○○受傷之部位與證人張舫諼之證言相符,其證言亦堪採信。又告訴人甲○○所提出照片8張,其拍攝之人即告訴人之夫張延智經本院傳喚於審理期日作證,經具結程序並經檢察官詰問後證稱:係隔天24日晚上照的;23日晚上看到甲○○受傷等語,堪認告訴人甲○○所提出之照片雖為95年4月24日所攝,但應與4月23日晚上受傷之情況具同一性,加以其照片中呈現受傷之位置與證人張舫諼、鐘正財之證言內容相符,故上開照片8張應具證據能力,且足以證明告訴人甲○○於4月23日下午在上訴人住處已遭上訴人毆打而受傷;上訴人乙○○所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傷害犯行亦堪認定。
三、上訴人二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其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上訴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二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核上訴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認上訴人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上訴人甲○○沒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詳本院合議庭自為第一審之判決書所載),原審認上訴人甲○○所為,另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且與傷害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就傷害部分雖無理由,就無故侵入住宅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甲○○係因其子無故被乙○○之子毆打後,乙○○竟視若無睹,未加聞問,引起上訴人甲○○之不滿,始前往彬雪住處理論,尚有可原,及乙○○受傷之程度、上訴人甲○○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核上訴人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審酌上訴人乙○○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甲○○受傷之程度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為妥適。上訴人乙○○上訴,否認傷害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