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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4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范坤棠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4號

聲請人
萬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麗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經本院100年度司催字第1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自民國100年11月23日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6個月權利申報期限屆滿為止,並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證券,爰聲請判決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聲請公示催告,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於101年5月23日屆滿,經依職權調閱該公示催告卷宗屬實,既無人申報權利,則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坤棠

書記官 龔月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101年度除字第4號                                                                │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受  款  人  │
│    │          │          │            │(新台幣)│          │            │
├──┼─────┼─────┼──────┼─────┼─────┼──────┤
│ 1  │臺灣土地銀│台灣土地銀│100年11月1日│305,000元 │PQ0000000 │國立金門大學│
│    │行金城分行│行金城分行│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4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除權判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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