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7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7號
- 抗告人
- 黃忠慶
- 相對人
- 張家睿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或等值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座落金門縣金寧鄉○○段00000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1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及金門縣金寧鄉○○段00000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1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設定負擔之行為。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民國95年8月8日向第三人張林淑芬購買座落金門縣金寧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前,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面積4013.55平方公尺),嗣經由張文憲之介紹,於96年7月11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讓售予王金蓮,因抗告人斯時對外尚有其他債務,登記予自己名下恐遭查封,故將上開土地其餘二分之一依張文憲之建議,借名登記於張文憲之子即相對人張家睿名下。之後上開978地號土地分割增加同段978-5、978-6地號土地,王金蓮取得978地號土地(面積2013.55平方公尺),另978-5、978-6地號土地(面積均為1000平方公尺)則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事後抗告人屢次要求相對人返還978-5、978-6地號土地,相對人竟藉詞推託,頃據友人莊振源告知張文憲向其兜售978-5、978-6地號土地,抗告人始知相對人已有侵占978-5、978-6地號土地之意,倘任令相對人處分978-5、978-6地號土地,造成978-5、978-6地號土地現狀變更,抗告人返還978-5、978-6地號土地之請求權,將因標的物之現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等為據,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抗告人提供郵政定期儲金存單為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978-5、978-6地號土地為移轉、出租、設定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設定負擔之行為。
(二)抗告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雖無張林淑芬之簽名,但張林淑芬確實已收受978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此有不動產買賣收據影本一件、臺灣銀行匯款回條影本二件、支票影本等為證,足認抗告人確實已買受978地號土地。原審以不動產買賣契約無張林淑芬簽名為由,認為抗告人未釋明請求之原因,而駁回假處分之聲請,自有未洽。
(三)當初是為了土地登記手續上之麻煩,故由張林淑芬直接將97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王金蓮,待分割出978-5、978-6地號土地後,再由王金蓮將978-5、978-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指定之借名登記人即相對人,此由抗告人與王金蓮所簽立之買賣契約,已明確約定王金蓮係賣受978地號土地二分之一即可證明。抗告人於原審未敘明清楚,以致原審認抗告人所主張之情節,與978-5、978-6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表之土地權利變動情形不符,而認為抗告人未能釋明請求之原因,遂駁回假處分之聲請,亦有誤會。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應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且上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至於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即明。經查:
(一)抗告人就其主張「伊向張林淑芬購買座落金門縣金寧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前,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面積4013.55平方公尺),嗣將上開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讓售予王金蓮,其餘二分之一則借名登記於張文憲之子即相對人張家睿名下。為避免土地登記手續上之麻煩,當初約定由張林淑芬直接將97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王金蓮,待978地號土地分割後,再由王金蓮將其中一半移轉登記予借名登記人即相對人。之後978地號土地分割增加同段978-5、978-6地號土地,由王金蓮取得978地號土地(面積2013.55平方公尺),其餘之978-5、978-6地號土地(面積均為1000平方公尺)則由王金蓮依約移轉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豈料抗告人事後屢次要求相對人返還978-5、978-6地號土地,相對人竟藉詞推託,頃據友人莊振源告知張文憲向其兜售978-5、978-6地號土地,抗告人始知相對人已有侵占978-5、978-6地號土地之意,倘任令相對人處分978-5、978-6地號土地,造成978-5、978-6地號土地現狀變更,抗告人返還978-5、978-6地號土地之請求權,將因標的物之現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原因,已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二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三件、土地異動索引表二件、不動產買賣收據影本二件、臺灣銀行匯款回條影本三件、支票影本一件等為證,足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之處,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已足補其釋明之欠缺,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二)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本件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乃其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978-5、978-6地號土地之利益。茲查978-5、978-6地號土地面積各100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9-12頁),該二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合計為280萬元(2000X1400)= 280萬元),而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所公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月,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共計4年4月,推估兩造進行本案訴訟4年4月期間,相對人所受之法定利息損失約為60萬6667元【計算式:280萬元×5%×(4+4/12)= 60萬6667元】,爰據以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61萬元。
三、從而,抗告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