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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20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20號

聲請人
邱金蘭
相對人
李月膳
相對人
廖細妹
關係人
即債務人
李權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856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李權祐以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4,200,000元予聲請人,以擔保李權祐對聲請人所負債務,而李權祐所積欠聲請人之借款本金3,000,000元,依李權祐簽立之借據第2條約定,清償日期為108年4月24日,惟聲請人於清償期屆至後卻未獲李權祐返還借款,又李權祐嗣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別讓與李月膳、廖細妹,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撥款證明書、切結書等件為證。

三、按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而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債務人李權祐限期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李權祐雖具狀表示其係受詐欺而簽下借據、抵押權設定文件,其已提起刑事告訴,又其未曾收受聲請人交付之任何金錢,故借貸契約並不成立,再本件係最高限額抵押權,聲請人並未依據民法第881-15條之規定向李權祐為催告,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亦尚未確定等語,惟查:

㈠按96年9月28日增訂之民法第881-4條第1項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並得於確定之期日前,約定變更之。」、第881-5條:「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前項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經十五日為其確定期日。」,而上開民法第881-4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確定期日」落實於地政登記實務,其具體內容觀諸96年10月24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52983號函釋:「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係指足使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歸於確定之特定日期。此項確定期日有由抵押權當事人約定而生者,爰本部修正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增有該約定之欄位。又抵押權之當事人有此約定者,具有限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應以於確定期日前所生者為限之功能,此與民法修正施行前最高限額抵押權有權利存續期間之約定,而僅限於該期間內所生之債權始為擔保範圍者,具有相同之旨趣。惟依修正後民法第881條之4規定之意旨,96年9月28日以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僅許有確定期日之約定,而不得再有上述存續期間之約定,以免誤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本身之存續期間,致生效力上之疑義。」,可知在96年9月28日以前,係以「存續期間」之欄位登記,於96年9月28日以後,則改以「確定期日」之欄位登記。

㈡次按民法第881-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五、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八百七十八條規定訂立契約者...。」。

㈢有關債務人李權祐表示聲請人並未依據民法第881-15條之規定向李權祐為催告,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尚未確定乙節,查,本院審閱本件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內容乃【「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4,200,000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或抵押物提供人對債權人現在(包括過去...)...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9年1月21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而其中「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9年1月21日」,揆諸前開㈠之說明,即應為民法第881-4條第1項所定之「確定期日」,是本件並非如債務人李權祐所言屬民法第881-5條所示未約定確定期日者(註:債務人李權祐誤載為民法第881-15條),從而本件無須適用民法第881-5條第2項規定「...自請求之日起,經十五日為其確定期日。」之程序,債務人李權祐就此部分乃有誤解。

㈣又有關債務人李權祐表示其未曾收受聲請人交付之任何金錢,故借貸契約並不成立乙節,查,本件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內容乃如前述㈢,據此登記內容,本件聲請人就109年1月21日之確定期日前,對本件債務人或抵押物提供人基於前開設定登記內容之一定法律關係所生債權,在4,200,000元之範圍內,均得受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民法第881-1條規定暨立法理由參照)。從而,本件聲請人提出債務人李權祐於108年1月25日所簽立之「借據」,上載借款金額3,500,000元(註:聲請人表示實際撥款金額為3,000,000元)之清償日為108年4月24日,聲請人主張已屆清償期,卻未獲債務人李權祐還款,爰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本院就此「借據」形式審查,即得堪認已合於本件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內容,而依據民法第881-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即得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況,聲請人就債務人李權祐表示其未曾收受聲請人交付之任何金錢乙情,亦再提出釋明文件敘明詳情,即債務人李權祐原係與第三人陳慧英有借貸關係,陳慧英並於本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嗣聲請人為債務人李權祐代償債務,第三人陳慧英於收受聲請人之代償款後,方塗銷抵押權登記,並改由聲請人設定本件抵押權登記,以上代償歷程有聲請人提出之抵押權異動登記、銀行匯款單、債務人簽收代償款收據等可稽,據此等資料形式以觀,債務人李權祐抗辯與聲請人間之借貸契約不成立,亦非可採,而揆諸首揭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856裁定意旨,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乃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㈤綜上,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 │ │├──┬─────────────────────┬─┬────┬────┼──────┤│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 │ │ ││編號├───┬────┬───┬───┬────┤ ├────┤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1 │金門縣│金寧鄉 │寧古劃│ │1536 │ │500 │全部 │李月膳 ││ │ │ │ │ │ │ │ │ │ │├──┼───┼────┼───┼───┼────┼─┼────┼────┼──────┤│ 2 │金門縣│金寧鄉 │龍潭 │ │121 │ │359.91 │全部 │李月膳 ││ │ │ │ │ │ │ │ │ │ │├──┼───┼────┼───┼───┼────┼─┼────┼────┼──────┤│ 3 │金門縣│金寧鄉 │龍潭 │ │124 │ │401.5 │2分之1 │廖細妹 ││ │ │ │ │ │ │ │ │ │ │├──┼───┼────┼───┼───┼────┼─┼────┼────┼──────┤│ 4 │金門縣│金寧鄉 │龍潭 │ │124-1 │ │1.97 │2分之1 │廖細妹 ││ │ │ │ │ │ │ │ │ │ │├──┼───┼────┼───┼───┼────┼─┼────┼────┼──────┤│ 5 │金門縣│金寧鄉 │龍潭 │ │125 │ │134.1 │全部 │李月膳 │├──┼───┼────┼───┼───┼────┼─┼────┼────┼──────┤│ 6 │金門縣│金寧鄉 │龍潭 │ │289 │ │700.34 │全部 │李月膳 ││ │ │ │ │ │ │ │ │ │ │├──┼───┼────┼───┼───┼────┼─┼────┼────┼──────┤│ 7 │金門縣│金寧鄉 │龍潭 │ │445 │ │400.52 │全部 │李月膳 ││ │ │ │ │ │ │ │ │ │ │├──┼───┼────┼───┼───┼────┼─┼────┼────┼──────┤│ 8 │金門縣│金寧鄉 │龍潭 │ │681 │ │316.07 │3分之1 │李月膳 ││ │ │ │ │ │ │ │ │ │ │└──┴───┴────┴───┴───┴────┴─┴────┴────┴──────┘┌────────────────────────────────────────────┐│附表(建物)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 │├─┼──┼───────┼───┼───────────┼─────┼────┼────┤│1 │ 5 │金門縣金寧鄉龍│住家用│1層:136.91 │陽台: │全部 │廖細妹 ││ │ │潭段124地號 │、鋼筋│2層:137.32 │38.01 │ │ ││ │ │------------- │混凝土│3層:96.46 │ │ │ ││ │ │金門縣金寧鄉北│造、三│合 計:370.69 │ │ │ ││ │ │山174之2號 │層 │ │ │ │ ││ │ │ │ │ │ │ │ │└─┴──┴───────┴───┴───────────┴─────┴────┴────┘☆附註:非訟事件法第 10 條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第 72 條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 74- 1 條第七十二條所定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

第 195 條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20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