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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9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蔡旻穎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9號

                    109年度訴字第85號

原告
林士又
原告
黃淑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代理人
宋羿萱律師
被告
金夏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玓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侯志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110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等2 人分別主張被告對訴外人董淑勤尚有新臺幣(下同) 520 萬元、500 萬元之買賣價金債務未履行,爰分別起訴主張代位行使訴外人董淑勤之買賣價金債權,並由原告等2 人代位受領買賣價款,而原告等2 人所主張代位行使之債權,均為「訴外人董淑勤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出賣金門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2 分之1 持份( 下稱系爭土地) 給被告時所生之買賣價金債權」( 下稱系爭債權),是本件原告等2 人主張依據係基於同一買賣契約所生者,訴訟標的相牽連,且得以一訴主張,經命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查,原告等2 人起訴時原分別聲明「被告應給付董淑勤買賣價金,其中520 萬元,由原告林士又代位受領」、「被告應給付董淑勤買賣價金,其中500 萬元,由原告黃淑明代位受領」,後經數次變更,最終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董淑勤520 萬元,並由原告林士又代為受領,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㈠被告應給付董淑勤500 萬元,並由原告黃淑明代為受領,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等2 人之訴之聲明內容固有變更,但僅係增加請求假執行部分,並將原聲明不明確之部分作修正,前後請求之內容以及訴訟標的尚為相同,應非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等2 人均主張:

㈠訴外人董淑勤於106 年間向原告黃淑明借款,董淑勤並開立發票日分別為106 年06月28日、106 年08月01日,到期日分別為106 年07月28日、106 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分別為100 萬、400 萬元之本票計二紙交付原告黃淑明收執,原告黃淑明則以現金交付消費借貸款項共500 萬元予董淑勤,嗣後因董淑勤未依約清償本息,原告黃淑明則持上開2 紙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7 年司票字第58號裁定准予執行) ,並持該本票裁定聲請執行訴外人董淑勤之系爭債權( 經本院以109 年司執字第2868號案件受理執行中) 。訴外人董淑勤另於100 年至104 年陸續向原告林士又借款,共借款520 萬元,訴外人董淑勤於100 年2 月28日曾簽發三張票面金額分別為100 萬元、100 萬元、200 萬元之支票予原告林士又,嗣後董淑勤要求原告林士又不兌現支票,復簽發面額為520 萬元之本票予原告林士又。因訴外人董淑勤未清償債務,原告林士又便持上開董淑勤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6 年司票字第150 號裁定准予執行) ,並持該本票裁定聲請執行訴外人董淑勤之系爭債權( 經本院以109 年司執字第2400號案件受理執行中) 。

㈡訢外人董淑勤於106 年問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2800萬元,將訴外人董淑勤所有之系爭土地出售給被告,於106 年11月29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而本件被告並未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2800萬元予訴外人董淑勤,訴外人董淑勤自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另本件原告等2人分別對訴外人董淑勤有520 萬元、500 萬元之債權,訴外人董淑勤四處積欠債務,且遲遲未向被告請求履行系爭債權,原告等2 人為保全對訴外人董淑勤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自得代位董淑勤向被告請求履行系爭債權。

㈢被告雖主張系爭債務已全數抵銷,但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係以二人互負債務為要件,本件原告等係代位訴外人董淑勤行使其對於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被告如主張抵銷,自應以被告即金夏裝卸承攬公司對於訴外人董淑勤之債權為之,而不得以其他第三人對訴外人董淑勤之債權主張抵銷。被告既對於其與訴外人董淑勤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2800萬元,且被告未實際給付價金予董淑勤,則被告主張其亦為董淑勤之債權人,且借款金額超過土地買賣價金等語,主張抵充買賣價金,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被告應對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367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20萬元、500 萬元給訴外人董淑勤,並由原告等2 人代位受領等語,原告林士又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董淑勤520 萬元,並由原告林士又代為受領,⒉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黃淑明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董淑勤500 萬元,並由原告黃淑明代為受領,⒉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等2 人對被告與董淑勤間於106 年9 月間有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存在乙節不爭執,惟主張被告未給付買賣價金等語。然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玉玓與訴外人陳志龍為姊弟,被告則為陳玉玓家族企業之一,訴外人董淑勤因生意上資金需要,向陳玉玓家族借款,陳玉玓陸續以自己及訴外人陳志龍之名義開立支票借款予訴外人董淑勤,均由訴外人董淑勤兌領或使用,嗣因訴外人董淑勤無力償還借款,而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債權人陳玉玓、陳志龍,並以被告名義簽訂買賣契約。故雙方合意以陳玉玓及訴外人陳志龍對訴外人董淑勤之借款債權,讓與金夏公司抵充買賣價金,原告主張被告未支付買賣價金予董淑勤,應有誤會。訴外人董淑勤先對陳玉玓、訴外人陳志龍負有借款債務,而以債作價方式,代買賣價金之支付,買賣價金債務與借款債務經買賣雙方當事人合意抵銷,則抵銷後董淑勤對被告公司已無買賣價金之權利可以行使,並無怠於行使權利,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520 萬元予訴外人董淑勤,由原告代位受領,顯屬無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林士又與原告黃淑明曾執對訴外人董淑勤之520 萬元、500 萬元票據債權及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系爭債權。

