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號
- 原告
- 楊雅輝
- 原告
- 陳白玉雲
- 原告
- 王金樹
- 原告
- 陳士禮
- 原告
- 陳士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琇惠律師
- 被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娟娟
- 訴訟代理人
- 黃佳惠
徐志青
李訓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9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一)確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助字120 號就被告對債務人風獅爺度假村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具狀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核屬訴之變更,然未據被告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1.原告楊雅輝、陳白玉雲、王金樹、陳士禮與陳士仁5 人協議購買金門縣○○鎮○○段00○00○0 ○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約定將系爭土地予以出租作為5 人投資獲利之來源,且推由原告楊雅輝辦理系爭土地出租等事宜,因此於民國101 年7 月間原告楊雅輝遂將渠等共有之系爭土地出租給億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東公司),原告楊雅輝與億東公司約定,由億東公司自101 年7 月5 日起每月給付租金6 萬元,億東公司給付租金之方式為每月簽立支票一紙,並交由原告楊雅輝予以兌現,又因斯時原告楊雅輝為圖方便,遂將每月億東公司給付之支票存入訴外人風獅爺渡假村有限公司(下稱風獅爺公司)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分公司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101 年7 月5 日存入之兩個月押租金12萬元,及自101 年7 月5 日至102 年12月2 日止共計18期租金合計108 萬,押租金與總租金共計為120 萬元)。
2.惟近日原告始知悉系爭帳戶存款竟遭被告予以扣押無法動用,又鈞院執行處已將系爭存款122 萬3,198 元予以核發換價命令,致系爭帳戶中原告共有之120 萬元交予被告,被告因而受有120 萬元利益,然前開款項並非屬於風獅爺公司所有,係因無法開立以原告名義之銀行帳戶,故原告委託證人陳天成借用風獅爺公司名義開設系爭帳戶,進而將原告之租金收益存入系爭帳戶,故原告將其租金收益存入系爭帳戶時,該金錢之所有權雖已由兆豐銀行取得,然因與兆豐銀行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者,實際上為原告,而非風獅爺公司,該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應屬原告所有。
3.被告依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20 號執行命令,於系爭帳戶收取120 萬元,以抵償風獅爺公司對其之債務,致原告對於系爭帳戶無法就120 萬元主張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而受有損害,被告因而受有利益與原告受有損害均基於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20 號執行命令,故兩造間之損益變動均基於同一執行命令之原因事實。
4.承上所述,並參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該消費寄託關係係存在於兆豐銀行與原告間,原告就系爭帳戶120 萬元有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是以被告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20 號執行命令收取非債務人之原告在系爭帳戶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用以抵償風獅爺公司所欠債務,顯屬無法律上原因。
5.故被告以風獅爺公司積欠其債務為由,執其對風獅爺公司之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執行,屬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120 萬元金錢上損害,故原告自得依民法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受有120 萬元之利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
(二)被告則以:
1.風獅爺公司原名「竣華大飯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張松林;96年8 月24日變更公司名稱為「風獅爺渡假村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未變更),法定代理人原告楊雅輝。法人既得單獨為權利義務主體,其人格與其組成成員之人格自有區別,不因其組成成員(包括有限公司之股東)之更易而影響法人應負之權利義務。風獅爺公司之公司名稱雖有改變,其法定代理人亦更易,惟其法人主體並未變更,人格實屬同一,又公司更名前後其組織均為有限公司,其公司組織並未變更,自不因此影響應負之責任及其法人格之同一性。
2.被告以對竣華大飯店有限公司即風獅爺公司與訴外人張松林、陳美珠、陳權之債權為由,持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764 號債權憑證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雲林地院將風獅爺公司對兆豐銀行之存款債權,囑託本院強制執行。本院於109 年1 月14日作成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20 號裁定,扣押風獅爺公司對兆豐銀行之存款債權,即系爭帳戶中之122 萬3,198 元,並於109年1 月30日確定。
