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3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3號
- 聲請人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丙○○
戊○○
丁○○
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99年度偵字第248號),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就扣案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丙○○、戊○○、丁○○及己○○等6人均受僱於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男子「黃建明」,共同基於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入境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5月23日上午8時許,由乙○○駕駛大陸籍「翔盛號」抽砂船,搭載甲○○、丙○○、戊○○、丁○○及己○○5人,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澳頭碼頭出發,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駛抵金門縣金寧鄉烏沙角外海1.7海浬處之我國公告禁、限制海域,隨即以船上之抽砂設備,抽取海面下之海砂。嗣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抽砂船乙艘及船上經盜採之海砂約100立方公尺,案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大陸籍「翔盛號」抽砂船乙艘,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
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等6人,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駕駛抽砂船進入我國海域抽取、盜竊海砂,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48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固經本院核閱前開案卷無訛;扣案之大陸籍「翔盛號」抽砂船(見警卷第23頁查扣單),為「黃建明」所有,雖亦據被告6人供明在卷(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8號卷第10、11頁),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船舶檢驗證書簿附於警卷第53、54頁可證,惟「黃建明」並非本案「被告」,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至於最高法院雖以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揭示,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惟刑法第38條第3項之適用乃以主刑之宣告存在為前提,本件被告既6人既僅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即無從透過前開對於刑法第38條之解釋,補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不足;遑論本件沒收聲請根本未予黃建明陳述意見之機會,如遽予沒收處分,顯然欠缺正當法律程序,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