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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4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2號

聲請人
協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文顯
相對人
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自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七,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歷審案卷,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6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號案卷審閱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部分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七確定。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10月25日函請相對人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等件,相對人迄未提出。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550元的百分之四十七,即9,18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附表: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 7,820元 │聲請人繳納。(本院105年度補字第50號卷第 ││ │ │10、13頁) │├──────────┼───────┼────────────────────┤│第二審裁判費 │ 11,730元 │聲請人繳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6年 ││ │ │度上易字第8號卷第24、25頁) │├──────────┼───────┼────────────────────┤│合計 │ 19,550元 │由相對人負擔47%,即9,189元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42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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