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5號
- 公訴人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丙○○
乙○○
現於另案於金門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號)後,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丙○○、乙○○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5月22日上午9時許,一同前往金門縣金城鎮○○路○段100號「浯江大飯店」後方之林地,徒手竊取陳恩展所管理置於該林地內之建築用鋼筋40支,再由甲○○駕駛向不知情之千易水族館負責人借用之小貨車,將竊得之鋼筋載往金湖鎮三谿橋附近之「金吉春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新臺幣13元之價格變賣與該不知情之負責人翁毓傑,共得款9,000餘元,其中甲○○分得8,000餘元,丙○○分得1,000元,乙○○則未分得任何款項。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恩展及證人翁毓傑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現場照片4幀可佐,足認被告3人上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甲○○、丙○○與乙○○間,就前述之結夥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城簡字第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96年1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年輕力壯,竟思不勞而獲,以竊取他人財物,變賣換現花用,惟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併諭知被告丙○○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