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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更字第1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鄭銘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更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金門縣公路監理所

異議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金門縣公路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以金監裁字第裁36-T00000000 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金門縣警察局中華民國96年7月1日金警交字第T0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7年1月10日以96年度交聲字第17號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後,受處分人提起抗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於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交抗字第3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以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7月1日下午1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WY-6035號自小客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金門縣伯玉路與桃園路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而為執勤之金門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員警陳慶忠當場攔檢並開單舉發,後經原處分機關即金門縣公路監理所,查證後復認異議人之前述違規事實明確,乃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請裁罰單位提出闖紅燈證明:聲明人於上揭遭警攔停告發過程中,並無違反號誌穿越路口情形,有同車友人可以作證,故請裁罰及執法單位提出闖紅燈證明。另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登載此類判決,依罪疑唯輕原則,認為推論無法百分之百確定議異人有闖紅燈,又員警取締交通違規時應負舉證責任,不能單憑個人證詞開罰單。(二)請裁罰單位提出交通違規告發單送達之佐證:聲明人雖拒絕簽收告發單,然查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式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使送達、通知或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故請求裁罰單位提出通知之作證資料,以驗證符合正當之行政程序。(三)行政處分有重大瑕疵:經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自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於應到案日期前裁罰者,處罰鍰2,700元。然本案聲明人自始未收到交通違規告發單等關通知正式文件,係本人自動至監理站查詢後方得知,本人一則不知應到案及申述日期,二則裁罰單位係逕依逾到按日期裁罰3,600元,均為重大瑕疵。違規人雖當場拒絕簽收違規通知單,但舉發單位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規定補行送達,才算完成合法送達程序。懇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7項准予撤銷前揭罰鍰處分。

三、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撤銷發回意旨略以:(一)受處分人始終否認有闖紅燈之行為,而依證人陳慶忠、林元富於原審之證詞,或指稱抗告人所駕駛車輛內另有一人,或謂有一名女性在場,是員警舉發抗告人違規當場,似非僅抗告人及警員2人在場。且抗告人於原審亦陳稱「請求傳訊當時在車上的女生甲○○」等語。則抗告人就有無違規闖紅燈一節,既有爭執,復已具體聲請傳喚甲○○訊問,原審未行傳喚抗告人所指對其有利之證人甲○○,亦未於裁定內說明如何無傳喚之必要,逕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自有證據調查未盡與理由不備之違法。(二)證人陳慶忠、林元富似均指證於抗告人違規當場即舉發其違規並填製違規通知單,且於抗告人拒絕收受時,亦已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若均無訛,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如何不足為認定抗告人視為已收受之所憑?原裁定理由未為說明,遽認原處分裁罰抗告人3,600元為不當,亦非無理由不備之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處理,以期詳實等語。

四、經查: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乃是對於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過程,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不同。其舉證責任之原理,雖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之嚴格程度,而與民事訴訟相類似,應由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各自履行其主觀之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主張之事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為真正或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主張之事實為真時,依客觀之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何人應受敗訴危險,此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自明。經查,執勤警員乃係立於舉發人之地位,舉發異議人違規事實之人,其雖係依法執行公務,而與異議人素無怨隙,無恣意誣攀之理,然而舉發員警所言充其量僅能作為一種主張 (即異議人有違規事實之主張),其主張是否為真,仍有待其他證據證明。然而,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依證人即舉發員警前陳慶忠於本院更審前調查時,法官問其是否有證據可以證明異議人闖紅燈時,證稱:「當天只有2位警員執勤,因為沒有帶錄影機和錄音機」等語,足見舉發機關並無任何科學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其住張之違規事實。

(二)本院於97年7月21日依異議人之聲請,傳喚證人甲○○到院作證,經其具結後證稱:「我們過第1個紅燈時,有1個警察把我們攔下來,我以為是臨檢,我還奇怪為何白天就在臨檢,警察把我們攔下,跟乙○○說我們闖紅燈,我男朋友就跟警察說我們沒有闖紅燈,我們是綠燈通過,我們前面還有車子在行進中。」、「(問:你們當時是否在車上聊天以至於沒有看到號誌?)沒有,我們通過的時候確實是綠燈等語」。證人乃事發當時坐在異議人車上前方乘客座之人,對於事發當時異議人究有無闖紅燈之事實,應是最為知悉之人,其雖與異議人為男女朋友關係,然經其具結後,在刑法偽證罪之擔保下,其所為之證述並無任何特別不可採信之處。異議人自始均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復舉其同車友人甲○○為證,其所述自堪信為真正。

(三)從而,舉發機關主張異議人有違規之事實,卻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正,異議人始終否認有違規事實,並有同車友人甲○○證明當時並未闖紅燈,依上揭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認定舉發機關所主張之違規事實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否認有闖紅燈之行為,舉發機關又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異議人確有如舉發違規通知單上所載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元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即難認允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永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更字第1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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