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6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號
- 聲請人
- 鄧志誠(原名鄧正明、鄧政銘)
- 相對人
- 鄧文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391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柒拾叁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34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為停止上開執行事件,前依鈞院104年度城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56,273元為擔保,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39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104年度城再簡字第1號訴訟事件,業經鈞院於民國106年4月6日判決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復於106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訴訟事件於106年8月2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是上開訴訟業已終結。另相對人亦已撤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346號之執行。聲請人業於106年10月24日以苗栗南苗郵局第107號存證信函(備註:聲請人誤載為苗栗中苗郵局第107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06年10月2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391號提存書、鈞院104年度城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104年度城再簡字第1號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查詢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8月28日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苗栗南苗郵局第107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皆為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346號強制執行事件,經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並據本院104年度城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56,273元(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391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在案。嗣上開再審之訴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城再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8月2日以106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且上開判決業已確定,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已於106年10月24日定21日之期間以苗栗南苗郵局第107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同年10月25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聲請人提出之苗栗南苗郵局第107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份、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10紙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3月30日苗院傑民字第9014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