⒉被告與訴外人董淑勤確有就系爭土地簽定買賣契約,由被告向訴外人董淑勤購買前開不動產,買賣價金為2800萬元,客觀上被告並未以匯款或付現方式清償買賣債權。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是否有透過抵銷方式,清償被告對訴外人董淑勤之前開買賣價金債務?

⒉前開抵銷行為,是否合法?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透過取得陳玉玓、訴外人陳志龍對訴外人董淑勤之債權,並以之與系爭債權抵銷:

⒈查被告曾以2800萬元之價額,向訴外人董淑勤買受系爭土地乙節並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就系爭債權曾經存在乙節,亦足堪認定。而本件被告主張其有受讓如付件所示之陳玉玓、訴外人陳志龍對訴外人董淑勤之債權,並與訴外人董淑勤合意抵銷系爭債權等語,並提出附件所列之各張支票影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買賣價金切結同意書影本、陳玉玓及訴外人陳志龍支票帳戶明細影本、訴外人董淑勤所簽同意書影本各1 件以供佐證( 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79號卷,下稱79卷第143 頁至第235 頁、第327 頁至第353 頁) ,參照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4 條約定「價款交付:總價2800萬元整,付款:如附件( 應即為前開賣賣價金切結同意書) 」等語,並參酌該契約後方所付表格,其內容除就附件所載106 年4 月14日之96萬6000元部分,於契約後所附表格之日期記載為106 年4 月16日、契約後所附表格並未載明附件最後一筆之200 萬元塗銷抵押權款項外,其餘均與附件大致相符,且前開買賣價金切結同意書、訴外人董淑勤所簽同意書中,亦記載陳玉玓、訴外人陳志龍同意將對訴外人董淑勤之2606萬1000元價款讓與給被告,被告並負責塗銷訴外人黃國強之抵押權200 萬元,抵充系爭債權、訴外人董淑勤向陳玉玓及訴外人陳志龍借款2606萬1000元無力償還,故出賣系爭土地給被告,被告應負責塗銷訴外人黃國強之抵押權200 萬元等語,其上並經訴外人董淑勤簽名或蓋章,此與附件及被告抗辯內容亦相符實。

