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7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7號
- 公訴人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30日以88年度偵字第283號處分不起訴在案;再因於88年12月間、93年9月間、94年7月間,施用第2級毒品,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6號、94年度易字第2號、95年度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6月,並分別經免刑及於94年4月29日、95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2月28日某時,在金門縣金湖鎮漁村131號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1日18時50分,經警通知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開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迭據其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員警查獲被告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於97年3月1日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金門縣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1件(警卷第6頁)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稽(警卷第7至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經觀察、勒戒完畢,5年內再有施用毒品罪者,堪以認定,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等情,有上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徹底戒除毒品,一再施用前述毒品,足徵其沾染毒品甚深,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顯未見悔改之意,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