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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蔡旻穎

原告
陳火明
被告
陳宗實

吳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陳宗實所有;編號C部分分歸被告吳碟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2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何不能分割期限之情事,因原告難與被告吳碟達成協議,故本件存在無法協議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為確保全體共有人之土地完整性及利用價值,並使分割後之土地均有合適之連外道路,以確保通行便利及經濟效用,請求判決分割如附圖所示方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實體之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等節,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土地之公務用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而核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之內容,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此有金門縣地政局民國111年4月12日地籍字第111000259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5頁) ,並有本判決及附圖可茲參照,此部分事實足堪採信。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又參照上開公務用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空白,於法令上、使用目的上及共有人間均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且兩造均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各共有人間有何不能分割之契約,加上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兩造顯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無不合。

㈡次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益平衡、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經濟效用、並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地通路問題等事項,依職權為適當之分配(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裁量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並兼顧公共利益,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⒈系爭土地之西側、北側連接社區道路,可由該道路連接、通行至金門縣金湖鎮太湖路、赤東路以對外通行,此經本院勘驗屬實,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網頁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第99頁),是附圖之分割方案,從系爭土地中以西北-東南向分割為編號A、B、C號,共3塊,各筆土地均能有直接臨路,此尚不致於對兩造就系爭土地所分得部分之正常對外聯繫、一般使用等功能發生重大影響。

⒉並參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記載為空白,並無預設特殊之使用目的或性質業如前述。並參酌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見系爭土地靠近南端之位置為空地,勘驗時量,似由鄰地使用人通行,但未鋪設道路;其餘部分大多草木叢生,此等部分似未作特別利用;在系爭土地靠近東北側部分有開闢菜園,菜園中有水井1座,原告主張該菜園為原告開闢、水井為原告之父親所挖掘(見本院卷第77頁、第85頁現場照片)。是系爭土地利用現況,大致分為南端、東北端、其他地帶等3區塊,且3區塊之使用現狀有明顯區隔及落差,有相當可能為不同人就系爭土地分別為相異之利用,衍生出如今之利用狀況。另參酌本件僅原告稱有就東北側土地有開闢菜園、水井等節,至於系爭土地上其他占有使用之情況,兩造則未為任何之主張或爭議。而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依照土地上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A、B、C號3塊,並由原告取得位於東北端之A部分;與原告有兄弟關係、具備較為親密關係的被告陳宗實取得與A部分相鄰之B部分(參照被告陳宗實所出具之同意書,其中記載同意弟弟陳火明土地分割,見本院卷第55頁),以減少相關當事人間發生爭議之可能,另由被告吳碟取得南半部之C部分土地,盡量顧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減少兩造間因分割而受到之影響,避免破壞兩造間長久以來之使用默契,此一分割方式應屬對於兩造影響較小、較能兼顧兩造權益之分割方式,並無違上述分割共有物應審酌之原則及兩造之利益。

⒊從而,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共有物之經濟價值、利害關係等因素,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及附圖所示,對兩造較為公平合理,亦合乎經濟之效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由原告單獨取得附圖A部分之所有權,被告陳宗實取得附圖B部分之所有權,被告吳碟取得附圖C部分之所有權,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命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鼎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原告 1/4 被告陳宗實 1/4 被告吳碟 1/2 
附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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