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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許嘉容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0號

公訴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甲○○與己○○、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月15日晚間11時許,由己○○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WY-2310號小貨車並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電動套筒起子(長度約20公分左右,起訴書誤載為電動螺絲起子)及三叉套筒扳手(每支扳手長約5、6公分;扳手每一分叉之間距約12公分)各1支附載丁○○至戊○○、乙○○所有位於金門縣金寧鄉○○路○段223-10 號平時無人看守,夜間無人居住之「正中行」倉庫,與在「正中行」倉庫斜對面之千勝汽車修配廠工作之甲○○會合;嗣由己○○與丁○○各持前開兇器電動套筒起子及三叉套筒扳手扭鬆倉庫後側具有牆垣性質之烤漆金屬浪板鐵皮之螺絲,繼由丁○○扳開毀壞前揭具有牆垣性質之烤漆金屬浪板鐵皮後(按倉庫外觀四周係以烤漆金屬浪板鐵皮構築而成,並與上揭倉庫地基底部之水泥短牆銜接);嗣因倉庫中存放之高粱酒類數量眾多,無法全予運離,己○○遂囑咐丁○○撥打電話給予具有共同竊盜犯意聯絡之丙○○邀其前來結夥竊取搬運,經丙○○首肯後,乃由丁○○駕駛己○○之前開自小貨車至金寧鄉○○路○段189號3樓搭載丙○○前來「正中行」倉庫;繼由己○○、丁○○二人侵入倉庫中竊取戊○○、乙○○所有金門高粱酒共108箱(起訴書僅記載60箱;上開竊取之108箱高粱酒,其中30打即60箱為96年端午節家戶配酒,1公升裝,每箱6瓶;另48箱為93年10月18日出產,俗稱為白金龍之58度金門高粱酒,0.6公升裝,每箱12瓶)及監視器電腦主機1部等物,並由在「正中行」倉庫後面之甲○○、丙○○共同接應搬運上車;得手後,己○○等人先將所竊得96年端午節家戶配酒高粱酒60箱載至不知情之黃永信(黃永信被訴涉犯贓物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金城鎮前水頭156-1號住處前之古厝內藏放,隨後欲再返回前開「正中行」倉庫搬運其餘暫時放置在倉庫後方產業道路農地上之白金龍金門高粱酒48箱時,因發現有車輛接近,甲○○、己○○、丁○○及丙○○遂匆忙逃離現場,而將前述竊得之白金龍48箱高粱酒全數留在原地。

隨後己○○與丁○○遂一同將竊得之前開監視器電腦主機丟棄於金寧鄉慈堤海邊附近,而於翌日(即16日),再由己○○與丁○○以每打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價格,將上開竊得之96年端午節家戶配酒中之10箱(共計5打)載運至金寧鄉盤山村頂堡62-2號帝王雜貨店變賣與不知情之店東翁玉,得款37,500 元;其餘高粱酒則由己○○、丙○○、丁○○載運至不知情之吳俊昌位於金城鎮○○○路1-1號住處,再透過吳俊昌介紹,將其中23打金門高粱酒以同前價格變賣與不知情之庚○○;繼由丁○○於2、3日後將剩餘之金門高粱酒載至金湖鎮市○路1號以每打7,500元之價格,變賣與不知情之新思維商行,總計變賣得款約20餘萬元,由甲○○、己○○、丙○○、丁○○各分得約5至6萬元。嗣經戊○○於97年1月16日凌晨零時許,發現其金城鎮住處與上開「正中行」倉庫之監視系統斷線,乃至該「正中行」倉庫查看,發現倉庫後面之鐵皮被撬開遭竊後,戊○○遂於1月16日凌晨零時30分許報案;嗣經警於97年1月16日上午至該「正中行」倉庫蒐證,而於該「正中行」倉庫後面之產業道路路面上採得乙枚條紋狀鞋印,經於97年2 月28日通知己○○接受調查,並將其到場時所穿之黑色休閒鞋扣案送請鑑定比對後,發現前開遺留之條紋狀鞋印與己○○經警扣案之黑色休閒鞋左腳鞋底紋痕型態類同,而查獲上情。

