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4年度城簡聲字第1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城簡聲字第1號
- 聲請人
- 鄧志誠
- 相對人
- 鄧文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柒拾參元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零三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城再簡字第一號清償債務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104 年度城再簡字第1 號清償債務再審之訴(下稱本件再審之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0346 號強制執行程序若繼續執行,恐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請求准許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439號支付命令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苗栗地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0346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即將於104 年12月24日受公開拍賣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且聲請人已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苗栗地院104 年11月20日苗院美104 司執而字第10346 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1 份,暨本院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卷及本件再審之訴民事卷查明屬實。依首揭說明,為避免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於104 年12月24日受公開拍賣,聲請人聲請停止前開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相對人因停止前開執行程序,恐遭受債權額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本院認有命聲請人供擔保之必要。再查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受強制執行之債務為新臺幣(下同)33萬7,643 元,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並參酌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本件再審之訴所需審理期間預估約3 年4 月(即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第一、二審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預估兩造間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限,約計需3 年4 月),據此估算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致前開執行程序延宕,相對人無法即時獲得滿足之利息損失應為5 萬6,273 元(計算式:33萬7,643 元×5%×3.3333年=5 萬6,27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而准予停止前開執行程序。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