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蔡旻穎
- 法定代理人張兆順、平川秀一郎、李伯璋、鄧明斌
- 原告謝雲平
- 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謝雲平 代 理 人 郭淳頤律師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新臺幣(下同)144090元,前已向債權人請求調解不成立。其現在於大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13500 元至30000元。聲請人每月需支出必要生活費用15351元,另每月需遭強制執行扣款5000元,已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更生 程序,係以債務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為前提,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此制度,產生道德危機,併予嚴謹之限制,此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理由說明中可知。是若僅憑「負債是否超過資產」認定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僅以「負債超過資產,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即謂已合於法院應准予更生之要件,無異係鼓勵債務人於前置協商過程中,無庸衡量自身償債能力,只須堅持不同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之清償方案,恣意以自己之行為阻礙協商成立,俟取得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後,即可聲請更生獲准,顯與立法本意不符。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即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準此,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臺灣高等 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積欠債務、收入、現有財產等節,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110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民健康保險繳款單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財產總歸戶資料查詢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薪資證明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5年牌稅執字第10658號執行命令、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內頁、MUR-1561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資料、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分行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明聲請人於該等銀行內有帳戶但均未使用也無存款之函文、國民年金欠費通知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8號卷,下稱調卷,第15頁至第92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而本案相對人於調解期日均不到場,無法成立協商或調解。 四、參照相對人陳報聲請人計算至調解日聲請人積欠之債權分別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優先債權16810 元、普通債權18452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56元及利息;勞動部勞工保險局49446元;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209025元。 五、聲請人雖主張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但考量聲請人每月收入平均約24000元至25000元(參照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收入 說明書,見調卷第16頁),扣除111年間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792元、遭行政執行每月命債權轉給5000元(數額為聲請人自行陳報),聲請人每月尚餘6208元(薪資以24000元計算)可供清償前開債務,即聲請人約需花費49個月能完成清償{計算 式:(16810+18452+10156+49446+209025)/6208≒48.95,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位}。扣除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自陳其剩 餘存款1577元、名下剩車輛2台,分別為81年、85年出廠、 保單價值準備金共86566元,則聲請人約於35個月即能完成 清償{計算式:(16810+18452+10156+49446+000000-00000-0000)/6208≒48.95,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位}。就算加入利息部 分,考量聲請人應給付之利息每月約1010元{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未陳報利息,以週年利率5%計算, 每月約147元[計算式:(16810+18452)x5%/12≒146.925,四 捨五入取至整數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目前 以年息1.845%計息,每月利息約16元[計算式:10156x1.845 %/12≒146.925,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位,違約金部分僅計收9 期,故不加計入,況就算計入違約金每月也僅多出3元之違 約金,數額極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以郵政儲金1年期定存利率計算,現為週年利率1.6%,每月利息約61元[計算式:45952(本金)x1.6%/12≒61.2,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位];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本金為00000(0000+54988),利息為 週年利率15%,每月利息約786元[計算式:62867x15%/12≒78 5.8,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位],147+16+61+786=1010},聲請 人也僅需約41至42個月即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6810+18452+10156+49446+000000-00000-0000)/(0000-0000)≒41.5,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位}。況細觀聲請人所提出之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臺中分署105年牌稅執字第10658號執行命令,聲請人每月扣繳的5000元中,大部分均係在清償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前者 為優先債權之部分,後者列為普通債權,有77%之分配比例,見調卷第59頁至第65頁),若考量此部分,等同上開被扣 減的5000元中,每月會有3850元至5000元之款項係在清償聲請人之債務,聲請人完成清償之時間更將大幅縮短,甚至可能縮減至2年以內即可完成清償{計算式:(16810+18452+10156+49446+000000-00000-0000)/(0000-0000+3850)≒23.8,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位}。 六、從而,聲請人欠債數額較低,且約可在約2年至3年6月之期 間內完成本件債權之清償,完成清償之時間甚短。而聲請人為54歲,正值壯年,距離一般退休年齡(以65歲計算)尚有11年,有足夠之工作、清償的時間與能力。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約24000元至25000元,也足供清償債務同時維持聲請人正常生活,聲請人顯具備足夠之履行能力,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每月收入不能認定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上開信用、財產、勞務能力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亦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不符亦 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八、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黃紹洧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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