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31號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 理 人 黃佳惠 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相 對 人 李錫敬 債 務 人 陳富家即全富工程行 債 務 人 董淑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故抵押債權 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董淑勤於民國103年2月1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予聲請人,擔保其與債務人陳富家即全富工程行對 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及依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所負之債務之清償,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於105年10月27日將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李錫敬。又債務人陳富家即全富工程行邀同債務人董淑勤為連帶保證人,於103年2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500萬元,約定期限7年,然債務人自107 年7月20日起即未依借據第10條第1項約定,按期履行債務,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經催告後迄未清償,尚積欠本金2,085,633元及自107年6月20日起算之利息,暨自107年7月21 日起算之違約金未償還。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03年2月20日借據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正本為證。又債務人董淑勤固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李錫敬,依首揭規定,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又本院於107年12月21日 發文通知相對人李錫敬及債務人陳富家即全富工程行、董淑勤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相對人李錫敬、債務人陳富家即全富工程行有所陳述,至於債務人董淑勤則陳報稱,本人因財務困難積欠土地銀行貸款,目前已找到買主簽約在案,預定於108年1月31日前還清債務,敬請貴院給予寬限期等語。因本件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李錫敬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四、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依前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書 記 官 李惠穎 附表: ┌─────────────────────────────────────────────────┐ │107年度司拍字第31號 財產所有人:李錫敬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備 考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 │1 │金門縣│金城鎮 │ 祥瑞段 │ 600 │ │ 152.71 │10000分之3397 │ │ │ ├───┼────┴───────┴──────┴─┴─────┴───────┴───────┤ │ │備考 │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 利 │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備 考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建築材料及用│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途 │ 範 圍 │ │ ├─┼──┼───────┼───┼───────────┼──────┼─────┼───────┤ │1 │593 │金門縣金城鎮祥│一般零│一層:10.68 │ │ 全 部 │ │ │ │ │瑞段600地號土 │售業、│ │ │ │ │ │ │ │地 │鋼筋混│ │ │ │ │ │ │ │--------------│凝土造│ │ │ │ │ │ │ │金門縣金城鎮民│、5層 │ │ │ │ │ │ │ │權路122巷5弄8 │ │ │ │ │ │ │ │ │之2號 │ │ │ │ │ │ │ ├──┼───────┴───┴───────────┴──────┴─────┴───────┤ │ │備考│共有部分:祥瑞段598建號,面積132.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34。 │ ├─┼──┼───────┬───┬───────────┬──────┬─────┬───────┤ │2 │594 │金門縣金城鎮祥│集合住│二層:21.00 │陽台: │ 全 部 │ │ │ │ │瑞段600地號土 │宅、鋼│ │面積6.32平方│ │ │ │ │ │地 │筋混凝│ │公尺 │ │ │ │ │ │--------------│土造、│ │ │ │ │ │ │ │金門縣金城鎮民│5層 │ │ │ │ │ │ │ │權路122巷5弄8 │ │ │ │ │ │ │ │ │之2號2樓 │ │ │ │ │ │ │ ├──┼───────┴───┴───────────┴──────┴─────┴───────┤ │ │備考│共有部分:祥瑞段598建號,面積132.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71。 │ ├─┼──┼───────┬───┬───────────┬──────┬─────┬───────┤ │3 │595 │金門縣金城鎮祥│集合住│三層:21.00 │陽台: │ 全 部 │ │ │ │ │瑞段600地號土 │宅、鋼│ │面積6.32平方│ │ │ │ │ │地 │筋混凝│ │公尺 │ │ │ │ │ │--------------│土造、│ │ │ │ │ │ │ │金門縣金城鎮民│5層 │ │ │ │ │ │ │ │權路122巷5弄8 │ │ │ │ │ │ │ │ │之2號3樓 │ │ │ │ │ │ │ ├──┼───────┴───┴───────────┴──────┴─────┴───────┤ │ │備考│共有部分:祥瑞段598建號,面積132.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71。 │ ├─┼──┼───────┬───┬───────────┬──────┬─────┬───────┤ │4 │596 │金門縣金城鎮祥│集合住│四層:21.00 │陽台: │ 全 部 │ │ │ │ │瑞段600地號土 │宅、鋼│ │面積6.32平方│ │ │ │ │ │地 │筋混凝│ │公尺 │ │ │ │ │ │--------------│土造、│ │ │ │ │ │ │ │金門縣金城鎮民│5層 │ │ │ │ │ │ │ │權路122巷5弄8 │ │ │ │ │ │ │ │ │之2號4樓 │ │ │ │ │ │ │ ├──┼───────┴───┴───────────┴──────┴─────┴───────┤ │ │備考│共有部分:祥瑞段598建號,面積132.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71。 │ ├─┼──┼───────┬───┬───────────┬──────┬─────┬───────┤ │5 │597 │金門縣金城鎮祥│一般事│五 層:17.27 │雨遮: │ 全 部 │ │ │ │ │瑞段600地號土 │務所、│第五層夾層: 2.15 │面積2.92平方│ │ │ │ │ │地 │鋼筋混│總 面 積:19.42 │公尺 │ │ │ │ │ │--------------│凝土造│ │ │ │ │ │ │ │金門縣金城鎮民│、5層 │ │ │ │ │ │ │ │權路122巷5弄8 │ │ │ │ │ │ │ │ │之2號5樓 │ │ │ │ │ │ │ ├──┼───────┴───┴───────────┴──────┴─────┴───────┤ │ │備考│共有部分:祥瑞段598建號,面積132.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5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