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號
- 抗告人
- 游木山
- 相對人
- 周玄理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合計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後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1號裁定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之填載為「109年930月日」、「109年93月30日」記載,均為年曆所無之月份,認定系爭本票欠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認系爭本票無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依票據客觀解釋原則、有效解釋原則,系爭本票發票日期之記載,可認定為「109年9月30日」,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參照)。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司票卷第59、69頁)。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本票發票日雖記載為「109年930月日」,惟「日」之前空白無其他數字記載,「年」與「月」之間記載為「930」,該發票日期欄並無任何修改之處或其他文字等相關之記載;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發票日期雖記載為「109年93月30日」,然衡之常情事理,相對人當不會簽發曆法上所無月份之本票交付抗告人收執;且依系爭本票發票日期欄上關於手寫數字之字體記載樣式、相對位置及距離為整體觀察,並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以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分別所載全部文字內涵為整體合理之觀察,依上開客觀解釋原則,應可認定發票人係將「109年9月30日」分別誤載為「109年930月日」、「109年93月30日」。準此,系爭本票發票日之記載,既非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之情形,亦非記載不清達到難以辨識發票日期為「109年9月30日」之程度,系爭本票之發票年月日為「109年9月30日」,應堪認定。
四、原裁定逕以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期,為無效票據,認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不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周玄理 8萬元 109年9月30日(誤載為109年930月日) 110年7月30日 110年7月30日 TH268036 2 周玄理 8萬元 109年9月30日(誤載為109年93月30日) 112年9月30日 112年9月30日 TH268063