案經戊○○、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竊盜,辯稱:己○○於案發當天前來千勝汽車修配廠告知渠要到正中行倉庫後面,要求伊幫忙查看有沒有車子進去,若有車子進去就打電話跟他講,伊當時正忙,隨口應諾便繼續工作,從未到正中行倉庫後面,亦不知己○○是要去偷酒,未知員警現場採獲之菸蒂係從何而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如何與己○○、丁○○、丙○○共同竊取告訴人乙○○、戊○○所有高梁酒之事實暨嗣後銷贓經過,業據己○○、丁○○二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有具結)分別供述在卷(警卷第9至11、14至16、26頁,偵卷第52至54 、57至58、65至66頁;警卷第30至31、36至37頁,偵卷第37 頁);其中之失竊、破壞情節核與告訴人乙○○、戊○○夫婦二人之指訴相符(警卷第71頁至第75頁),並有新思維商行估價單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照片34張等各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97頁、第112頁、第113頁至第122頁、偵卷第30 至35頁、本院卷第230頁),堪認為真實。

㈡甲○○雖以前述詞置辯,惟查:

⒈己○○於97年6月17日、同年7月1日警詢中均稱:「……甲○○在外接應及把風……」,同年6月18日、2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有具結),亦稱:「……甲○○擔任把風及接應高梁酒」;丁○○於97年6月26日警詢中稱:「……甲○○在外面把風及接運竊得之高梁酒……」,97年7月7日警詢中稱:「……當時甲○○負責在貨車附近把風……」,另於97年6月27日檢察官訊問中(有具結)稱:「……甲○○在外面擔任把風及接應搬酒……」,其2人就丙○○有無參與本件竊案雖前後供述不一,惟就甲○○於案發時把風及接應高梁酒之陳述則始終一貫。

⒉警員盧志榮到庭結證其於案發翌日在正中行倉庫後面採獲(本院卷第222至224頁),並有採獲現場照片4張可佐(本院卷第231至232頁)之菸蒂,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菸蒂所沾唾液之DNA-STR型別,結果與甲○○唾液之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鑑驗書及金門縣警察局刑警隊支援刑案現場勘察案件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02頁、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而與甲○○不相識之盧志榮,應無其他管道取得甲○○吸食過菸蒂,加以構陷之可能;且己○○於本院審理時稱甲○○平常會在車子裡抽菸,菸蒂有時會放在菸蒂盒裡面,有時隨便丟在車外,菸蒂盒並不會常常有滿出來的情形,只要有菸蒂就會清等語(本院卷第289頁),亦可排除上述採樣係己○○下車時無意間丟棄被告先前留在車內所遺菸蒂之情形,可見該菸蒂應係甲○○前往正中行倉庫附近所丟棄。

