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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張珈禎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號

原告
黃雅娟
被告
黃天諒

      黃水權

      黃水忠

      崔維德

      趙筱菱

      莊苓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與被告黃天諒、黃水權、黃水忠、崔維德、趙筱菱共有坐落金門縣金沙鎮○○○○段000地號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被告黃天諒、黃水權、黃水忠、崔維德、趙筱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持分比例分配之。

原告與被告黃天諒、黃水權、黃水忠、莊苓堅共有坐落金門縣金沙鎮○○○段000地號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被告黃天諒、黃水權、黃水忠、莊苓堅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持分比例分配之。

原告與被告黃天諒、黃水權、黃水忠共有坐落金門縣○○○○段000地號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被告黃天諒、黃水權、黃水忠附表編號3所示之持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計新台幣壹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由原告黃雅娟負擔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柒元、被告黃天諒、黃水權、黃水忠各負擔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貳元、莊苓堅負擔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柒元、被告崔維德負擔新台幣肆佰肆拾參元、被告趙筱菱負擔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天諒、黃水權、崔維德、趙筱菱、莊苓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黃天諒、黃水權、黃水忠、崔維德、趙筱菱共有坐落金門縣金沙鎮○○○○段000地號不動產,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編號1所示。㈡原告與被告黃天諒、黃水權、黃水忠、莊苓堅共有坐落金門縣金沙鎮○○○段000地號不動產,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㈢原告與被告黃天諒、黃水權、黃水忠共有坐落金門縣金沙鎮○○段○○段000地號不動產,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編號3所示。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不動產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原告多次要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或由被告價購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均無法達成協議,為此訴請裁判分割。因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不動產,共有人眾多,持分不一,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故請求變價分割。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編號1、2、3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除被告黃水忠外,其餘被告黃天諒、黃水權、崔維德、趙筱菱、莊苓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黃水忠的意見,不想土地被賣,但也沒有更好辦法。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嗣經本院偕同原告、被告黃水忠、地政局承辦人員林志賢到場指界,並拍照,製作卷附現場圖及照片,可知:㈠坐落金門縣金沙鎮○○○段000地號不動產,從金門縣金沙鎮沙青路浯坑農地重劃碑(金城鎮往金沙沙青路方向)右邊水泥道路進入約200公尺,與水泥道路垂直右轉長滿青草之產業道路約60公尺,從水泥道路起算位於第四重劃區(每塊重劃區寬20公尺、長50公尺),目前長滿高粱,如卷內照片編號1-4。㈡坐落金門縣金沙鎮○○○○段000地號不動產,金門縣金沙鎮沙青路浯坑農地重劃碑(往金城鎮往金沙殺青路方向)右邊水泥道路進入約300公尺(因接續上開土地履勘,故從此路進入),左轉水泥道路至交岔路口右轉水泥道路約100公尺處,再與水泥道路垂直右轉長滿雜草產業道路約100公尺處(左轉則轉回沙青路),從水泥道路起算第6重劃區塊,目前種植高粱,如卷內照片編號5-6。㈢坐落金門縣金沙鎮○○○○段000地號不動產(因接續上開土地履勘故從此進入),從金門縣金沙鎮沙青路浯坑農地重劃碑(往金城方向轉金沙沙青路方向)左邊水泥道路進入約150公尺,再與路面垂直左轉進入150公尺水泥道路(如直走到盡頭左轉即回沙青路浯坑農地重劃碑),過水泥橋盡頭,一邊緊鄰排水溝,現長滿雜草,一邊緊鄰水泥產業道路,長滿高粱,如卷內照片編號7-8。依上開情況,倘以原物分割,因共有人數眾多,兩造可分得之不動產面積非大,土地均難妥適利用,有損物之使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顯非合宜之分割方法。此由原告及被告黃水忠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及之分割方式,均是將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不動產變賣或將其中一塊集中分配給黃水忠三兄弟益明。故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編號1、2、3不動產確實不宜以原物分割,而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使該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未必不利,原告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屬適當。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據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不動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衡酌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不動產之性質、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命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編號1、2、3分配之。

