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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黃俊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聲請人
被告
王翌泠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凱威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書妏律師
相對人
原告
陳河彬
訴訟代理人
方怡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4 號、97年度台抗字第742 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又前開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84年度台抗字第658 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再者,倘若該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46 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家事庭106年度家訴字第150號確認遺囑無效等、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確認被代位繼承資格不存在等事件之法律關係為據,故本件訴訟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經查:

(一)被告於另案訴訟主張兩造間確認遺囑無效等、確認被代位繼承資格不存在等事件,有另案訴訟被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準備程序筆錄及開庭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40頁、第303-325頁),而本件訴訟係原告以繼承人之地位請求確認被告之繼承權不存在,是另案訴訟有關「確認遺囑無效」之爭點,涉及被告是否因表示被繼承人之意思表示而喪失繼承權,固為本件訴訟之先決法律關係,然本院業已審理相當時日,又本件訴訟已依兩造聲請調查相關證據,原告需聲請傳喚被告進行當事人訊問,被告復表明別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見本院卷一第481頁),則依卷存資料,本院尚非不可就此先決法律關係自為認定後裁判。

(二)況本件訴訟業於109年1月16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7頁),經本院先後於109年6月19日、同年9月4日行準備程序,已至即將辯論終結階段,參以被告住於國外,原告聲請對被告進行當事人訊問,囑託外交部送達需相當時日。本院考量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將使原告受程序延滯之不利益,認為不宜於另案訴訟終結確定以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從而,被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繼承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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