⒊己○○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供稱係駕駛自己所有自小貨車前往千勝汽車修配廠向甲○○借取甲○○所有之黑色三菱自小客車,囑咐甲○○看到有車子經過打電話通知他,再由丁○○駕駛己○○所有之自小貨車、己○○駕駛甲○○所有之自小客車前往正中行倉庫後面行竊云云(本院卷第171頁),丙○○亦稱伊於搬運高梁酒過程未看到甲○○,嗣於己○○要分錢給甲○○時,還向己○○說,甲○○又沒有幫忙搬,為什麼要分錢給他云云(本院卷第114、117頁);惟己○○與丁○○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均稱被告有協助搬運高梁酒並在貨車旁把風,現場並拾獲被告吸食過之菸蒂已如前述,另丙○○於檢察官詢及丁○○搭載來正中行倉庫,下車後有無看到其他車子時,答以丁○○駕駛紅色廂型車(參考共同被告己○○於97年7月1日檢察官訊問中及丁○○於97年6月26日警詢時之供述,應係己○○所有車牌號碼為WY-2310號自小貨車)搭載伊到正中行倉庫,到現場時沒有看到其他車等語,即與己○○前述與丁○○分別駕駛2輛車前往行竊之供述不符;又被告甲○○稱於千勝汽車修配廠內工作,未理會己○○前開幫忙看有無車子進去正中行倉庫後方之囑託,亦不知己○○欲前往正中行倉庫偷酒云云,惟當本院詢問共同被告己○○被告甲○○為何向其提及正中行倉庫存放有高梁酒時,己○○遲疑許久始稱:「因為不知道。」,本院續問及:「你們為什麼會聊到正中行倉庫有酒。」己○○稱:「我們之前一起去廢棄營區拿過東西。」,本院再問:「為什麼一起去廢棄營區拿過東西,會聊到正中行倉庫有酒?」,己○○稱:「這要怎麼講(抓頭),因為他有看到正中行倉庫運酒進去吧。」,參酌己○○之後供稱曾與甲○○共犯數次竊案(去軍營偷廢棄物)(本院卷第286至287頁),可見正中行倉庫內囤放高梁酒之訊息,應係在倉庫斜對面千勝汽車修配廠工作之甲○○看到後,於閒聊時向己○○提及,即早已對正中行倉庫內存酒高度注意。己○○另於檢察官詰問其至千勝汽車修配廠找甲○○,要求看到車子進去打電話通知時,甲○○知不知道伊與丁○○要去偷酒乙節,己○○答稱:「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但是我跟他講如果有車子進去要打電話跟我講。」(本院卷第167頁),而甲○○既與己○○共犯數次竊案,且曾向己○○提及正中行倉庫囤放有高梁酒,則其見己○○深夜11時許偕丁○○同來向其借車,再要求其看到有車子進去倉庫要打電話通知他,焉有不知己○○係欲駕車前往倉庫意圖行竊之理,所辯伊不知己○○是要去偷酒云云,即不可採。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應以共同被告己○○、丁○○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言為真實,共同被告己○○、丙○○於本院審理中前開證述,應屬事後迴護被告甲○○之詞,不可採信。至於被告雖於看守所接見時對友人吳文玲稱正中行竊案非其所犯,有福建金門看守所接見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100頁),惟該陳述尚為被告本人所為,無從作為認定被告無罪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查己○○、丁○○所持以竊盜使用之電動套筒起子與三叉套筒扳手,係屬質地堅硬之鐵器類,在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而由告訴人戊○○於警詢中稱其未僱請員工,97年1月16日凌晨0時因發現倉庫監視系統斷線始至倉庫查看等語可知,「正中行」倉庫,平時係供存放高粱酒之鐵皮建築物,夜間無人居住其內(本院卷第71至72頁)。又依警卷第113頁下方照片、第114頁二張照片、第119頁下方照片及第116頁上方第一張照片所示之「正中行」倉庫構造以觀,該倉庫內部係以鋼骨結構為主軸,鋼骨四周則覆以鍍鋅烤漆鐵皮浪板構築而成,各該鐵皮浪板再與倉庫底部之水泥短牆銜接,故己○○、丁○○以工具鬆動扳開之「正中行」倉庫後側浪板鐵皮,顯然具有牆垣之性質甚明(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例意旨參照);此與一般社會通常觀念以防盜之設施截然有別,即非安全設備。公訴人起訴書認係屬於具有防閑功能之安全設備,尚有誤會。查被告甲○○與己○○、丁○○、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己○○、丁○○攜帶上開兇器扳開毀壞上開告訴人戊○○、乙○○夫婦二人所共同經營之「正中行」倉庫後側具有牆垣性質之鐵皮浪板,竊取該倉庫內之高粱酒,再由被告甲○○及丙○○在外接運及把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第2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牆垣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第2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甲○○就所犯前述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牆垣竊盜罪之加重竊盜罪犯行,與己○○、丁○○、丙○○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卻結夥攜帶兇器毀壞牆垣侵入無人看守之倉庫竊取高粱酒及監視設備;犯後矢口否認罪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甲○○僅在倉庫外與丙○○共同搬運上車,其犯罪情節相較持用兇器進入倉庫竊取高梁酒之己○○、丁○○為輕,而己○○、丁○○既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8年度上易字第1號),則被告甲○○科處之刑度自不應較己○○、丁○○為高,故被告即不能依檢察官求處刑度1年2月科刑,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刑事庭 法 官 許嘉容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0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