3.系爭帳戶既屬風獅爺公司所申請開立,在法律上與兆豐銀行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者,為風獅爺公司,本院上開對風獅爺公司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發令扣押及移轉命令,其法律關係為存戶即債務人風獅爺公司對第三人兆豐銀行之返還寄託物之債權,並非風獅爺公司對第三人之所有權,此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018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131判決意旨即明。本院將系爭存款債權移轉予債權人即被告,用以清償風獅爺公司對被告積欠之債務,被告取得該款項,尚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係風獅爺公司之債權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8年10月17日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33905 號,債權人即被告與風獅爺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風獅爺公司之財產(存款)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12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二)系爭執行事件於108 年10月23日發執行命令,禁止風獅爺公司收取其對兆豐銀行之存款債權。
(三)上揭執行命令並經兆豐銀行於108 年10月25日函覆說明扣除手續費新臺幣250 元後,風獅爺公司之存款債權122 萬3,198元已依照執行命令扣押。
(四)系爭執行事件於109 年3 月16日核發執行命令,前揭執行命令扣押之第三人存款債權,在122 萬3,198 元範圍,應依執行命令移轉於被告。
(五)系爭租金120 萬元存入兆豐銀行,所有權屬於兆豐銀行。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一)原告與風獅爺公司就系爭帳戶是否存在借名關係、(二)被告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款120 萬元,是否有法律上原因、(三)原告是否受有損害,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與風獅爺公司就系爭帳戶並無借名開戶關係。
1.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契約之約定,通常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借名人始為真正所有人或權利人。
2.原告另主張:原告委託證人陳天成借用風獅爺公司名義開設系爭帳戶,作為收取系爭土地租金乙情。經查,證人雖證稱:基於處理與系爭土地相關的事宜,由其為原告開立系爭帳戶,且系爭帳戶之存摺與印章均由其保管,因銀行說無法開立5人名義之帳戶,認金門風獅爺寓意良好,故經原告同意後,就以風獅爺渡假村名義開戶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3頁),然原告分別為風獅爺公司之股東或董事長,又證人與原告楊雅輝為夫妻關係,依常情證人並無不知風獅爺公司因經營不善,而尚欠他人款項之可能,卻仍以負債且經營不善之風獅爺公司名義開設帳戶,顯有悖於一般經驗,是本院認證人證詞之可信性已有可議。
3.復系爭帳戶之交易往來,除原告據以主張係租金、押租金共18筆之託本交外,尚有多筆支出目的不明之匯款、一筆給付目的不明之託本交、一筆不明之稅款支出等,有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至31頁),然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上開除原告主張為租金及押租金之18筆外之交易,是否確為系爭土地之有關之收入及支出,且對本院109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所問:支票上是否有指定受票人,原告答以:不知道等語;審判長:風獅爺帳戶除了該120萬元,是否有其他存款,原告亦答以:系爭帳戶原則上應該是沒有其他存款等語,實與上開存摺所顯現之客觀事實不同。
4.又查,原告前於系爭執行事件,曾對於本院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其異議意旨主張:風獅爺公司迄於100 年1 月31日始向兆豐銀行開立系爭帳戶,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餘額新臺幣(下同)122 萬餘元,實為風獅爺公司自100 年1 月31日向兆豐銀行開戶時存入第一筆現金1 萬元起至107 年12月間陸續營運所得款項等語,明顯與證人所述不符,原告之主張亦前後矛盾,況以原告與風獅爺之關係,加之原告主張渠等一同委託證人處理系爭土地相關事宜,當無可能迄至系爭帳戶為本院執行後,始知系爭帳戶之真正所有人究為何人。
5.故本院無由認定系爭帳戶確係僅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帳戶應為風獅爺公司所有,尚非原告主張借名開戶關係。再者,縱系爭帳戶中上揭18筆託本交確為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租金,原告與風獅爺公司就系爭帳戶亦僅成立使用借貸關係,附此敘明。
(二)被告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款120 萬元,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風獅爺公司名下系爭帳戶之120 萬元為系爭租金,被告自系爭帳戶內獲償該120 萬元,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云云,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參照)。
2.被告對風獅爺公司有本金800 萬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之債權憑證,其執向雲林地院聲請對在兆豐銀行系爭帳戶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雲林地院囑託本院核發執行命令,對風獅爺公司之系爭帳戶內存款122 萬3,198 元為扣押後,並移轉給被告等情,除如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並有本院債權憑證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9頁)。則被告取得風獅爺公司名下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受償,係依法院之執行名義即債權憑證及執行命令而為之,揆之首揭說明,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主張被告自系爭帳戶受領其中之120 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返還云云,即不可採。
(三)末倘原告所稱系爭帳戶為其向風獅爺公司借名登記,存款中之120 萬元為其系爭土地租金所得一節為真,毋論為借名或借用帳戶存款乃原告與風獅爺公司間之合意,兆豐銀行並不知情,原告亦不得以其與風獅爺公司間之內部關係對抗兆豐銀行,進而主張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並非風獅爺公司對兆豐銀行之債權,而係原告所有。則原告稱寄託物返還請求權非存在於風獅爺公司與兆豐銀行間,系爭執行命令之效果無由發生,自生不當得利云云,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12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