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
- 原告
- ○○○
- 輔佐人
- ○○○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裕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甲○○、乙○○對被繼承人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106年11月29日歿)之繼承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繼承人丙○○之弟,因父親辛○○於民國61年12月12日歿,在金門遺有8筆不動產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緣丙○○於00年0月0日生,106年11月29日歿,其與壬○○於61年結婚,婚後長期未孕,於64年10月17日共同收養被告乙○○以求子。嗣壬○○受孕並於65年8月22日誕下被告甲○○。因丙○○為家計而長年在外跑船,本為生子而高興,然於73年間某日返家卻撞見壬○○外遇而飽受打擊,2人即於同年5月11日協議離婚。因被告甲○○與丙○○無血緣關係,縱受婚生推定且未經否認,亦不得繼承。再被告長年對丙○○不關心聞問,已屬重大精神虐待或侮辱,業經丙○○以遺囑表示渠等均不得繼承。詳言之,丙○○於妻子外遇後一蹶不振,無力跑船並罹精神分裂症,無工作能力,先後於高雄及臺中精神醫院就診,僅靠手足給予照顧及經濟援助;於100年12月17日手臂骨折,此期間亦倚靠外甥己○○、戊○○照料。前揭就診及傷病期間,被告從未關心或探視,亦未分擔任何費用。丙○○因此心寒,於出院後之101年間,請人代筆遺囑,表示被告均不得繼承。因認被告均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繼承權喪失事由,爰依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丙○○在伊等年幼時,未盡扶養之責。因「養女招子」之迷信而收養被告乙○○,卻僅將之當作「求子工具」,被告乙○○係由母親娘家撫育,方得成長,豈能因丙○○病痛即要求其盡孝。丙○○與壬○○婚後同住臺南及高雄,協議離婚的原因係丙○○精神不穩定,並對壬○○家暴,跑船薪資亦少提供家用,係靠壬○○工作養家,雙方最終才協議離婚,並非壬○○外遇。丙○○不曾扶養伊等,亦幾無音訊,伊等無法得知丙○○生病住院。伊等不爭執原告所提遺囑內容及該遺囑係依丙○○真意所作成。但丙○○死後,伊等並未改姓,被告甲○○雖信基督教,但也曾至靈前叩拜,並因丙○○具榮民資格,可請領喪葬補助,伊等同意由原告單獨請領以支付喪葬費,已屬盡孝證明。原告雖稱丙○○精神分裂、喪失工作能力係因林玉美外遇所致,但此乃主觀臆測,並無客觀證據可支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江流名之繼承權均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繼承權存否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為丙○○之弟,緣父親辛○○於61年12月12日歿,在金門遺有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因爭執被告對丙○○之繼承權存否,而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
2.丙○○於00年0月0日生,106年11月29日歿,其與壬○○於婚後共同收養被告乙○○,並於婚姻存續期間,壬○○誕下被告甲○○。
3.被告甲○○為丙○○與壬○○之婚生子,迄丙○○過世,亦未經婚生否認,戶籍登記上仍為丙○○之子。
4.對卷內書證(含戶籍資料與丙○○遺囑)所載及其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㈢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父丙○○長期未關心、聞問而屬重大精神虐待或侮辱,並經丙○○表示而喪失繼承權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對丙○○長期未關心、聞問而構成重大精神虐待或侮辱?析述如下:1.被告於其父丙○○因病在臺治療及老年或受傷期間,已逾30年未與江流名往來聞問,已對丙○○構成重大精神虐待或侮辱。與被告年幼之際,丙○○未盡扶養子女之責,被告得聲請減免對丙○○之扶養義務,核屬二事。既然相互間已久無聯繫或感情往來,父已難企求子女扶養,子女亦無由企求父歿後之遺產:
