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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許嘉容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號

聲請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結夥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結夥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依前揭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又上開應執行之刑中,附表編號1之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0 月,屬不得易科之罪,故附表編號2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與不得易科之罪,定執行刑後,仍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附此敘明。

┌─────────────────────────────────────────┐│附表:99年度聲字第2號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案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 │法院│案號│確定日 │├──┼──┼───┼────┼────┼──┼──┼────┼──┼──┼────┤│ 1 │結夥│有期徒│97年5月 │福建金門│福建│98年│98年4月 │福建│98年│98年5月 ││ │竊盜│刑拾月│22日 │地方法院│金門│度易│20日 │金門│度易│8日 ││ │ │ │ │檢察署98│地方│字第│ │地方│字第│ ││ │ │ │ │年度偵字│法院│15號│ │法院│15號│ ││ │ │ │ │第31號 │ │ │ │ │ │ │├──┼──┼───┼────┼────┼──┼──┼────┼──┼──┼────┤│ 2 │施用│有期徒│97年12月│福建金門│福建│98年│98年10月│福建│98年│98年11月││ │第二│刑肆月│4日 │地方法院│金門│度易│29日 │金門│度易│19日(聲││ │級毒│,如易│ │檢察署98│地方│字第│ │地方│字第│請書附表││ │品,│科罰金│ │年度毒偵│法院│57號│ │法院│57號│誤載為20││ │累犯│以壹仟│ │字第3號 │ │ │ │ │ │日) ││ │ │元折算│ │ │ │ │ │ │ │ ││ │ │壹日 │ │ │ │ │ │ │ │ │├──┼──┴───┴────┴────┴──┴──┴────┴──┴──┴────┤│備註│罰金金額均以新台幣計算。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許 嘉 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添 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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