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0號
- 公訴人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陳素鶯律師
- 被告
- 丙○○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甲○○犯結夥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乙○○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2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96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年內為本件犯罪。
二、訊據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河財及證人陳河安所述之情節相符,又有現場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罪。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於96年10月19日因施用第2級毒品罪,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年輕力壯,不思自食其力,結夥竊取他人財物,犯罪之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丙○○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凶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