⑴被告就原告所稱丙○○因精神疾病在臺治療,及其老年與骨折受傷期間,長期未與丙○○聯繫、往來或聞問,更未曾支付相關費用等情,均不爭執,僅稱:丙○○在伊等年幼,亦未盡扶養之責,伊等係經母親及其娘家撫育成人等語。併考原告所提靜和神經精神內科醫院之醫囑(本院卷第29頁)記載:丙○○於74年12月21日至80年12月26日期間在本院門診及住院治療等語;及丙○○與配偶壬○○於73年5月11日協議離婚。已堪信自丙○○74年12月21日住進上開精神醫院時起,迄其106年11月29日過世時止,被告與丙○○已逾30年而無聯繫或往來,被告亦未曾分擔丙○○此期間內之生活或醫療費用。
⑵併參被告乙○○於00年00月00日生(64年10月17日被收養),被告甲○○於00年0月00日生,其等在父母於73年5月11日離婚之際,分別為9歲與7歲,已與父母共同生活數年。嗣因父母離異而由母親及其娘家撫育成人,然被告成年後,亦未與父親丙○○聯繫、往來或聞問,亦堪推認。是被告既逾30年未曾與丙○○聯繫、往來或聞問,則以父母子女間親情相互倚賴及需求觀點,已對父親丙○○構成重大精神虐待或侮辱。
⑶被告或謂:丙○○在伊等年幼之際,亦未盡扶養義務等語。然父母對子女未盡扶養義務,與子女對父母施以虐待或侮辱,要屬二事,並非父親未盡扶養之責,即逕指其該當遭子女施以精神虐待或侮辱(被告將之一體而論,雖可同理其感受,但法理上仍宜獨立判斷)。析言之,父母對子女未盡扶養義務,乃子女日後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請求減免對年長父母之扶養義務。與父母遭子女重大虐待或侮辱,對子女表示不得繼承,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子女喪失繼承權,允宜各別評判。被告於成年後,已有完整選擇與其父丙○○保持「最低程度」聯繫或關心(即選擇寬宥其父或與自身過往和解)之機會,然被告選擇全然斷絕聯繫,各自生活,直至父歿。渠等選擇雖可理解,但斬斷與父親間之聯繫往來,致丙○○抱憾而終,表示被告均喪失繼承權,實屬各自作為或選擇之結果。既然相互間已逾30年無情感聯繫或往來,父已難企求子女扶養,此乃丙○○晚年之憾,然子女經其父表示失權,亦難冀求取得父歿後之遺產。
2.被告對丙○○為重大精神虐待或侮辱,業經丙○○以遺囑表示喪失繼承權,合於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故被告對丙○○之繼承權已不存在:
⑴被告對丙○○所留遺囑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27頁)。查遺囑記載略以:被告原係本人之繼承人,本人於病痛住院時,從未探視,未曾有1通電話問候關照,更無1口飯1分錢反哺,長期生活所需由弟妹們接濟借貸,病痛時也是弟妹照顧,方能安渡此生,故明確表明被告均不得享有繼承權等語(本院卷第35頁)。此節亦據證人即遺囑見證人庚○○到庭結稱:這份遺囑是我親自簽名及用印的,我稱呼丙○○為○大哥,他是我軍校的學長,我們是在閒聊中發現的,彼此交情從80幾年間一直持續到丙○○過世。(經當庭提示並細讀遺囑後)遺囑內容就是丙○○平日跟我閒聊的內容,上開細節都是丙○○在閒聊中提過的,並無例外。丙○○說他兒女都不關心他,都是他弟弟幫忙並給予經濟援助,他有提到他兒女從沒來探病或關心,遺囑才這樣寫等語(本院卷第219至222頁)。與證人即丙○○外甥戊○○證稱:我從小跟大舅丙○○時,會聽他抱怨太太及兒子,但從未聽他提過自己有女兒。丙○○曾說他離婚後,就跟小孩沒聯絡。他後來從臺灣回金門,一直喪志、沒工作、1週醉好幾次,還一直喝酒。酒後鬧事時,社區會通知我前去處理,他酒後會罵老婆,但我不敢問原因。我媽很關心他,會叫我過去。他沒跟我說過他有女兒,但曾批評他兒子沒用,都沒聯絡,也不曾來金門看他等語(本院卷第224至226頁)。就丙○○與被告長年無往來、聯繫或情感交流乙節互核相符,已堪認定。
⑵準此,被告逾30年未與其父丙○○往來聞問,已屬對丙○○之重大精神虐待或侮辱。既經丙○○以遺囑表示喪失繼承權,已合於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故認被告對丙○○之繼承權均不存在。
⑶被告雖稱:丙○○死後,伊等未改姓,被告甲○○雖信基督教,但也曾至靈前叩拜,並因丙○○可請領榮民喪葬補助,伊等同意由原告單獨請領以支付喪葬費,已屬盡孝等語。惟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係以「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為要件,當就被繼承人「在世時」,繼承人之作為加以評價。故被告是否改姓、丙○○死後有無奔喪、喪葬補助之歸屬等,俱與被告長期未與丙○○聯繫或往來之認定無涉,亦不足動搖該認定。是認被告辯解並不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逾30年未與丙○○往來聞問,對丙○○已屬重大之精神虐待或侮辱,嗣經其表示而喪失繼承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及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