⒉此外,訴外人董淑勤於110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到庭證稱:前開土地買賣契約賣方董淑勤為其自己蓋印,買賣價金切結同意書也是自己蓋章,前開同意書也是訴外人董淑勤所親簽、以債權抵充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有跟陳玉玓及訴外人陳志龍,大部分都是跟訴外人陳志龍談、附件除了最後一筆是訴外人黃國強領的,其他都是訴外人董淑勤領的,領取人董暉斐、顏慧娟、翁顗棠都是訴外人董淑勤公司會計,陳清雲則是訴外人董淑勤的先生,均有將款項轉交給訴外人董淑勤作為支付票款、是因為跟訴外人陳志龍家族借錢無力償還,才出賣系爭土地給訴外人陳志龍家族的公司、主要跟訴外人陳志龍接洽,但是錢是他家族的或是他個人的不知道等語( 見79卷第359 頁至第363 頁) ;訴外人黃國強於同日到庭證稱:有借大約3 、4000萬元給訴外人董淑勤,訴外人董淑勤有因此設定很多筆抵押權給訴外人黃國強,有包括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200萬元,後來有還200 萬元,清償的時候欠款就是200 萬元,是跟訴外人陳玉玲、董淑勤協調,由訴外人陳玉玲開200 萬元的票給訴外人黃國強、訴外人陳志龍是訴外人陳玉玲的弟弟等語( 見79卷第364 頁至第366 頁) ,又訴外人黃國強雖稱200 萬元是跟訴外人陳玉玲協調、由訴外人陳玉玲開票等語,而附件最後1 筆支票則為陳玉玓所開立之支票,但考量陳玉玓、訴外人陳玉玲、訴外人陳志龍間有手足關係,關係尚親,而衡諸常情,手足間位便利起見,確常有互相代理、使用票據之可能,再系爭土地上,於106 年8 月24日確實曾於他項權利部設定物權給訴外人黃國強,而於107 年1 月2 日塗銷,此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參( 見79卷第253 頁至第255 頁) ,而附件最後一筆支票之簽發時間為107 年1 月2 日,禁止背書轉讓,票面金額200 萬元,領款人為訴外人黃國強,於107 年1 月3 日有自陳玉玓帳戶支出200 萬元票款之紀錄等節,亦有前開支票影本、前開陳玉玓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 見79卷第223 頁、第351 頁) ,是附件最後1 筆之票款項,應即係訴外人黃國強所稱,由訴外人董淑勤與陳玉玲協調代替訴外人董淑勤還款之項目,而與被告抗辯內容相合致,此外,參酌訴外人董淑勤之證言內容,其出賣系爭土地之原因、以系爭債權與借款抵銷等節,亦與前開被告陳述、被告所提證據內容與訴外人黃國強之證述內容大抵符合,被告前開主張堪認屬實,足認被告確有取得如附件所示之陳玉玓、訴外人陳志龍債權,並用之與系爭債權抵銷。

⒊至於原告稱訴外人董淑勤無法清楚交代是跟何人有借款關係、訴外人陳志龍及陳玉玓只是提供資金貸與給訴外人董淑勤,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無債權可以讓與給被告等語,惟訴外人董淑勤就其借款對象究為陳玉玓、訴外人陳志龍抑或陳家乙節,其陳述內容固存在不清之處,然實務上一般人民於需要資金借貸時,借款當下多著重於資金之取得,而資金來源、真正之借款對象等節,則非必然為借貸雙方洽談時之重點,借方自不必然會深究,此一對資金來源、真正之貸方認知不清,故存在些許瑕疵,但只要借方借款意思表示內容正確,且合法到達貸方或貸方委託接洽者,自仍無礙意思表示及其後借款契約之效力,是訴外人董淑勤僅認知接洽對象為訴外人陳志龍、借款對象可能為訴外人陳志龍或其家族,自未悖離常情,亦不會因此阻礙其借款意思表示內容或借款之性質,加上訴外人董淑勤既已在前揭前買賣價金切結同意書、訴外人同意書中蓋章或簽名,表示訴外人董淑勤亦已認定其與陳玉玓及訴外人陳志龍間,存在附件所示各筆票據關係,且各該票據之原因關係乃為借款,並知悉陳玉玓及訴外人陳志龍有將借款讓與給被告,要難僅憑訴外人董淑勤無法清楚確認資金來源及借款對象乙節,推認訴外人董淑勤之證述內容為不實,或認附件所示各筆款項並非借款,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⒋此外,雖附件所載106 年4 月14日之96萬6000元部分,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契約後所附表格之日期記載為106 年4 月16日,但參酌前揭陳玉玓及訴外人陳志龍支票帳戶明細影本、該筆支票影本,正確日期應為附件所記載之106 年4 月14日,而其金額相同、日期相近,應為同一債權,雖附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付表格之記載略有不同,但尚不影響兩造間就該筆債權作為抵銷標的之真意,併此附明。

㈡前開抵銷行為合法:

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 條第1 項本文、第33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有取得陳玉玓、訴外人陳志龍之債權,並用之與系爭債權抵銷之方式,清償被告對訴外人董淑勤之系爭債務業如前述,且前揭前買賣價金切結同意書已載明被告取得附件所示之借款債權,而訴外人董淑勤於其上蓋印,可見訴外人董淑勤已知悉附件所示借款債權已讓給被告一事,加上亦無證據足認各該借款債權有何不適於抵銷之情狀,則被告與訴外人董淑勤合意以附件所示各筆借款與系爭債權相互抵銷,於法即無不合。

⒊從而,前開抵銷行為合法,系爭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原告等2 人自無從再依照民法第242 條主張代位系爭債權,而對被告為如何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2 人分別依民法第242 條、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0 萬元、500 萬元給訴外人董淑勤,並由原告等2 人分別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等2 人之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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