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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5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7號

聲請人
黃忠慶
相對人
張家睿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實施,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1萬元為擔保,經鈞院101年度存字第4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聲請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復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上揭條文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聲請人如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將該事件以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61萬元之擔保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40號卷宗查核無誤,因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為之,始為適法。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於法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永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57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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