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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履行契約支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周健忠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2號

聲請人
即原告
中勤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廣滿
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李沃士
訴訟代理人
董雲馨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支付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起訴時,係主張相對人終止不合法,兩造契約仍繼續有效,是主張相對人應依約支付兩造依契約單價分析表約定之契約價金(以契約所訂21人33期計算)。嗣於訴訟進行中,聲請人復依民法第226條、第216條規定,備位請求損害賠償1272萬4662元,而為先、備位之主張。聲請人於民國101年6月25日所提出之總辯論意旨狀雖以先位聲明為主,仍敘明有關備位請求之部分參見101年4月11日之補充辯論意旨二狀。且聲請人訴之聲明均僅載明先位聲明之金額而並未同時特別載明備位聲明,針對備位聲明部分,僅於書狀理由載明,有關備位聲明損害賠償金額之金額範圍、計算方式、證據資料以及請求權依據業已表明於101年4月11日之補充辯論意旨狀之理由項下。然因法院所公開之心證,讓聲請人誤以為法院認定終止契約不合法,聲請人所主張之先位聲明有理由,因此法院無須調查有關備位聲明之部分以及證據資料,是於最後一次辯論期日程序,因時間有限,且因顧及兩造均須提出各自說法之前提下,於聲明時僅強調先位聲明部分,並就先位部分更正訴之聲明金額,將原計算至整個契約期滿到33期之金額,區分為業已到期金額以及未到期金額之部分,惟更正後請求金額均在原起訴金額範圍內。然相關修正均僅限於更正先位聲明之金額,聲請人從未表示撤回備位聲明,如法院就此有疑義,應當立即釐清,法院亦從未當場曉諭釐清聲請人是否有意撤回備位聲明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項,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或以言詞向法院為之經記載於筆錄。聲請人從未以書狀或言詞表明撤回備位聲明,聲請人所提之備位聲明以及主張既自始至終均未表明於聲明項而係記載於書狀理由下,聲請人於辯論時並以言詞及書狀陳明仍援用之前書狀所提之事實理由。鈞院判決第4頁(八)亦載明「惟若認系爭契約已終止,則依民法第226條及第216條規定,被告應支付原告因合約終止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合計1272萬4662元,並為備位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2萬4662元。」原判決既於上開第4頁認定聲請人即原告有提出備位聲明,於原告未撤回該項聲明之前提下,未就備位聲明判決屬裁判脫漏,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又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依聲請補充判決論。」聲請人於101年8月20日向鈞院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內即載明針對脫漏備位聲明部分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即應以聲請補充判決論,經二審法院曉諭應就備位聲明部分聲請補充判決,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就脫漏備位聲明部分請求補充判決,懇請鈞院依法補充判決,如有需要並請定期就此備位聲明部分進行言詞辯論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於100年10月5日具狀對被告訴請履行契約支付價金,經本院於100年11月23日、101年1月13日、3月2日、4月18日、6月6日、2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合計6個期日,全案並於10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7月13日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壹佰肆拾肆元由原告負擔」;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全案目前繫屬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本院訴訟卷宗亦送交第二審法院審理中;茲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為判斷本件判決有無脫漏情事,自不能以原審法官之主觀記憶為據,爰向第二審法院調閱本院訴訟卷宗(含判決正本),資以審核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雖主張「嗣於訴訟進行中,聲請人復依民法第226條、第216條規定,備位請求損害賠償1272萬4662元,而為先、備位之主張。聲請人於民國101年6月25日所提出之總辯論意旨狀雖以先位聲明為主,『仍敘明』有關備位請求之部分參見101年4月11日之補充辯論意旨二狀」等語。惟本院遍查聲請人於101年6月25日所提出之總辯論意旨狀內容(見本院卷第366至379頁),並無「有關備位請求之部分參見101年4月11日之補充辯論意旨二狀」之記載,聲請人此部分陳述容有誤會。

㈡聲請人又主張「因法院所公開之心證,讓聲請人誤以為法院認定終止契約不合法,因此聲請人所主張之先位聲明有理由,因此法院無須調查有關備位聲明之部分以及證據資料,是於最後一次辯論期日程序,因時間有限,且因顧及兩造均須提出各自說法之前提下,於聲明時僅強調先位聲明部分,並就先位部分更正訴之聲明金額」等語。惟查,系爭契約未合法終止,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履行契約支付價金之主要論據,契約是否合法終止,自始至終即為兩造之核心爭點,對此法院應無公開心證認「終止契約不合法」之理;且聲請人亦自承「『誤以為』法院認定終止契約不合法,聲請人所主張之先位聲明有理由,因此法院無須調查有關備位聲明之部分以及證據資料」等語,可推知聲請人因其「誤認」而對其備位聲明未為積極之主張及舉證,致兩造及法院於言詞辯論時未將備位聲明列為爭點(見本院卷第355、363頁),法院始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判決中記載「爰不再審酌其備位聲明之請求」等語(見判決正本第13頁第13至21行)。

㈢再聲請人自承其「訴之聲明均僅載明先位聲明之金額而並未同時特別載明備位聲明,針對備位聲明部分,僅於書狀理由載明,有關備位聲明損害賠償金額之金額範圍、計算方式、證據資料以及請求權依據業已表明於101年4月11日之補充辯論意旨狀之理由項下」等語。惟查,聲請人101年4月11日之民事補充辯論意旨二狀之理由首記載「一、本件原告除起訴主張契約並未合法終止而得請求被告繼續支付契約價金外,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致生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70頁),且於101年5月29日民事補充辯論意旨三狀之理由又記載「本件原告『重申』起訴主張『契約並未合法終止』而得請求被告繼續支付契約價金‧‧‧」(見本院卷第232頁),然卻於10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問:民事補充辯論意旨二狀新臺幣1272萬4662元與原起訴請求金額3262萬5083元是什麼關係?)原請求金額是先位請求,後者是備位請求,兩者為預備訴之合併」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相形之下,其書狀所載之備位聲明係在「契約並未合法終止」前提下所為之請求,而其言詞辯論期日所述備位聲明則為「若認契約已終止」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聲請人之書狀記載與言詞陳述亦有扞格之處。

㈣本件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記載「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兩造於民國100年2月間所簽訂『金門縣政府一百年度辦理公共工程業務專業人力支援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3262萬50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復依民法第226條、第216條規定,備位請求損害賠償1272萬4662元,而為先、備位之主張」、「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

㈧惟若認系爭契約已終止,則依民法第226條及第216條規定,被告應支付原告因合約終止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合計1272萬4662元,並為備位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2萬4662元」、「貳、實體方面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所為之判斷:

㈣若契約未合法終止,計算契約價金之期間應如何認定?3.至原告固於起訴後曾以書狀提出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272萬4662元。惟查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訴之聲明僅有: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4萬8628元,及自10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1年7月底起至103年3月底為止,按月支付原告102萬7843元等請求金額,而未再就備位請求有所聲明;又徵諸原告亦同意本件爭點其請求金額僅係契約價金及資遣費(即爭點三,卷第355、363頁)等情,爰不再審酌其備位聲明之請求」等語,堪認本件判決已就備位聲明於事實及理由欄中論述,而無完全忽略聲請人備位請求之主張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判決之主文欄記載「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實已包括聲請人之先、備位聲明均予駁回,又事實及理由欄中亦數處論述聲請人備位聲明之主張,及本院就備位聲明不再審酌之理由,本院因認並無裁判脫漏之情形。從而,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聲請人上開補充判決之聲請,核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訴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健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俊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支付價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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