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9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9號
- 聲請人
- 謝劉碧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玟君(原名吳宛玉)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業依鈞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供新臺幣(下同)290萬元之擔保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1385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39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將相對人提存之5,714,800元擔保金假扣押在案。因聲請人就可能獲償之部分債權額對相對人及其他連帶債務人提起給付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52號判決確定,相對人應與其他債務人連帶給付聲請人之金額合計為2,646萬元。觀諸鈞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6號假扣押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52號判決,二者主張之當事人均為聲請人及相對人,請求標的均為聲請人對相對人於民國83年間之借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5774號分配後之不足額債權,而二者金額雖有不同,然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金額顯大於假扣押金額,足認係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執字第25774號之1分配表影本、鈞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1385號提存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6月8日北院木100司執全丁字第396號扣押提存物命令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按供擔保人聲請返還其因假扣押而供擔保之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等要件之一,始得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據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供擔保290萬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39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1385號提存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6月8日北院木100司執全丁字第396號扣押提存物命令影本為證。因本件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138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290萬元係為擔保相對人因聲請人據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故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須待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相對人所生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欲主張其本案勝訴確定,是以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惟聲請人前於100年5月4日是以相對人於83年間分別向聲請人借款1,000萬元、1,500萬元,並有債務人金陳寶英、王簡阿玉提供不動產為擔保,惟相對人已積欠本息及違約金已逾50,805,833元,並提出立切結書人吳宛玉、陳永明於83年5月27日簽立之切結書、發票日為83年5月27日之支票合計8紙、立切結書人吳宛玉、陳永明於83年5月6日簽立之切結書、發票日為83年5月5日之支票合計6紙,義務人為金陳寶英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義務人為王簡阿玉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釋明文件,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6號於100年5月24日裁定准許假扣押。而聲請人提出到院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下稱上開判決)第3、5頁雖有記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83年間向聲請人借款4,000萬元、1,500萬元、1,000萬元,合計6,500萬元,惟於上開判決第13頁已記載聲請人勝訴金額之計算方式是將本金6,500萬元扣除金陳寶英及王簡阿玉已經清償之1,500萬元及1,000萬元,就所剩本金4,000萬元為基礎,判斷聲請人之主張有無理由。另聲請人提出到院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執字第25774號之1分配表影本分為表1至表4,表1是與相對人及第三人陳以諾相關,所列聲請人之債權原本為6,875,000元、表2是與相對人及第三人李金利相關,所列聲請人之債權原本為1,250萬元、表3是與相對人及第三人陳抱之繼承人相關,所列聲請人之債權原本為6,875,000元、表4是與相對人及第三人金陳寶英相關,所列聲請人之債權原本為1,500萬元,而分配表附註第3點即已記載表1、2、3是與借款金額4,000萬元相關,金陳寶英部分係擔保單獨借款1,500萬元,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執字第25774號之1分配表分配後不足額並不包含相對人借款1,000萬元部分。且由上開判決主文第1、2、3項,分別判決相對人應與李金利、陳以諾、林玉葉等人負連帶給付責任,均是與借款金額4,000萬元有關,而與借款1,500萬元、1,000萬元無涉。是聲請人於上開判決雖獲全部勝訴,然勝訴部分之請求並不包含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6號裁定所欲保全之債權,是本院依聲請人之上開陳述及提出之資料,尚無法認定本件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事存在。此外,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已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擔保金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