五、訴訟費用係以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為原則,惟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實質上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問題,原告既因訴訟而蒙利,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分割後得到之利益即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就訴訟費用之負擔計算如後附表並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附表(共有人部分): │├─┬────────┬───┬───┬───┬───┬───┬───┤│編│ 土地地號 │共有人│共有人│共有人│共有人│共有人│共有人││號│面積、公告地價 │持分 │持分 │持分 │持分 │持分 │持分 ││ │ │ │ │ │ │ │ │├─┼────────┼───┼───┼───┼───┼───┼───┤│1 │金沙鎮北九十劃段│黃天諒│黃水權│黃水忠│黃雅娟│崔維德│趙筱菱││ │552號 │1/10 │1/10 │1/10 │1/10 │1/10 │5/10 ││ │1000.41平方公尺 │繼承 │ 繼承 │ 繼承 │拍賣 │贈與 │ 買賣 ││ │3200元/平方公尺 │ │ │ │ │ │ │├─┼────────┼───┼───┼───┼───┼───┼───┤│2 │金沙鎮北九劃段 │黃天諒│黃水權│黃水忠│黃雅娟│莊苓堅│ ││ │792號 │1/10 │1/10 │1/10 │1/10 │6/10 │ ││ │1000平方公尺 │ 繼承 │ 繼承 │繼承 │贈與 │ 拍賣 │ ││ │3200元/平方公尺 │ │ │ │ │ │ │├─┼────────┼───┼───┼───┼───┼───┼───┤│3 │金沙鎮浯坑劃測段│黃天諒│黃水權│黃水忠│黃雅娟│ │ ││ │613號 │1/5 │1/5 │1/5 │2/5 │ │ ││ │620平方公尺 │繼承 │繼承 │繼承 │贈與 │ │ ││ │1900元/平方公尺 │ │ │ │ │ │ │└─┴────────┴───┴───┴───┴───┴───┴───┘┌────────────────────────────────────────┐│訴訟費用之計算: │├─┬────────┬─────┬────┬──────┬──┬────────┤│編│ 土地地號 │ 面積 │公告現值│ 土地現值 │權利│訴訟標的金額 ││號│ │(平方公尺)│(新台幣)│ (新台幣) │範圍│ (新台幣) │├─┼────────┼─────┼────┼──────┼──┼────────┤│1 │金沙鎮北九十劃段│1,000.41 │3,200元 │3,201,312元 │1/10│ 320,131元 ││ │552號 │ │ │ │ │ │├─┼────────┼─────┼────┼──────┼──┼────────┤│ │金沙鎮北九劃段 │1,000.00 │ 3,200元│ 3,200,000元│1/10│ 320,000元 ││2 │792號 │ │ │ │ │ │├─┼────────┼─────┼────┼──────┼──┼────────┤│3 │金沙鎮浯坑劃測段│620.00 │1,900元 │ 1,178,000元│2/5 │ 471,200元 ││ │613號 │ │ │ │ │ │├─┼────────┼─────┼────┼──────┼──┼────────┤│ │ │ │ 合計:│ 7,579,312元│ │1,111,331元 │├─┴────────┴─────┴────┴──────┴──┴────────┤│計算式: ││⑴土地現值:620×1,900+1,000×3,200+1,000.41×3,200=7,579,312(元) ││⑵訴訟標的金額:1,178,000×2/5+3,200,000×1/10+3,201,312×1/10=1,111,331(元) ││⑶應徵裁判費:12,088元+1200測量費(兩造持分合計30/10,故訴訟費用除以3) ││ 黃天諒、黃水權、黃水忠各負擔13,288元×4/10÷3=1,772元 ││ 黃雅娟、莊苓堅各13,288元×6/10÷3=2,657元 ││ 崔維德13,288元×1/10÷3=443元 ││ 趙筱菱13,288元×5/10÷3=2,215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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